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廷萬反訴被告即原 告 吳廷科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吳廷萬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萬8,808元(即按反訴原告吳廷萬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吳廷科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土地持分價值計算,計算式:土地面積1,625.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平方公尺×1/4,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