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莊有霖訴訟代理人 莊惲敬被 告 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錦旭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將原告持有被告發行之市場建設營運基金10股(價額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受益憑證,暨10坪蔬菜分貨場之永久使用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莊惲敬。」。嗣原告以民國107 年4 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社員資格及持有社股2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莊惲敬(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就前開原告追加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依首揭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6年11月1 日以200 萬元認購被告發行之市場建設營運基金10股,並取得10坪蔬菜分貨場之永久使用權,且有繼承、讓渡之權限,另原告為被告之社員,持有社股200 股,價額2 萬元,現原告欲將名下市場建設營運基金10股(包括10坪蔬菜分貨場永久使用權)及社股200 股等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莊惲敬,惟遭被告以有其他社員聲明異議為由拒絕辦理。爰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6 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及被告發行之市場建設營運基金籌措辦法第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社員資格及持有社股2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莊惲敬。㈡被告應將原告持有被告市場市場建設營運基金10股(包括10坪蔬菜分貨場之永久使用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莊惲敬。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合作社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是有關社員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相關規定辦理。查原告係依合作社法規定,經社員二人之介紹而加入被告合作社,此有原告「入社(場)願書」影本可稽。依前開入社(場)願書所載,原告有遵守被告法令章程及大會決議的義務。依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另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又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
故原告如要轉讓其社股,需經被告同意後方得為之。又被告係「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以新建果菜市場以供社員經營產品運銷業務,並於被告章程第37條規定得設置「建設營運基金」,由參加該項業務之社員認購之,依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市場建設營運基金籌措辦法第2 條規定,市場建設營運基金憑證由認股社員持有,故該憑證需具有被告社員資格之人方得認購持有,無法與社員資格單獨抽離而作為讓與之標的。由於市場建設營運基金憑證與被告社股間具有一體性,又原告社股如欲轉讓,依被告章程第16條及合作社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經被告合作社之同意方得為之,而與社股具有一體性之市場建設營運基金憑證,亦應經被告同意始得轉讓。又依合作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轉讓社股既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此即合作社之屬人性質,被告之同意與否既為法律之授權,且法律在被告應否同意並未設有限制條件之下,被告同意與否即非屬民事審查之範圍。況原告將其社股、市場建設營運基金憑證移轉予其子莊惲敬係屬無償,然原告目前仍有對第三人林秀娥等人積欠債務,恐有衍生後續撤銷訴訟之問題,原告為前開讓與將影響第三債權人之權益,已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讓與,自無原告所謂權利濫用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係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於73年3 月8 日以73府社合字第11792 號函核准成立在案,成立時社員人數61人、每股金額100 元,此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12月29日府社區合字第1060209881號函暨函附被告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另原告為被告合作社之社員,持有社股200 股,以每股
100 元計算其總價額為2 萬元,原告並於96年11月1 日以20
0 萬元認購被告發行之市場建設營運基金10股,並因此取得10坪蔬菜分貨場之永久使用權等節,有前開營運基金之受益憑證、原告加入被告合作社時所填載之入社(場)願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第6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被告市場建設營運基金籌措辦法第4 條規定,持有受益憑證之社員有繼承、讓渡受益憑證之權利,且受益憑證與社員資格具有一體性,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社員資格、社股200 股、原告持有被告市場市場建設營運基金1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莊惲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請求轉讓社股部分:
⒈依合作社法第2 條、第4 條第2 款規定:「合作社為法人。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另依被告章程第3 條規定:「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之保證額為其所認股額之5 倍並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為限負其責任。」(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係依合作社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所規定之保證責任運銷合作社,其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股額5 倍之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⒉依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本社社股金額每股100 元,社員
每人至少認購30股,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20。」;第14條規定:「社員認購社股應一次繳清。」;第16條前段則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第17條規定:「凡受讓或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又按合作社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一、有行為能力。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另被告章程第6 條及第7 條亦規定:「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果菜生產者,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者為合格,凡褫奪公權、宣告破產、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不得為本社社員。」、「凡願加入本社為社員者應先填具入社願書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經理事會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可知被告社股需具有被告社員資格者始得認購,社員將社股轉讓予第三人應經被告同意,且社員轉讓社股予第三人,或由第三人繼承該社股時,若該第三人不具社員資格,則僅得請求退還股款,此乃鑑於合作社之成立,係以平等原則為主軸,以組成互助組織為基礎,以共同經營方式以達謀求社員經濟之利益,固社員間關係非淺,併含相互協助生活改善之理念,實具屬人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社員資格專屬於已入社之社員,不得以讓與或繼承方式取得,且社股與社員資格應具有一體性,為專屬社員權利之性質。⒊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社員資格及持有社股2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莊惲敬,但原告始終未提出莊惲敬已合法取得被告社員資格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莊惲敬既非屬被告社員,原告請求被告將專屬社員權利之社股移轉登記予莊惲敬,即屬無據。原告固主張依先前慣例,被告理事會就與原告相同之情形時均有同意其他社員得辦理社股移轉程序,故被告理事會不同意原告移轉予莊惲敬之決議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證人張鼎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要將社員資格移轉第三人,應如何處理?)若是外人要付違約金,若是直系血親則不用付違約金。我的攤位名字也過戶給我兒子。(何時過戶的?)去年。(過戶時,需要陳報什麼樣的文件,或需要怎麼樣的條件?)要去合作社寫資料,雙方要簽名,合作社會開會看能不能過戶。(什麼情況可以過戶?什麼情況不能過戶?)若有債務問題,合作社就不准過戶,要清償完畢後才可以過戶。(當時過戶時,合作社有詢問過證人是否有債務?或調查過證人財產狀況?)財產不會調查,但是債務部分會詢問本人或其他社員,也會去調查。(當時是因為證人名下沒有債務,才可以順利過戶給證人兒子?)是。(有債務就不可以過戶,這是合作社長久以來的基準原則?)是,從以前就有了,從合作社成立以來就有這個原則了。(為何合作社有這個規定,證人是否知道?)因為怕社員脫產之後,社員的債權人要不到錢。(那是債權人的事情,與合作社有何關係?)保障其他社員,因為有可能債權人是合作社的其他社員。(社員要沒有債務才能過戶,是所有社員都知道這條規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堪認被告理事會同意社員移轉社股之要件,包括讓與社股之社員對外應無任何債務,此係為避免社員以移轉社股方式脫產,造成第三債權人無法獲償,而突生其他爭議。又前開不成文規定,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被告以原告對外有其他債務為由,不同意原告移轉其社股,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⒋原告復主張其對外債務均已清償云云。但經本院調取本院宜
蘭簡易庭106 年度宜簡字第243 號案卷所示,可知第三人林秀娥以其持有原告背書之支票3 紙,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共計
250 萬9,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審理後全部判准,並已確定在案。另依卷附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7 年2 月9日市民字第1070002849號函附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172 號調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除前開支票3 紙外,原告尚有積欠第三人林秀娥票款85萬元、9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情,雙方於107 年1 月23日在宜蘭市公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第三人林秀娥330 萬元,其中50萬元已於調解成立前已給付,其餘280 萬元則自107 年2 月起至
111 年9 月止,分5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對外尚有積欠第三人林秀娥債務乙節,要屬可信。又原告復主張,第三人林秀娥並非被告社員,故被告以原告積欠第三人林秀娥債務為由,不同意原告移轉社股,與前例不符。然而,據證人張鼎宸所述,被告審核可否移轉社股條件,並不僅限於社員內部間有無債務,而係請求移轉社股之社員本身對外有無債務。況縱認原告所述不成文要件僅限於社員間乙節屬實,惟林秀娥雖非被告合作社社員,但其亦係被告經營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零批場(乙區)攤位使用管理人之一,此有被告乙區攤位使用管理契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133 頁),則被告為避免社員及合作社轄下攤位使用管理人因債務糾紛而突生爭議,以原告積欠第三人林秀娥票款尚未完全清償為由,不同意原告無償將其社股移轉予其子莊惲敬,核與社員間互有債務而不同意移轉之考量原因相同,故難認被告所為不同意原告移轉社股決議,有權利濫用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關於營運基金受益憑證部分:
依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市場建設營運基金籌措辦法第4 條固規定:「持有憑證之社員於市場建設完成後,持有10股者提供10坪蔬菜或青果分貨場,供其永久使用之權利,並有繼承、讓渡之權限,惟讓渡時需繳交本社手續費並繳回基金受益憑證,手續費及使用期間需按月繳交維修管理費、場地清潔費,其細節由使用合約另訂。」惟同辦法第2 條、第3 條復規定:「本社設置市場建設營運基金1,000 股,每股20萬元,合計2 億元,由有意願參加本項業務之社員認購之,每一社員至少10股,最多不得超過20股,由本社製作市場建設營運基金憑證,由認股社員持有。本基金專為市場建設營運之用。」、「本市場建設營運基金以目前使用本社果菜批售集中場之績優社員優先認購,不足額再由其他有意願參加本項業務之社員認購之。」可知得認購營運基金受益憑證者均係被告合作社之社員,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移轉受益憑證(及分貨場永久使用權等)移轉需被告同意始能移轉,暨市場建設營運基金與社股具有一體性,不得分割讓與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97頁)。堪認被告抗辯市場建設營運基金憑證與被告社股間具有一體性,受益憑證需具有被告社員資格之人方得認購,無法與社股單獨抽離而作為讓與之標的,應為可採。查同前述,原告之子莊惲敬並非被告社員,亦未持有被告社股,則原告請求依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市場建設營運基金籌措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持有被告市場市場建設營運基金10股(包括10坪蔬菜分貨場之永久使用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莊惲敬,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被告章程、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市場建設營運基金籌措辦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社員資格、社股200 股及市場建設營運基金10股(包括10坪蔬菜分貨場之永久使用權)等權利,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莊惲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