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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輔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江蔣瑞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江文琪關 係 人 江芳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江文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蔣瑞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文琪之監護人。

指定江芳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蔣瑞玉之子江文琪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9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江文琪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江蔣瑞玉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江文琪之父江芳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聲請輔助宣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3日訊問時同意若江文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江文琪時,江文琪對本院所詢問題,能確切回應其姓名、出生日期及父母名字等事項,然關於其年齡、身分證字號及現住處部分均回答有誤,有訊問筆錄可稽。又江文琪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院精神科陳醫師國基及李醫師忠麟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⑴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江文琪身高175公分,身體外觀瘦弱,行動皆由他人輪椅協助,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有肢體障礙、腦部損傷等異常發現。②臨床檢查:江文琪外觀尚整齊,意識清楚,情緒表現常以微笑回應,可簡短對答,但僅可簡單回應,內容常不切題,缺乏有效情緒表達,對聲請輔助宣告一事,雖口語表達瞭解,但無法理解說明。③測驗結果:CDR─江文琪目前約略在中度失智的程度。MMSE─測驗過程中江文琪肢體萎縮,操作功能影響受測,因此測驗評估江文琪狀態,有些許低估可能性。測驗中江文琪無法回應日期以及正確的時間、地點,也不知道近期所發生的時事。資訊登錄部份稍差,短期記憶及計算功能尚可,然延宕記憶不佳,注意力以及心理運思能力皆不佳,僅有部分定向感及語言能力尚可維持。綜合會談、測驗結果顯示,江文琪為長期慢性化個案,且多妄想症狀,現與外界現實環境多無接觸,對於現實判斷除受到功能退化導致誤判之外,也受到妄想影響其對現實狀態的評估。由其思考能力以及症狀表現評估江文琪已顯著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以及明顯判斷能力不佳,難以進行複雜、重大的決定。江文琪在生活適應功能上有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我照顧等皆出現明顯的功能缺損,考量其認知能力,江文琪對他人表達內容無法有效接收,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評估其無能力進行適當的判斷與決策。⑵精神狀況:江文琪意識清楚,人時地物之定向缺損,語言瞭解能力差,語言表達較簡短難切題。理智功能表現明顯低於一般人水平。情緒尚穩定。無明顯憂鬱及焦慮等症狀。⑶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江文琪日常生活功能皆需協助,無法自行完成基本自我清潔。②經濟活動力:江文琪受智力功能影響,缺乏經濟來源,缺乏得失評估,缺乏主動之意見主張,推估其經濟活動需人輔助。③社會性:江文琪認知功能退化,人際互動關係中顯退縮、被動,不易與人建立人際互動。2.結論:江文琪之診斷為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生活適應功能上有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我照顧等皆出現明顯的功能缺損,考量其認知能力,江文琪對他人表達內容無法有效接收,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評估其無能力進行適當的判斷與決策。建議江文琪為需要監護宣告狀態。3.鑑定結果:⑴有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⑵障礙程度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力,完全不能;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江文琪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為需他人長期照護協助。有該院107年4月12日法海基字第10700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江文琪確因「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江文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江蔣瑞玉為江文琪之母,關係人江芳男為江文琪之父

,渠等分別有意願擔任江文琪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為憑。準此,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文琪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文琪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江芳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文琪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江蔣瑞玉既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文琪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江芳男,於二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