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薛仲昆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薛仲娟

薛仲珍薛仲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被告薛仲娟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薛仲珍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被告薛仲芬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薛丕河(已歿)因貸款之需,委由原告及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訴外人薛陳玉葉(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下稱羅東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嗣因無力還款,羅東農會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系爭第一筆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4月7日拍賣薛陳玉葉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所有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旋以上開土地1,050萬元、系爭房屋333萬元拍定,各債務人(包括原告)均有分配款餘額350,304元,該案並於94年4月18日扣取原告薪資219,484元。另因訴外人薛丕河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羅東農會貸款7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經羅東農會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93號求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旋由債權人收取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由原告分配款餘額35,0304元,原告薪資219,484元亦遭收取。

㈡訴外人薛丕河委任原告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經以333萬元

拍賣系爭房屋,債權人並收取原告薪資219,484元及分配款餘額35,0304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該清償之限度內,原告承受債權人對於薛丕河之債權,原告基於該債權,得請求償付。又此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應償還原告上開金額。另如認訴外人薛丕河未委任原告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然原告無義務任為連帶保證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得請求償還費用即上開金額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如認訴外人薛丕河未委任原告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即上開金額。又原告以所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薛丕河設定抵押權,嗣該抵押物遭拍賣,致原告失抵押物所有權,債權人並收取原告薪資219,484元及分配款餘額350,304元,以清償訴外人薛丕河債務,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於該清償之限度內,原告承受債權人對於訴外人薛丕河之債權,原告基於該債權,得請求償付。上開法律關係由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又原告清償後已承受債權,訴外人薛丕河已於100年5月2日

去世,兩造四人為全體繼承人而繼承其他財產及此項債務,且被告已繼承訴外人薛丕河之財產,其中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及同段117-7地號土地已經出賣,被告已均得款各9,375,000元,自應對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㈢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⒈系爭房屋經以333萬元拍賣,加計債權人收取薪資219,484元

及執行餘款350,304元,合計3,899,788元(計算式:3,330,000+350,304+219,484=3,899,788)。

⒉繼承人(即兩造)計4人,除原告外,被告3人負擔其四分之

三,應連帶給付原告2,924,841元(計算式:3,899,788×3/4=2,924,841)。

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應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依下列不同支出日期起算利息:⑴系爭房屋於94年4月7日以333萬元拍定,故計為2,497,500元(計算式:3,330,000×3/4=2,497,500)自當日起算利息。⑵薪資219,484元於94年4月18日扣取,故計為164,613元(計算式:219,484×3/4=164,613)自當日起算利息。⑶分配款餘額350,304元於94年7月27日扣押,故計為262,728元(計算式:350,304×3/4=262,728)自當日起算利息。

㈣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薛丕河贈與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擔任訴外人薛丕河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至被告雖以曾為訴外人薛丕河繳付貸款金額共計45萬元並主張抵銷,並提出支票2張及匯款單據1張為據。然原告否認之,且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薛丕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以原告使用前向訴外人薛丕河承租之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而主張繼承訴外人薛丕河租金債權抵銷本件金額,然縱有租金請求權,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被告並未說明如何抵銷,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4,841元,及其中2,497,500元自94

年4月7日起,其中164,613元自94年4月18日起,其中262,728元自94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薛丕河出資興建,僅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訴外人薛丕河則為實際所有人,因此系爭房屋從78年8月間即由訴外人薛丕河持向羅東農會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求償債務事件中開庭時表示:「因為一開始借錢,就已經刻了我的印鑑章放在我父親那裡,他要借多少錢,我都沒有意見。」足證原告對訴外人薛丕河向羅東鎮農會之借款,完全係授權父親處理,甚至對父親借款多少,其均同意,並未有意見。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非以自己之所有物,為訴外人薛丕河設定抵押權者,縱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房屋遭拍賣,要難謂原告係代為清償訴外人薛丕河之債務。基此,系爭房屋遭拍賣,亦是訴外人薛丕河之房屋,原告不得依委任、保證等關係向訴外人薛丕河為任何請求,被告自亦無給付義務。又縱認系爭房屋因贈與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薛丕河出資興建,則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作訴外人薛丕河借貸之抵押物,應可認係贈與而為,於房屋遭拍賣後,對訴外人薛丕河自無求償權,被告等人更無繼承此債務之理。況原告歷經13、4年從來沒有向訴外人薛丕河或被告求償,顯見至少本件當時原告提供擔保是以贈與之意思。至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薛丕河係基於委任關係,擔任訴外人薛丕河保證人,然並未提出任何委任關係的證明文件,亦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系爭房屋於92年即遭拍賣迄今10多年,於訴外人

薛丕河在世時未曾請求償還費用,於訴外人薛丕河死亡後並未申報為未償還之債務,且於訴外人薛丕河100年5月2日死亡後,其間6年有餘,亦未曾向被告為任何主張請求,於此狀態已延續十多年,原告突然向被告為本件主張訴外人薛丕河積欠其債務且應由被告繼承負清償之責任,亦違諴信原則。

㈢末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

請求償還費用之利息起算日,竟分別自94年4月7日、94年7月27日起算,顯亦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亦得拒絕給付。

㈣再者,被告前曾就系爭第一筆借款、系爭第二筆借款代為清

償數次,至少分別有於91年7月26日以華銀羅東分行支票(票號HB00000 00)支付20萬元及8月26日以華銀羅東分行之支票(票號HB0 000000)支付20萬元,及於93年11月間匯款予父親薛丕河繳納債務。又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長期使用上開房屋,排除被告等3人使用,自兩造父親死亡(100年5月2日),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106年9月15日)表示搬遷止,共計76月5日,原告於父親生前以每月5000元租金給付父親,被告亦得繼承訴外人薛丕河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或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85,625元。上開二此部份均為金錢債權,被告自得請求一併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薛丕河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薛丕

河前向羅東農會借款1050萬元即系爭第一筆借款,邀同原告及薛陳玉葉為連帶保證人,嗣遭羅東鎮農會聲請以系爭第一筆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薛陳玉葉所○○○鎮○○段○○○○○號土地、原告所有同段建號915號建物,各以1050萬元、333萬元拍定,分配款餘額每人350,304元,系爭第一筆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扣取原告薪資219,484元;訴外人薛丕河另向羅東農會借款700萬元即系爭第二筆借款,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遭羅東鎮農會聲請以系爭第二筆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由債權人收取前揭原告分配款餘額350,304元及上開扣取薪資219,484元;兩造均已自訴外人薛丕河處繼承土地(含宜蘭縣○○鎮○○段○○○○號、117-7地號土○○○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750號建物等),其中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17之7地號土地,且經出賣各分得9,375,000元;及訴外人薛丕河之遺產為申報時並未申報本件原告請求者為訴外人薛丕河之債務;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一筆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第二筆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附函文影本、宜蘭縣立順安國民中學扣款明細表、訴外人薛丕河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17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5-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第一筆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第二筆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核閱明確(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而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保證之規定,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亦即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則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是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計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薛丕河所積欠羅東農會系爭第一筆借款、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既由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以其所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代為清償,原告自應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羅東農會對於訴外人薛丕河之債權,請求訴外人薛丕河償還。又兩造四人同為訴外人薛丕河之繼承人,且已自訴外人薛丕河處繼承遺產,各人至少已獲9百餘萬元,則除原告應繼分1/4即應繼承1/ 4債務金額應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因債權債務歸於同一人而消滅外,其餘3/4債權金額即2,924,841元(計算式:3,330,000+350,304+219,484=3,899,788,3,899,788×3/4=2,924,841)及利息,尚未逾所繼承遺產金額,原告自得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㈢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薛丕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或

原告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擔任訴外人薛丕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以⑴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薛丕河所出資興建、⑵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求償債務事件中開庭時表示:「因為一開始借錢,就已經刻了我的印鑑章放在我父親那裡,他要借多少錢,我都沒有意見。」、⑶原告多年均未請求償還且未於訴外人薛丕河遺產申報時列入遺產債務等情,作為推論憑據。然本院以此等事證綜合判斷,仍尚不足以推論原告與訴外人薛丕河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而擔任訴外人薛丕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蓋不能推翻系爭房屋由訴外人薛丕河興建贈與原告、原告基於情感倫常而任由訴外人薛丕河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且事後多年未便追討之可能性,尚難逕為推論被告所辯為真或原告有放棄權利之意思或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雖提出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2張及金額為5萬元之匯款單1張為證(本院卷第108-110頁)主張有代為清償訴外人薛丕河向羅東農會借貸款項,故對於訴外人薛丕河亦有借款債權存在而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迄未提出上開款項之給付係基於渠等與訴外人薛丕河間基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對訴外人薛丕河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實難採憑。

2.另被告以繼承訴外人薛丕河出租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予原告之出租人地位,主張對於原告有租金債權或返還不當得利285,625元(每月租金5000元、共計使用76月5日),並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3、155-161頁)。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縱被告主張為真,則被告亦僅係繼承訴外人薛丕河對原告之租金請求債權,此一債權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尚不能單獨為之,被告即不得以之抵銷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尚難採取。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03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免責時起即其中2,497,500元自94年4月7日起,其中164,613元自94年4月18日起,其中262,728元自94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利率部分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固屬有據,惟就利息起算時點,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法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回溯5年為起算,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薛仲娟自101年10月14日起(起訴狀於106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被告薛仲珍自101年10月1日起(起訴狀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見本院第47頁送達回證)、被告薛仲芬自101年10月1日起(起訴狀於104年9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保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24,841元,及被告薛仲娟自101年10月14日起、被告薛仲珍自101年10月1日起、被告薛仲芬自10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為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