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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過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高錦惠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漁船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點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三艘漁船為本為兩造合夥經營魚撈事業,每艘漁船分為12股,原告本有股權各4.5 股,並有附表所示漁船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4.5。嗣後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訂定漁船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附表所示漁船每艘股份各4.5股,以3艘漁船合計每股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總計2925萬元(650萬元x4.5=2925萬元)

, 出售於被告,並約定尾款300 萬元應於上述漁船股份過戶完成3 日內一次付清等情(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已將附表所示漁船4.5 股股權及三艘漁船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4.5 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本應於同年之12月23日前給付原告尾款300 萬元,卻迄今仍未清償,甚至被告委任之代書黃愛玉於106 年1 月20日通知被告辦妥所有委任之作業手續後,被告仍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尾款,故被告已遲延給付。是原告遂於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後,於同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合夥結算完畢始給付尾款,且本案請求與合夥結算亦屬兩事,既然系爭契約對於尾款之給付期限有明白約定,自應依約履行,被告抗辯得以合夥結算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以結算金額為抵銷均無可採。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即應將附表所示漁船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4.5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此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就附表所示漁船本有合夥契約關係,原合夥事業之帳簿均係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女兒林依萍則兼職擔任合夥事業之會計,原告配偶則是漁船船長。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上開合夥股份後,兩造合夥關係即告終止,需結算合夥財產,因此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尾款300 萬元於兩造理清合夥事業帳目時,被告再為給付。又被告除多次透過草擬系爭契約書之陳錦育代書聯絡原告出面理清合夥帳目外,並以存證信函為通知,甚至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原告始終置之不理,故被告於原告對帳、結算前,暫不給付上述尾款300 萬元即屬有理,且核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又本案不是單純股權的買賣,而是隱含原告退夥的關係存在,因為原告退夥,則必須結算帳目,並以之作為系爭契約書給付尾款之條件,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尾款顯非可歸責予被告。甚至,經被告查核合夥帳戶後發現原告及其家人涉有對合夥財產不法侵害之行為,為數約有600 餘萬元之合夥金額有疑義,被告於此疑義未釐清前拒付尾款300萬元自屬有據,並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且被告亦得對原告不法侵害合夥財產之金額主張與尾款300 萬元之債務為抵銷,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3 艘漁船本為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漁船,分為12股,原告登記股權各4.5 股,並有附表所示漁船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4.5 。又兩造於105 年11月26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附表所示漁船每艘股份各4.5 股,以3 艘漁船每股650 萬元,總計2925萬元,出售於被告,並約定尾款300 萬元應於上述漁船股份過戶完成3日內一次付清等情。而105 年12月20日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已經主管機關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經主管機關回函在案,又因被告未給付尾款,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給付尾款未果後,原告復於同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部航港局

105 年12月20日航北字第1053104522號、航北字第1053104519號、航北字第0000000000函、106 年2 月2 日蘇澳南方澳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與回執、106 年2 月13日蘇澳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等存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尾款給付,已給付遲延,且顯可歸責於被告,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而將附表所示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有明文規定。

1.經查,系爭契約書三、付款方式5.約定「尾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於上述漁船股份過戶完成三日內一次付清」等情,此有前述系爭契約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附表所示漁船權利移轉登記乙案,業經交通部航港局於105 年12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事宜,並函覆在案,亦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書之前述約定,被告自應於附表所示漁船權利移轉登記後3 日內即105 年12月23日前將尾款300 萬元付清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尾款300 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尾款300 萬元之給付已遲延乙節,即屬可採。

2.其次,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文字上並無以合夥對帳、清算完成為給付尾款之條件或期限,亦未約定合夥未清算完成或未對帳完成,被告可無庸給付尾款300 萬元,此有系爭契約書可查。再者,兩造當初商談時,雖有談及合夥帳目問題,但因頗為複雜,故兩造約定自行處理,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亦無合夥帳目之相關記載或約定等情,並經參與兩造協議與草擬系爭契約書之證人陳錦育到庭結證甚詳。且證人陳錦育既然參與兩造協議,並且將兩造協議內容繕打製作成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且提交兩造分別簽名,顯然證人陳錦育對於兩造協議內容以及尾款給付時期甚為清楚。而證人陳錦育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系爭契約書簽署後仍提供場所供兩造進行對帳,顯見證人陳錦育上開所言,應符合兩造當初訂約時之真意,而可採信。是依上開證據顯示,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並無尾款300 萬元於兩造理清合夥事業帳目時,被告再為給付之約定,是被告以此為辯,顯非事實。又,兩造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即證人林文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 . 被告是跟原告的先生在談要用多少錢買回股份。後來在談的過程中,最後初步達成每股以六百五十萬元的價格買回,這是原告要把股份賣給被告的部分,我們不記名的股東在意的是原本合夥虧損的費用,還有質疑帳目有浮報不實的部分。同時原告的女兒已經在算帳,而陳代書就已達成的六百五十萬元的部分在草擬契約書,他們達成系爭買賣的時候,不記名股東要求虧損的部分要如何算,至於原告要賣股份給被告的部分跟我們不記名股東是無關。我們在意的是原告要如何負擔虧損的部分以及如果帳目有浮報不實要如何處理。同時契約書也草擬幾乎完成,陳代書有注意到因為過戶時間需要二個月,可能有費用的問題,所以當時就跟原告的先生協議說就由現有的股東(帳)來支付。後來帳目有算出來大約虧損七十萬元左右,原告部分要負擔三十多萬元,因為過戶費用還沒有算出來,因為我們又擔心帳目不清的部分以後如何算,陳代書就說留尾款,陳代書也有建議就由三千萬的一成三百萬元當作尾款,過戶大約要二個月的時間,陳代書要我們自己去算帳目不足的部分自己扣除。.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證人林文恒自承係上述合夥之隱名合夥人,且未買賣原告出售之股份,顯然證人林文恒係合夥事業被告方面之隱名合夥人,則就被告於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顯有相當利害關係,所言自易有所偏頗,而難遽為採信。且縱使證人林文恒上開所言屬實,然證人林文恒僅證述兩造經證人陳錦育代書之曉諭,可於約2 個月辦理過戶之期間進行對帳,並自行扣除相關帳目找補費用而已,但尚無從佐證兩造已約定尾款

300 萬元於兩造理清合夥事業帳目時,被告再為給付,否則證人陳錦育於草擬系爭契約書時即可輕易將此約定記載於書面,以避免衍生爭執。此外,將系爭契約書四、過戶費用全部由現有股東帳支付之約定,與證人林文恒證述「(法官問:漁船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點所寫過戶費用全部由現有股東帳支付,是何意?)因為還有一些帳單沒有送進來,另外還有過戶的費用,股東都要分攤。因為算的結果合夥的帳戶沒有辦法再支付這筆錢,所以就由三百萬元裡面去扣。而且如果原告不來付虧損的三十幾萬元,也是由三百萬元裡面去扣,因為留三百萬元的尾款目的就是要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互為對照,可知於買賣標的過戶完成時點,即可清楚結算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過戶相關費用之實際金額,故系爭契約在約定由股東帳支付過戶費用情形下,如果屆時股東帳無法支付,自可由兩造分擔甚至從過戶完成後3 日內應給付之尾款金額中去找補。然依證人陳錦育所言兩造合夥帳目對帳細節甚為複雜,何時能對帳理清,本難以預估,故由兩造自行理清,而不牽扯系爭契約之尾款給付,當屬兩造協議系爭契約時真意,否則系爭契約既已慮及過戶費用負擔之問題,何以未能將兩造或是隱名合夥人在意之合夥帳目問題見諸文字,是證人林文恒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因為留三百萬元的尾款目的就是要算帳。」等語,應屬自行解讀,而非兩造真意,是被告所舉證人林文恒所言亦難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再請傳喚證人鄭茂東、林德龍以佐證合夥財產有疑義之事實,然此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傳喚必要。

3.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首段記載「茲雙方為…等三艘漁船股份買賣事宜,經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係股權讓與約定,並非原告單方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此不僅從系爭契約書之文義可知外,並亦與證人陳錦育所述相符。是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與原告單方退夥之法律關係不同,故縱使兩造所成立之合夥因系爭契約之股份移轉而使合夥人只剩1 人而有當然解散事由,並應行合夥清算程序,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且系爭契約需圓滿履行,而依約產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後,始會有合夥事業只剩1 人之解算事由發生。故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合夥之清算,既屬兩個法律關係,且各自獨立存在,與因同一契約關係,就契約履行或應為給付間存有對待給付關係有間,自無從認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合夥之清算間存在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尾款給付義務與合夥清算有對待給付關係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以原告有侵害合夥財產而與尾款債務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二)綜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既需於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後3 日內付清尾款300 萬元予原告,而附表所示漁船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105 年12月20日經主管機關函覆完成移轉登記在案,則被告至遲需於同年月23日以前依約付清尾款。而被告自承迄今尚未付清尾款,是被告就尾款之給付業已遲延,再經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於同年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自合於首揭規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並經催告履行未果後,原告依法為解除契約,自有理由。

五、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受領附表所示漁船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漁船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4.5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而訴訟費用270,048 元(第一審裁判費269,400 元及證人旅費648 元,合計270,04

8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漁船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故需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有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

┌──┬─────┬──────┬────────────┐│編號│漁船名稱 │漁船號碼 │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一 │金連順66號│CT0-000000 │4.5/12 │├──┼─────┼──────┼────────────┤│二 │金連順68號│CT0-000000 │4.5/12 │├──┼─────┼──────┼────────────┤│三 │金連順88號│CT0-000000 │4.5/12 │└──┴─────┴──────┴────────────┘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