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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邱陳阿蘭

邱正文邱碧蓮邱怡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邱正義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邱正義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6,45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促字第649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債務人邱正義與被告邱陳阿蘭、邱正文、邱碧蓮、邱怡甄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邱顯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其等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仍為公同共有。因債務人邱正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824 條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邱正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邱正義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邱正義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且邱正義與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邱顯楹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邱顯楹所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促字第6496號支付命令影本、被繼承人邱顯楹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羅補字第242 號卷第7頁至第9 頁、第28頁至第33頁);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無受理被繼承人邱顯楹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暨函附被繼承人邱顯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

105 年12月15日宜稅羅字第1050170097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105年度羅補字第24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等為證,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邱正義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顯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再者,債務人邱正義對原告所負債務達146,457 元本息,迄未清償,依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載,邱正義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二部車輛,惟車齡均已逾10年以上,堪認邱正義確已陷於無資力,而邱正義為邱顯楹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邱正義迄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邱正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況且,債務人邱正義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執行法院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邱正義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因邱正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邱正義分得部分執行,此業據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6262 號卷證核閱無誤,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對邱正義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邱正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人邱正義、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已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故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邱正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宜蘭縣冬山鄉柯林│620.09平方│三分之一 │被代位人邱正義、被告邱陳阿蘭、││ │二段746 地號(重│公尺 │ │邱正文、邱碧蓮、邱怡甄依應繼分││ │測前為光華段271 │ │ │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地號)土地 │ │ │即由其等各占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 │ │ │ │,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 2 │門牌號碼宜蘭縣冬│106.70平方│全部 │被代位人邱正義、被告邱陳阿蘭、│○ ○○鄉○○村○○路│公尺 │ │邱正文、邱碧蓮、邱怡甄依應繼分││ │338巷37號之建物 │ │ │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即由其等各占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