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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王良臣

周材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被 告 嶸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江得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嶸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得一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整編後為宜蘭縣○○鄉○○路○○巷○ 號)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5.14平方公尺增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3 樓),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嶸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嶸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整編後為宜蘭縣○○鄉○○路○○巷○ 號建物,即宜蘭縣○○鄉○○段○ ○○ ○號之一、二層範圍外,另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135.14平方公尺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緣被告嶸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華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經由其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江得一代理,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嶸華公司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9萬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被告江得一則在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居住兼經營被告嶸華公司之事業。詎被告嶸華公司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迭經原告委託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多次發函催告,亦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惟被告江得一代被告嶸華公司回覆固表達寬限之意,但僅給付少部分租金,統計被告嶸華公司於103年4月2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租期內所積欠之租金達14個月即126萬元。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早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嶸華公司及江得一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迄今仍占用不還,自已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嶸華公司及江得一需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嶸華公司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自屬有據。另原告與被告嶸華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迄104年11月30日屆滿而消滅,則被告嶸華公司自104年12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嶸華公司返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積欠租金被告一定會給付,但無法一次給付,至於騰空搬離系爭房屋部分,如果有錢,被告一定隨時搬,因系爭房屋內堆放近500 噸原物料,是被告嶸華公司客戶的,需花費120 萬元搬遷費始能搬離,系爭房屋租約係被告江得一與原告王良臣簽訂,由原告王良臣打好契約書後,再由被告江得一簽名,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時就是像現在這樣,增建部分與被告無關,目前為止被告都還沒有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每天都在想辦法,欠租的該還就要還,租賃契約承租人是被告嶸華公司,不知道為什麼簽約時改成被告江得一等語。

三、經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整編後為宜蘭縣○○鄉○○路○○巷○ 號)即宜蘭縣○○鄉○○段○○○○號之一、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為原告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前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宜補字第228 號卷第7 頁、第8頁),又上開建物除辦理保存登記之一、二層範圍外,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5.1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增建物(位於建物東北側第三層),前開建物及增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嶸華公司及江得一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鄉○○段7 、8 建號申請第一次建物複丈影本資料、附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標的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4頁),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係被告嶸華公司,亦有附卷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前開補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

101 年10月25日與承租人被告嶸華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江得一簽立系爭租約,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嶸華公司營業使用等節,應為事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9 萬元,於每月1 日前支付等情,核與系爭租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內容相符(見前開補字卷第12頁);另原告曾多次委託訴外人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江得一催繳被告嶸華公司所積欠租金,並於租約到期前之104 年10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嶸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得一:「…因其積欠租金已達15個月…茲因租期屆滿,依法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時消滅,乙方(即原告)已通知台端不再出租,請求返還房地…」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足參(見前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且經原告明確表明不再續約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嶸華公司及江得一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可採,被告嶸華公司及其實際經營者江得一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嶸華公司、江得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者,被告江得一於收受前開原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後,乃以被告嶸華公司及其名義回覆原告表示:「懇請二位敬愛的房東與見證人能諒解此工廠需耗費大量資金才能使用之事實…我一定會完成租約的給付,祇是懇請部分延付…」等語(見前開補字卷第18頁),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租金未付乙節並不爭執,僅稱無力一次償還所有積欠租金,又依被告江得一於105年6月10日簽立切結書所載,結算至105年3月31日止,嶸華公司共積欠21個月租金(見前開補字卷第21頁),則算至104年11月30日止應積欠17個月租金,扣抵2個月押租金及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曾再給付1個月租金後(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知被告嶸華公司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14個月租金126萬元。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嶸華公司應給付積欠租金126萬元,亦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於每月1日前支付(見前開補字卷第12頁),則依約被告嶸華公司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每月租金予原告,故關於租金部分核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務(最後一筆期限為104年11月1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嶸華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堪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即每月9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嶸華公司、江得一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嶸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租金,及自

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9 萬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有據,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兩造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主文第一項原│主文第二項原│主文第三項原│主文第一項被│主文第二項被│主文第三項被││告聲請假執行│告聲請假執行│告聲請假執行│告為免假執行│告為各原告免│告免假執行擔││之擔保金 │之擔保金 │之擔保金 │之擔保金 │假執行擔保金│保金 │├──────┼──────┼──────┼──────┼──────┼──────┤│360萬元 │42萬元 │按月提出3 萬│1,080萬元 │126萬元 │按月提出9 萬││ │ │元 │ │ │元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