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吳萬枝訴訟代理人 吳如洋被 告 吳課木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因購買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需要,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71萬元向被告交換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連同現金7萬元合計278萬元,作為向訴外人張文焱買受土地所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之第一期款,其與張文焱間之前開買賣合約經原告主張解除,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確定(下稱甲案),原告復對張文焱及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44號(下稱乙案),於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張文焱陳稱系爭支票並未提示兌領,足證該筆現金仍由被告保管中。被告為前開土地買賣之仲介,明知張文焱並無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竟與張文焱合謀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張文焱購買系爭土地,交付現金271萬元予被告,原告與張文焱之買賣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且系爭支票為103年8月16日簽發,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1年時效,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綜上,買賣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信託關係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經1年後向被告屢催還款,被告均拒絕返還,原告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1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借票,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借予原告,但原告並未交付271萬元之現金予被告。
(二)103年8月16日周六被告應原告之請開立系爭支票,經由代書賴志文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焱,至103年8月18日周一原告偕同被告,先至礁溪鄉農會四城信用部辦事處由原告提領約280萬元現金,復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準備存入271萬元,當時即見原告與張文焱碰面交談,其後原告即從自礁溪鄉農會領取之現金取出271萬元直接交付張文焱,張文焱點收後,即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當場撕裂支票,故從頭至尾,被告並未自原告處收取現金271萬元。
(三)張文焱雖於乙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並未兌領,但張文焱及其律師始終未否認已收到278萬元之第一期款,張文焱於乙案第二審陳稱:「一、我是透過台灣房屋購買系爭土地,我也確實向藍澤榆買了土地,是因為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沒有按期繳交買賣價金,後來我們不得已,才寄存證信函。二、宜蘭地院另案開庭時(指甲案),我沒接到開庭通知。我收到對造二百七十八萬之後,我有再去買土地,但後來宜蘭的土地賣不出去,所以我現在也沒錢,我是有誠意,也願意跟對方和解。」(見乙案第二審卷第59頁),可見原告主張張文焱已收受系爭支票,且其後並未兌現,進而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票款271萬元乙節,並非事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16日為購買系爭土地需要,約定以被告開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面額為271萬元之系爭支票,連同現金7萬元合計278萬元作為向張文焱買受土地所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之第一期款。其後原告與張文焱間之前開買賣合約經原告主張解除,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即甲案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確定。原告復對張文焱及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44號即乙案,於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張文焱陳稱系爭支票並未提示兌領,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271萬元,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支票、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款交付內容簽收欄、甲案確定證明書、乙案第二審筆錄、審理單、臺灣高等法院函稿、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甲案及乙案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係以現金271萬元交換被告之系爭支票,而張文焱既未兌領系爭支票,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1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辯稱103年8月16日周六被告向原告借系爭支票,經由代書賴志文交付予張文焱,至103年8月18日周一原告偕同被告,先至礁溪鄉農會四城信用部辦事處由原告提領約280萬元現金,復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準備存入271萬元,當時即見原告與張文焱碰面交談,其後原告即從自礁溪鄉農會領取之現金取出271萬元直接交付張文焱,張文焱點收後,即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當場撕裂支票,故從頭至尾,被告並未自原告處收取現金271萬元等語,應為事實,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原告與張文焱於103年8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於103年8月16日簽訂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由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於103年8月17日上午10點2分在台灣房屋宜蘭嵐峰特許加盟店拍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實況影片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前開影片對白還原可參(見甲案卷第4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曾於103年8月16日或103年8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焱作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價款之部分無誤。張文焱於乙案第二審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一、我是透過台灣房屋購買系爭土地,我也確實向藍澤榆買了土地,是因為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沒有按期繳交買賣價金,後來我們不得已,才寄存證信函。二、宜蘭地院另案開庭時(指甲案),我沒接到開庭通知。我收到對造二百七十八萬之後,我有再去買土地,但後來宜蘭的土地賣不出去,所以我現在也沒錢,我是有誠意,也願意跟對方和解。」等語(見乙案第二審卷第59頁),本件原告於該案中則陳稱:「我希望去查票據有無兌領。」,張文焱回稱:「我有去兌領」等語(見同卷第60頁)。嗣於105年8月29日該案準備程序中,法官詢問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5月20日回函(同卷第73頁),即覆稱系爭支票未有提示兌領之情事之意見時,張文焱稱:「銀行說沒有,我無意見,時間太久我記不得」(見同卷第154頁),復稱:「本件分明是上訴人(指原告)付不出第二期款所生之糾紛,根本沒有什麼所謂的詐欺。」、「上訴人是主動要求要買地的,第一期款支付之後剩下的第二期款延期4-5次均無法支付,而且還有追加利息…上訴人違約我們本來就可以沒收第一期款,不應該告我們詐欺。」等語(見同卷第154頁正反面)。再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訴人付完第一期定金後,之後我們約了四、五次,上訴人都付不出第二期款,我們一延再延,後來上訴人自願加十萬元利息,合約都有記載…」等語,而本件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不認為271萬元那張支票對方會不去兌現。」等語(見同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依上開原告與張文焱之陳述可認張文焱在該案主張第一期款含系爭支票所載之271萬元、現金7萬元已經收受,是原告未付第二期款而違約,但張文焱對於系爭支票是否兌領乙事,其先稱已兌領後經法院查無兌領事實後,改稱時間太久可能忘記,並據主張其並未兌領,準此以觀,張文焱於乙案第二審審理時對於系爭支票之狀況,因時間已久並不知悉,只是在調查後才知悉方稱並未兌現。
⒉證人張文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拿到二百七十幾
萬的票,但日期忘記了,應該是在台灣房屋仲介那裡拿到的。」、「票是原告跟吳先生(指被告)借的」、「我有看過被告一次,是原告載被告去銀行領錢。」、「我是去領七萬元零頭的錢,因為票是二百七十一萬元,不夠七萬,是原告帶我去銀行領那個零頭的錢,所以不知道是那次或是台灣房屋看過被告一次面,因為相隔很久了,我忘記是在哪裡見過被告。」、「(去銀行領錢是何時的事情?)簽約完畢吧,因為是第一次見面,那時候有六、七個人在那邊,沒有特別去記」、「(該張票目前在何處?)其實我對那張票沒什麼記憶,原告告我之後我還記不起來,因為我的買賣件數很多。」、「(該張二百七十一萬元的票你是否改成拿現金?)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在高院也是這樣講。」、「(是否有印象該張票據有被撕掉?)我想不起來,我和原告也不熟,常理上票應該不會掉,我每天都帶在身上,現在我真的沒有那張票,若有的話之前他告我的時候就拿出來了。」、「我有找過那張票,但找不到,是高院查了之後我知道有那張票沒有領。」、「本案的二百七十一萬元的支票應該有去領,不可能那麼大條的錢沒有拿到,因為我天天都在領錢,沒什麼印象。」、「(七萬元若為簽約當天拿現金,為何之後還要去銀行?)時間真的太久了,我忘記了,可以調查台灣房屋的資料,也有可能去領票的錢或怎樣,我不知道,我不記得了…」、「我當天之所以去銀行可能是要去領錢,至於到底有沒有領到錢,我已經忘記了。」、「(第一期款到底有沒有付?)應該是有付,如果沒有付的話,就沒有第二期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21頁),則依證人張文焱之證詞,其曾於買賣簽約之後至銀行,且與原告碰面,可能是去領系爭支票的錢,但對系爭支票之處理,已無印象;復參諸103年8月1日契約書末頁,有手寫「第二次款交付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並補償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之補償金給乙方」文字(見甲案本院卷第8頁),應可知第一期款張文焱應已取得,否則雙方不會就第二期款原告遲延給付時加以處理,並約定由原告願加計10萬元補償的問題,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其位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帳戶,自103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均無任何存入現金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則自張文焱未兌領系爭支票,卻已取得全部合計280萬元之第一期款以觀,原告所支付予張文焱之271萬元,並非以被告存入現金271萬元之系爭支票支付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從自礁溪鄉農會領取之現金取出271萬元直接交付張文焱,張文焱點收後,即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當場撕裂支票,故從頭至尾,被告並未自原告處收取現金271萬元乙節,核為事實。
⒊再參之,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審理時先稱:「就是103
年8月17日星期一早上原告與被告一起去農會領取271萬元,票是8月16日就開立,到了第一銀行並沒有遇到張文焱,被告說有遇到張文焱,我並不曉得,原告當天就把271萬元交給吳課木(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本院106年5月23日審理時陳稱:「是吳課木說他有票要借給我,我們就去農會領錢給吳課木,連同支票都給吳課木,事後沒有去銀行,也沒有遇到張文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徵原告就其是否與被告至銀行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再者,證人張文焱已證稱其曾至銀行,且有原告在場,則原告陳稱其至第一銀行並未遇到張文焱乙節,亦與證人所證不合,原告與被告到農會領得款項後本必須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將271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支票帳戶內,而事實上相偕前去之兩造並未將271萬元存入支票帳戶,張文焱又已現身銀行與兩造碰面,顯然已無使用系爭支票作為支付271萬元之支付工具之必要,則被告辯稱當時即由原告逕將領取之271萬元現金交付張文焱,張文焱並返還持有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再將之返還被告乙節,堪予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為仲介,並與張文焱合謀詐取271萬元等語
,惟查,縱令被告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但並不能據此即認其與張文焱係合謀詐欺,且查,原告主張本件買賣為張文焱與代書、仲介即訴外人賴志文、賴美惠、吳木桂共同詐欺,並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乙節,業經乙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詐欺情事,則被告亦無可能與張文焱詐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271萬元向被告借票,原告與張文焱之買賣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且系爭支票為103年8月16日簽發,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1年時效,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綜上,買賣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信託關係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經1年後向被告屢催還款,被告均拒絕返還,原告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1萬元等語,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271萬元,所借之支票亦已交還被告,自無信託原因目的已不能完成等情事,或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即難認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訴已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