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李澄棠
吳桂姍王韋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楊承翰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澄棠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姍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韋捷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澄棠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李澄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桂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吳桂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韋捷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原告王韋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6時、1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白米橋、羅東鎮富豪卡啦ok飲用酒類,迄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志軒、游明倫外出,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親河路2段台7丙線173號燈桿附近,跨越車道致撞擊由原告王韋捷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李家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家羚經送醫救治,因全身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34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王韋捷則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原告李澄棠、吳桂姍(被害人李家羚之父、母)、王韋捷部分,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項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李澄棠部分共計6,642,854元:
⒈法定扶養費4,642,854元(以65歲退休後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20.20年、臺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216元計算)。
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⒊綜上總計為6,642,854元(計算式:4,642,854+2,000,000=6,642,854)。
㈡原告吳桂姍部分共計7,745,382元:
⒈李家羚醫療費2,520元。
⒉李家羚殯葬費507,192元。
⒊法定扶養費5,235,670元(以65歲退休後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23.97年、臺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216元計算)。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⒌綜上為7,745,382元(計算式:2,520+507,192+5,235,670+2,000,000=7,745,382)。
㈢原告王韋捷部分共計6,183,670元: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33,201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0,750元(租用日本照顧床、助行器、輪椅及購買拐杖、電動自行車)。
⒊看護費用750,000元(自105年3月30日起住院於羅東聖母醫
院至105年4月9日、出院後至106年4月8日,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⒋汽車毀損費用220,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部份3,139,719元(以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6.67、18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⒍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⒎綜上總計為6,183,670元(【計算:33,201+40,750+750,000+220,000+3,139,719+2,000,000=6,183,670)。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澄棠6,642,854元、原告吳桂姍7,745,382
元、原告王韋捷6,183,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鈞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爭執如下:
㈠原告李澄棠、吳桂姍未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且
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二人除李家羚外另育有一子李立杰,亦應就此部分扣除分攤扶養費。
㈡殯葬費部分應扣除下列無關、無必要金額:
⒈電子發票證明聯編號:GQ00000000消費1,415元,其交易明
細竟是雞塊、薯條、可樂、紅茶等;而電子發票證明聯編號:GQ00000000消費4元,未有任何交易明細。
⒉錦興塑膠包裝材料行所開立之收據70元,品名與殯葬無涉,且亦未載明日期。
⒊群藝印刷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170元,其收據專用章乙欄之蓋章打「x」,顯然該估價單應係作廢。
⒋天利蒸餾水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BS00000000,
其上載品名為杯水2箱220元,銷貨單上之客戶竟是臺灣專科警察學校。
⒌饅頭專賣店(按:店名模糊不清)所開立之收據660元,上載品名為菜包及肉包。
⒍小吃店(按:店名模糊不清)所開立之收據375元,上載品名為餐點。
⒎長福園藝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250元,上載品名為蝴蝶。
⒏統一發票編號BV00000000之下方註記「蛋糕」。
⒐神話石藝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上載品名為紫玉冬瓜3萬1000元。
⒑日酩樓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BS00000000,品名為便餐圓滿餐2萬3970元。
⒒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所開立之收據480元。
㈢原告王韋捷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下列無關、無必要之金額:
⒈收據電腦序號:00000000000載證書費用160元、收據電腦序
號:00000000000載證書費用640元、收據電腦序號:00000000000載證書費用140元、收據電腦序號:00 000000000載證書費用240元、收據電腦序號:00000000000載證書費用400元。
⒉住自費單人病房9日之支出即1萬6,650元(收據電腦序號:00000000000)。
⒊仁濟中醫診所收據。
㈣原告王韋捷請求看護費用75萬元並無舉證、亦無必要。
㈤原告王韋捷請求汽車毀損費用部分,應以宜蘭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覆交易價格平均數17萬元,並扣除報廢正常價格為1萬元。
㈥原告王韋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以平均數10%計算。
㈦原告三人主張非財產損害各為20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王韋捷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李家羚之自小客車,李家羚因此受傷死亡,原告王韋捷則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6mg/dl(即百分之0.16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3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按汽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本應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誡命,卻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6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跨越車道,不慎撞擊原告王韋捷駕駛車輛之行為,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顯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至為昭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家羚死亡、原告王韋捷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被害人,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不慎造成李家羚死亡、原告王韋捷受傷,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被害人李家羚之父、母即原告李澄棠、吳桂姍、傷者即原告王韋捷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等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原告李澄棠、原告吳桂姍部分:
1.原告吳桂姍支出李家羚醫療費部分:原告吳桂姍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李家羚醫療費用2,520元,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吳桂姍支出李家羚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桂姍為李家羚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其中所購買之生前契約費用共218,600元,追加喪葬服務費用共33,400元,靈骨塔費用150,000元等節,被告並未爭執,並有相關統一發票、收據、生前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4-33頁),核其內容亦均係收殮或埋葬費用所必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02,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吳桂姍主張因辦理李家羚喪葬事宜而於出殯當日宴請親友之喪宴費用23,97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尚非屬於收斂或埋葬所必要之費用;另原告吳桂姍主張之其餘殯葬費用,包括骨灰罈、祭祀用品、誦經法會等項目,應業已由前揭生前契約所提供涵蓋,且原告吳桂姍部分所提憑證,僅係記載雞塊、薯條、湯杯、規費抑或記載不明、店章塗銷等,尚難認與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有關,難認為殯葬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不應准許。
3.法定扶養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17條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茲查原告李澄棠、吳桂姍105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雖原告李澄棠有薪資所得、房地、汽車及投資數筆,原告吳桂姍有房地、汽車、投資數筆(本院卷宗資料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惟此僅為原告李澄棠、吳桂姍一時之財產狀況,尚難依此臆測二人於65歲時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且衡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之行為,原告李澄棠、吳桂姍於105年度之財產狀況,距二人65歲(原告李澄棠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吳桂姍為49年1月26日,即114年)尚有7年之久,其間財產變化難以預期;尤以原告李澄棠、原告吳桂姍至其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民法第197條參照),已難再就扶養費部分對被告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並以其現在之財產狀況尚可敷生活所需,即遽謂其至65歲時仍可以該財產維持生活。是以,原告李澄棠、吳桂姍主張其於65歲後無工作能力,須由子女扶養,當認可採。
又原告李澄棠、吳桂姍居住於臺北市,二人主張以104年度臺北市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二人自65歲後尚有餘命
20.20年、23.97年,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216元計算應受被害人李家羚扶養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李澄棠、吳桂姍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李家羚外,尚有1子林李立杰,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害人李家羚須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準此,原告李澄棠、吳桂姍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各為2,283,47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83,473元【計算方式為:(27,216×167.00000000+(27,216×0.4)×(168.00000000-000.00000000))÷2=2,283,472.000000000。其中
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2×12=242.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576,52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76,523元【計算方式為:(27,216×189.00000000+(27,216×0.64)×(189.00000000-000.00000000))÷2=2,576,522.0000000 000。其中189.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97×12=287.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李澄棠、吳桂姍為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而各自應負擔部分應自上開金額扣除云云,惟原告李澄棠、吳桂姍請求者為二人至65歲退休年齡起算之扶養費用,至該時二人均已滿65歲退休年齡,依前揭所述,已堪認二人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令二人對彼此支付扶養費用而自上開扶養費扣除之,是被告此抗辯核無理由,自難採憑。
4.非財產法上損害部分:原告李澄棠、吳桂姍為李家羚之父母,因本件車禍意外遽然失去至親,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李澄棠、吳桂姍財產、經濟等狀況(業如前述)、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於105年有薪資所得、有汽車1台、無不動產,本院卷宗資料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李澄棠、吳桂姍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李澄棠得請求之金額為3,783,475元(計算式:2,283,475+1,500,000=3,783,475)、原告吳桂姍得請求之金額4,481,043元(計算式:2,520+218,600+33,400+150,000+2,576 ,523+1,500,000 =4,481,043)。
㈡原告王韋捷部分:
1.醫療費部分:原告王韋捷主張其所支出醫藥費共計10,111元部分,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0-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其餘部分,雖原告王韋捷提出仁濟中醫診所收據(本院附民卷第62-64頁)、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共計1,5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王韋捷並未說明其理由及必要性,而就單據上尚難認與本案之醫療費用有所相關,自難准許。另就原告王韋捷受傷入院救治後,居住於自費之單人病房9日相較健保病房額外支出16,65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而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以106年10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0735號函覆稱此係由病人需求及當時病房狀況而定,是應尚非屬醫療救治之必要支出,自難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王韋捷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租用日本照顧床、助行器、輪椅及購買拐杖、電動自行車以供行走,共計支出40,750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68-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韋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05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1日急診住院外科加護病房,並於105年3月3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5年4月9日出院,住院11日,宜居家休養需專人照顧12個月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65頁),則考量原告王韋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勢行動不便,於住院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術後出院當得以助行器幫助行走,尚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而衡諸一般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月至6月,原告王韋捷尚非年邁,於居家休養期間所需看護應當以4月、半日看護已足,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此為市場行情及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原告王韋捷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4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11)+(1,000×30×4)=1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爭執原告王韋捷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原告王韋捷主張係由親人在旁照護,依前揭說明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抗辯洵無理由。
4.車損部分:原告王韋捷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自小客車毀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本院附民卷第73-75頁),而經送請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105年3月2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一般交易價格為15萬至19萬元左右,報廢正常價格為9,000至10,000元間,有該公會106年9月28日宜汽商龍字第10600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則依其平均價格為17萬元計算,扣除原告王韋捷報廢應得取得之平均價格9,500元,認其受有之損害應為160,500元。是原告王韋捷請求車損16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等判例參照)。原告王韋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05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1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外科加護病房,並於105年3月3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業如前述,而依羅東聖母醫院手術同意書醫師聲明欄已載明日後右下肢可能跛行需復健(本院附民卷第66-67頁),復經原告王韋捷前往台大醫院鑑定其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其比例為介於8%至12%,則原告王韋捷主張其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應可採取。
又原告王韋捷雖未能提出其實際工作之薪資收入證據,然原告王韋捷主張以勞動部103年9月15日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平均工作收入,考量原告王韋捷受侵害前身體健康、智識正常等情以觀,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可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則原告每年收入為240,096元,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4,010元(計算式:240,096元x10%=24,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王韋捷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105年3月30日事故發生時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2月2日止計算其工作年數,核計所受損害金額為322,5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529元【計算方式為:24,010×13.00000000+(24,01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22,528.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非財產法上損害部分:原告王韋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致身心痛苦,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王韋捷財產、經濟等狀況(於105年有利息所得、不動產數筆,本院卷宗資料帶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於105年有薪資所得、有汽車1台、無不動產,本院卷宗資料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王韋捷所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王韋捷得請求之金額為1,075,890元(計算式:10,111+40,750+142,000+160,500+322,529+400,000=1,075,890)。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李澄棠、吳桂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參本院卷第79頁),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原告王韋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8,036元及32,430元共計70,4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經扣除上揭應扣除之款項後,原告各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如下:
(一)李澄棠部分為2,783,475元(計算式:3,783,475-1,000,000=2,783,475)。
(二)原告吳桂姍部分為3,481,043元(計算式:4,481,043-1,000,000=3,481,043)。
(三)原告王韋捷部分為1,005,424元(計算式:1,075,890-70,466=1,005,424)。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澄棠、吳桂姍、王韋捷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783,475元、3,481,043元、1,005,42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均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