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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葉青青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崇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通

康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

9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6 年9 月4日,以106 年度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其請求,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 年9 月4 日宜地貳字第1060008083號函,復有被告106 年度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第97頁至第102 頁)在卷,經核無誤,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2,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7 年1 月9 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減縮為年息百分之5 (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施測原告已出售之宜蘭市○○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711-1 土地),系爭711-1 土地於102 年6 月13日由被告進行定界定址鑑界,102 年7 月5 日再為定界定址鑑界,並標記各定址點。依宜蘭縣政府104 年3 月31日府地籍字第1040039109號函說明二所示:「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結果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所明定」,則依相同法理,被告於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6 號返還土地案件,受法院囑託辦理測量鑑界亦應適用前開規定,惟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鑑界,嗣於103年3 月27日再鑑界,但再鑑界時並未依法函送宜蘭縣政府派員到場辦理,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規定。並造成宜蘭簡易庭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返還土地之判決屬違法判決。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於系爭711-

1 土地及毗鄰同段712 、7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 、71

3 土地)三地交界處,共進行七次測量鑑界,惟測量結果並不相同,其中採用定界定址四次鑑定(即102 年6 月13日、

102 年10月24日、103 年7 月2 日、103 年7 月4 日),均認為「圍牆」屬於系爭712 土地。另於102 年7 月5 日再鑑界,結果認為「圍牆」不屬於系爭712 土地。嗣於102 年11月7 日、103 年3 月27日法院囑託鑑界,採自由測站法兩次界點坐落於圍牆外的10公分處。而被告應有義務將三地界址之界址點明確標示出來,因為被告未能將界址確定,導致原告無法修繕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巷○○號之平式房屋牆壁及屋頂之毀損,造成原告無法維護產權。且原告於99年出售系爭711-1 土地予訴外人高志嘉,此係為清償先母生前長期照護與醫療費用,計畫保留先母遺產於適當時機與相鄰同段711 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以達最大經濟效益,因被告測量結果矛盾,破壞原告執行此計畫之權利與自由。

㈢再者,被告前開七次測量結果產生不同界點,但原登載未更

改、變更,亦未通知所有權人,被告在已知定界定址法與自由測站法已產生誤差,不思測量誤差原因,執意提供法院錯誤數據,讓法官依據錯誤數據,做出與事實相悖、毫無事實依據之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判決,被告行為已涉及偽造文書、瀆職及使公務人員登記不實等犯行,嚴重損害原告保護財產之權益,自無權再以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判決及104年度偵字第1142號處分書,逕作為此案拒絕賠償依據。查10

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法院判決時,圍牆非屬系爭712 土地,法院判決之後被告又稱圍牆屬系爭712 土地,法定公權力搖擺不定,造成原告無法拆除訴外人鄒阿郎越界興建圍牆及修繕原告坐落於系爭711-1 土地之建物,經深思後決定通知債權銀行將系爭712土地予以法拍,然法拍結果,系爭712土地為不點交物件,已足證明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判決及104年度偵字第1142號處分書,導致系爭712 土地產權不清,原告非但未得到國家法令保障生命與財產,還因國家法令侵害原告生命與財產,致原告因計畫需求須向銀行借貸,已不具良好借貸資格,被告係造成此結果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以被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㈣被告以自由測站法之違法數據,致法院作成103 年度宜簡字

第6 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造成原告受有訴訟費用、鑑界費用、律師費用共計106,675 元損失;且第三人鄒阿郎本應給付租金20,202元,然其僅付4,820 元,應付未付15,382元,此均起源於被告採自由測站法提供違法數據,自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公權力行使,造成原告於102 年7 月間拆除部分建物後,因界址點未明,無法即時整修建物至今,且被告誤導鄰地系爭711-1 土地越界破壞建物與興建圍牆,應由被告承擔坐落於宜蘭市○○○路○○○ 巷○○號平式房屋牆壁與屋頂毀損修復,並恢復原狀與拆除新建圍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修繕坐落於宜蘭市○○○路○○○ 巷○○號之平式房屋牆壁與屋頂毀損,並恢復原狀與拆除合法界址和違法界址間之新建圍牆。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712 土地於103 年間因繼承移轉為訴外人葉忠明及原告

共有,並於104 年間因拍賣移轉為訴外人黃志謙所有;另系爭711 土地於87年因分割繼承移轉為葉明忠及原告共有,其中原告持分部分於99年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為訴外人高志嘉,嗣於101 年10月17日(被告收件字第3151號)由高志嘉持憑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0月8 日101 年度上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分割增加系爭711-1 土地,其中系爭71

1 土地登記為葉明忠所有,系爭711-1 土地登記為高志嘉所有。高志嘉於102 年5 月21日申請就系爭711-1 土地鑑界(收件字第1724號),被告於同年6 月13日派員實地辦理鑑界,經複丈人員依規定辦理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協助高志嘉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高志嘉對於鑑界結果並無異議,於土地複丈圖蓋章領界完竣。同年6 月18日鄰地系爭71

3 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鄒阿郎對於該鑑界結果有異議,向被告提出再鑑界之申請(收件字第2130號),經被告於同年7月5 日派員檢測並更正部分界樁位置,申請人鄒阿郎同意原界樁作廢,並重新協助鄒阿郎埋設界標,且鄒阿郎並以書面撤回再鑑界之申請。嗣鄒阿郎復於同年月22日又針對前開收件字第1724號鑑界結果提出再鑑界之申請(收件字第2568號),案經陳報宜蘭縣政府轉交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派員檢測結果與第一次鑑界所測定界樁位置相符,由申請人鄒阿郎與鄰地關係人高志嘉領界完竣。故被告複丈人員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規定辦理鑑界、再鑑界複丈,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對於前開鑑界複丈結果如有異議,得申請再鑑界,對於再鑑界結果不服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可知被告前開所為鑑界、再鑑界並無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果,原告仍得提起訴訟以確定經界,其私權不致於因鑑界與再鑑界而受有損害。

㈡宜蘭簡易庭(102 年度宜簡調字第110 號返還土地事件)囑

託被告勘測系爭712 土地,並由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向被告繳費申請複丈(收件字第3629號),被告於102 年11月7日依法官囑託事項勘測地上物使用現況位置後,以102 年12月13日宜地貳字第1020013763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供法院作審判之參考。又宜蘭簡易庭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返還土地事件,賡續囑託被告勘測系爭712 土地,並由鄒阿郎於103年3 月25日向被告繳費申請複丈(收件字第1021號),被告於同年3 月27日依法官囑託事項勘測地上物使用現況位置後,以103 年4 月15日宜地貳字第1030004037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供法院作審判之參考。

㈢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辦理鑑界、再鑑界違法施測,肇致系爭711-1 土地所有人依測定之界址興建擋土牆等建造行為毀損系爭建物,及本所提供不實測量數據供法院判決云云。查被告人員各項鑑界行為於法均屬有據,且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測量製作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供法院作為審判之參考,其審判之結果係由法官本於權責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系爭建物毀損係屬與系爭711-1 土地建造行為之私權範圍,應由該行為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另請求賠償相關訴訟、鑑定及訴外人鄒阿郎應付租金部分等,其相關訴訟案亦屬私權之爭議,其所需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所述鑑界不實、提供不實測量數據供法院判決等,均非事實,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

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於地政機關鑑界複丈結果有異議者,得申請再鑑界;對於再鑑界結果不服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可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再鑑界,並無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果,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以確定經界,其私權不致於因鑑界與再鑑界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7月2 日止,於系爭711-1 土地及毗鄰系爭712 、713 土地三地交界處所進行測量鑑界,因均不發生確定私權效力,難認原告權利有因被告前開鑑界行為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復主張:本院宜蘭簡易庭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返還土

地事件,被告受法院囑託辦理測量於102 年11月7 日鑑界,

103 年3 月27日再鑑界;惟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再鑑界時並未函送宜蘭縣政府派員到場辦理,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規定,並致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判決違法云云。

惟查:

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

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本件被告係因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受本院宜蘭簡易庭囑託而於102 年11月

7 日、103 年3 月27日派測量員至現場測量,有本院宜蘭簡易庭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卷附囑託測量函稿可參(見該卷第10頁、第68頁),核此與當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測量情形並不相同,法院囑託被告測繪,應即依前開規定以法院囑託事項辦理,並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有關鑑界、再鑑界等規定。又法院因案件所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當日應通知何人到場,係屬法院職權之事項,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再鑑界時未函送宜蘭縣政府派員到場辦理於法有違云云,亦不足採。

⒉況且,依本院宜蘭簡易庭102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所載:「

法官勘驗結果:請求依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之聲請測繪系爭水溝有無逾越占有系爭土地(指系爭712 土地),如有逾越,則測繪其位置及面積;如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如圍牆,如有逾越,請一併測繪其位置及面積。」等語(見該卷第19頁),可知當日履勘係為釐清訴外人鄒阿郎所有之水溝、圍牆等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712 土地之爭議。另依同案10

3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對

102 年12月13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鄒阿郎訴訟代理人表示:「水溝及田埂一半是我們的,現在鑑界結果卻部分變成原告的。逾越界址的土地我們已經還給原告,如被證六,於103 年1 月26日我們已經完工了,北側移46公分、南側依之前的圍牆移14公分,我們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我們看不出來被告有返還土地。」嗣承審法官乃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再去現場測量現狀,並繳納測量費用?」經兩造同意後,諭知改於103 年3月27日現場履勘(見該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103 年3月27日再次前往現場履勘,是為確定於102 年11月7 日履勘現場後,因鄒阿郎表示已將越界地上物遷移完畢,原告對此尚有爭執,方於103 年3 月27日履勘確認現狀。則被告此次受託前往履勘目的並非因「申請人對於第一次鑑界結果有異議」,而係確定103 年3 月27日現況地上物位置,核此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前提係「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要件未合。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義務將系爭711-1 、712 、713 土地界

址之界址點明確標示,因為被告未能確定界址,導致原告無法修繕系爭建物牆壁及屋頂等毀損,造成原告無法維護產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⒈系爭711 土地於87年因分割繼承移轉為訴外人葉明忠及原告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早於99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高志嘉。嗣高志嘉於10

1 年10月17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0月8 日101 年度上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分割增加系爭711-1 土地,其中系爭711土地登記為葉明忠所有,系爭711-1土地登記為高志嘉所有。其後,高志嘉於102年5月21日申請就系爭711-1土地鑑界,同年6 月18日鄰地系爭713土地所有人鄒阿郎對於該鑑界結果有異議,向被告提出再鑑界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7月5日派員檢測並更正部分界樁位置,申請人鄒阿郎同意原界樁作廢,並重新協助鄒阿郎埋設界標,鄒阿郎並以書面撤回再鑑界之申請。嗣鄒阿郎復於同年月22日又針對前開鑑界結果提出再鑑界之申請,案經被告陳報宜蘭縣政府轉交羅東地政派員檢測結果與第一次鑑界所測定界樁位置相符,由申請人鄒阿郎與鄰地關係人高志嘉領界完竣等事實,有系爭711、711-1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

2 年5 月21日被告收件字第1724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成果圖、102 年6 月18日、7 月22日被告收件字第2130、2568號再鑑界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成果圖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8頁),應堪信實。準此,原告雖曾為系爭711 土地共有人,但早於被告鑑界前之99年時即將系爭711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高志嘉,嗣高志嘉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單獨取得系爭711-1 土地,由另一共有人葉明忠取得系爭711 土地,則系爭711-1 土地與毗鄰系爭713 土地界址鑑界結果,自與原告權利無涉。且依前開事實可知,102年5 月21日、102 年6 月18日、102 年7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鑑界及再鑑界分別係高志嘉及鄒阿郎,並非原告,且高志嘉、鄒阿郎事後對於羅東地政102 年10月24日再鑑界結果均無異議,並於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簽名確認,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711-1及713土地界址已無爭議。則原告主張系爭711-1與713土地界址未明,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⒉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訴狀所載數次被告測

量界址部分,是否有一次是原告聲請被告去測量的?)有,102年11月7日是法院囑託被告測量由我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堪認原告並未就其共有系爭712 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規定申請鑑界或再鑑界,又同前述,法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再鑑界,誠屬二事。又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申請鑑界或再鑑定,復未就其鄰地即系爭711-1 、713 土地鑑界結果提出異議,則原告事後再主張被告有義務將系爭711-1 、

712 、713 土地界址之界址點明確標示,且因被告未明確標示,致其無法維護產權而受有損害等節,自屬無據。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提供錯誤數據予宜蘭簡易庭,致宜蘭簡易

庭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做出與事實相悖、毫無事實依據之判決,造成原告受有訴訟費用、鑑界費用、律師費用共計106,675 元損失及第三人鄒阿郎本應給付而未付租金15,382元,此均起源於被告採自由測站法提供違法數據,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依宜蘭簡易庭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判決所載,可知係因訴外人鄒阿郎已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前將占有系爭712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無理由,惟仍應給付無權占有使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980 元,及自102 年9 月

6 日起至103 年3 月27日止,按月給付66元,合計442 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餘請求均駁回。又103 年度宜簡字第6 號判決固係採用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及103 年3月27日實地測量結果,以認定第三人鄒阿郎所有之地上物已無占用系爭712 土地之事實。惟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審理後,第二審法官復應原告所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鄒阿郎所有坐落宜蘭市○○○路○○○ 巷○○號房屋所屬圍牆有無占有系爭712 土地」、「田梗之坐落範圍、位置及面積。」,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鄒阿郎所有坐落宜蘭市○○○路○○○ 巷○○號房屋所屬圍牆外緣位置,未使用系爭712 土地」、「坐落在系爭712 、713 土地地籍線上之田埂,亦未有過半之面積占用系爭712 土地」(見前開簡上卷第80頁至第81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因而認原告主張鄒阿郎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712 土地等節,並不可採,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從而,原告於前案返還土地案件敗訴原因,並非全然因法院採用被告所提出之測量數據,事實上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結果,鄒阿郎所有地上物已無占用系爭712 土地,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原告另稱:被告公權力行使,造成原告於102 年7 月間拆除

部分建物後,因界址點未明,無法即時整修建物至今,且被告誤導鄰地系爭711-1 土地越界破壞建物與興建圍牆,應由被告承擔系爭建物毀損修復,並恢復原狀與拆除新建圍牆云云。惟同前述,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就系爭712 土地鑑界,縱其曾因前案返還土地案件向被告繳交測量費用,然被告依法僅需按法院囑託事項辦理,無需適用複丈界址、埋設地標等規定,而原告若因界址未明致無法修建建物,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循鑑界、再鑑界及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等程序,以為救濟。至鄰地系爭711-1 土地所有人越界破壞建物與興建圍牆,致原告受有損害,倘原告主張屬實,亦係因系爭711-1 土地所有人個人侵權行為所致,其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及拆除占用圍牆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測量人員有前述過失情形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5,122,0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修繕系爭建物及拆除訴外人所興建之圍牆等回復原狀之責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