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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張憶如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被 告 李璧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所有42筆農牧用地(下稱系爭42筆土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受理。詎強制執行程序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竟讓被告以債權人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金額承受系爭42筆土地。惟被告曾提起99年度訴字第163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確定。而被告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不得請求系爭42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卻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得以低於原價金360 萬元之對價,承受拍賣物而取得系爭42筆土地所有權,若同意被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不啻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否定,另開法律漏洞給予被告取得系爭42筆土地之機會,明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自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確定判決

,但判決理由並無被告有給付360 萬元予原告父親張富雄之直接事證,僅以張富雄有交付印鑑予代書廖金珠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實,似乎係依契約第14條約定辦理,而推定方式認定被告已給付價金360 萬元,否則張富雄不會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原因多端,張富雄交付印鑑辦理抵押權未必依據契約第14條而為之,故執行名義判決之推定過程確屬草率。且代書廖金珠係向被告請求報酬,受被告指示執行土地登記事宜,因此張富雄不論何時、何種原因下交付印鑑,不論被告有無交付360 萬元價金,廖金珠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抵押權登記,故執行名義判決所推定張富雄係受領360 萬元後才交付印鑑辦理抵押權登記,推論亦極為牽強。且被告及其配偶李沈淑惠先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均遭駁回,駁回理由為李沈淑惠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正本,足見代書廖金珠雖為李沈淑惠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但該抵押權有登記不實情形,則代書廖金珠於同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究竟有無被告所稱完成360萬元之給付事實,是否與李沈淑惠之抵押權登記同樣有登記不實情形,足認本件執行名義之推定效力不可信賴云云。

㈢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因系爭42筆土地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始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土地,本件強制執行與被告配偶完全無關,事實上原告父親張富雄已收到所有買賣土地價金,此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6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定定讞,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審理,並判令原告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6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69 號審理後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後,被告執前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4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並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確定判決及執行之全部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情形等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然細繹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執行方法,暨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判斷有所錯誤,均非主張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核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