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李阿桃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2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已明定。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氏絨、江宸鋐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本件107年3月29日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上訴之可得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無理由時,可得繼承被繼承人江和瑋全部遺產利益,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江和瑋所遺財產核定金額為14,271,999元,以此計算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206,496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