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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文德相 對 人 黃文贊關 係 人 黃文俊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文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文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文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黃文贊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黃文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文德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另兄即關係人黃文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聲請輔助宣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9日訊問時同意若相對人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今年幾

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與你是什麼關係?知否這裡是哪裡?今日到此之目的?」等節,其陳稱:不知道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知道自己幾歲,陪同之人是黃文德,不知道接受訊問所在之地點是哪裡,亦不知當日到接受訊問之地點做什麼等節,另對於其與聲請人關係部分之提問則未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旨略為:黃員(即相對人)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在語文理解表現相對弱勢,皆未得分,另在一般常識性之問題理解與判斷表現不佳,不管是以語言或非語言素材所呈現之項目(常識及圖畫補充)皆如此,而在機械性複誦或單純簿記抄寫作業表現稍好,但仍是低於平均約2個標準;精神狀態部分,其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包括記憶力、計算力、判斷力及對時地定向感亦無法正確回答;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穿衣、如廁、沐浴、梳洗等尚可自理,而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則須仰賴他人協助或監督,無法處理一般性金融事務、不會算數,雖認得金錢,亦會使用現金,能理解金錢的概念,但對一般日常購物的簡單計算,常會出錯,對常自購之餐點,亦完全不清楚價錢,無法了解一般常見的金融工具,如信用卡、金融卡等用途,無法理解目前自身之財務狀況,也欠缺理解相關資訊作出合適判斷之能力。黃員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有該院106年5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04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黃文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文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黃文德為相對人黃文贊之長兄,已陳明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建議相對人之三哥黃文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黃文俊亦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無配偶,其父黃蓬儒、母黃何彩美及二哥黃文聰均已歿,有戶籍謄本可考,另相對人之四哥黃文彥失蹤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證,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已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6月1日106宜阿寶字第04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輔助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證。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弟黃文贊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贊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贊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三哥黃文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贊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贊及由黃文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贊之監護人,並指定黃文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黃文俊,於二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