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黃幸如被 告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雨樵訴訟代理人 楊濬愷被 告 蔡宏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自一0六年三月廿九日;被告蔡宏澤自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參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星鑽公司如以壹仟零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宏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蔡宏澤為被告星鑽公司之前負責人,103年8月21日間被告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0日,被告蔡宏澤並出具以其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1日,票號000000000),經被告星鑽公司背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作為擔保,並以被告星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街○○○○號6樓、63之5號6樓之5、63之2號7樓、63之2號8樓之建物,及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原告隨即以80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本行支票(下稱板信銀行支票)交付被告星鑽公司及103年8月25日原告將扣除代償之800萬元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156萬4,700元,匯至被告星鑽公司之帳戶。嗣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接獲被告星鑽公司委請陳思成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結算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債權額,並經陳思成律師對帳,確認被告星鑽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無誤後,被告星鑽公司之現負責人鍾雨樵及其餘董監事即訴外人張義承、方志優、楊濬愷,均向原告表示願意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星鑽公司目前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先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並承諾會以系爭房地向他人借貸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同時提出被告星鑽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同意書及訴外人楊濬愷為發票人,鍾雨樵、卓尚杰為背書人,票面金額面額1,320萬元本票一紙予原告,原告乃將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均未獲置理。且原告與訴外人楊濬愷及被告蔡宏澤於107年1月6日簽訂協議書亦確認兩造間債務總金額為1,320萬元無誤。
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9條、第121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24條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星鑽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答辯意旨:被告星鑽公司否認與原告有系爭借款存在,原告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準備理由狀中自承係「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宏澤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倘若兩造間係以被告星鑽公司為借款主體向原告借款,則何以系爭本票係以蔡宏澤為發票人,反倒借款被告星鑽公司僅為背書人,此與公司借貸之商業習慣相悖。實則,被告蔡宏澤103年間雖為星鑽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蔡宏澤於103年8月21日係以其名義而非以被告星鑽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又被告蔡宏澤向原告借款後,亦以蔡宏澤擔任負責人之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以償還系爭借款,益證實際上系爭借款關係係存於被告蔡宏澤與原告間,與被告星鑽公司無涉。另被告蔡宏澤未經被告星鑽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自以被告星鑽公司所有系爭房地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星鑽公司之系爭借款,既被告星鑽公司與原告間本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推論對被告星鑽公司有系爭借款存在。縱被告蔡宏澤向原告借款後,而由原告匯款156萬4,700元予星鑽公司,該筆款項亦應由被告蔡宏澤負責清償,況原告匯款當日即由被告蔡宏澤予以提領,原告交付板信銀行支票係被告蔡宏澤用於支付私人債務,而非償還被告星鑽公司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星鑽公司負連帶清責任,洵屬無據。另依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用印及借據、本票、板信銀行支票,其上被告蔡宏澤印章及被告星鑽公司大、小印鑑章是代書代蓋,非被告蔡宏澤親自用印,也未授權於他人代為用印。再者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1年之追索期間應自發票之日即103年8月21日起算,本件訴訟對被告星鑽公司行使追索權,顯然逾1年之時效期間,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星鑽公司於107年1月3日間與被告蔡宏澤簽立和解書,被告蔡宏澤同意由其負責清償原告1,2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借款被告星鑽公司無涉。
㈡、被告蔡宏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星鑽公司於10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0日,並由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宏澤交付其簽發且由星鑽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將星鑽公司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被告星鑽公司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而被告蔡宏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前向彰化地院簡易庭對訴外人楊濬愷、鍾雨樵及卓尚杰提起給付票款(即本票票面金額1,320萬元)之訴,業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判決認定該本票所擔保之被告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包括借款本金1,044萬8,700元以及利息53萬9,969元,均未獲清償,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稽明確。
㈢、雖被告星鑽公司於本件仍抗辯系爭借款為被告蔡宏澤個人之借款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上(見本院卷第115頁),債務人欄有蔡宏澤個人之簽名,亦蓋有被告星鑽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再以系爭本票由被告蔡宏澤發票,被告星鑽公司背書,顯見被告蔡宏澤係以自身及星鑽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方由被告蔡宏澤及星鑽公司均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此外被告星鑽公司並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益足徵星鑽公司之借款人地位。況原告所交付800萬元為借款之板信銀行支票上亦有蔡宏澤簽名及星鑽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以證明收受,原告在103年8月25日扣除相關費用後亦有匯款156萬4,700元匯入被告星鑽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板信銀行支票、匯款單、細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應認被告蔡宏澤及星鑽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辯稱係爭借款係蔡宏澤個人借貸,自不足採甚明。至於被告星鑽公司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印文非被告蔡宏澤所親蓋云云。查,倘被告蔡宏澤非以星鑽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章,自可表明是私人借貸,而不會使用星鑽公司名義,足見當時被告蔡宏澤之意係以被告星鑽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方於原告提出之800萬元板信銀行支票上簽名,並蓋用其與被告星鑽公司之印文。是被告星鑽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至被告蔡宏澤是否有挪用系爭借款為他用,則是被告星鑽公司與蔡宏澤之間的問題,與原告無涉。
㈣、又查,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被告星鑽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載:「本公司因前負責人蔡正哲挪用不動產向黃幸如借款1,200萬元。為清償黃幸如,由訴楊外人濬愷簽立本票一紙,鍾雨樵、卓尚杰為背書人為擔保並交付公司印鑑章、權狀、登記事項卡由黃幸如保管以為誠信,黃幸如同意配合塗銷二胎登記,讓公司順利辦理貸款,清償黃幸如債務。黃幸如同意於清償後歸還交付保管之文件及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星鑽公司同意書並載「本公司與債權人黃幸如小姐雙方就債權債務本公司同意如下:
1.本公司由監察人楊濬愷出具個人本票金額1,320萬元背書人卓尚杰,鍾雨樵交付於黃幸如做為公司債務清償之擔保。
2.交付公司印鑑及最新登記事項卡、不動產權狀由黃幸如保管,如公司無法完成清償時同意過戶於黃幸如。3.債權人黃幸如小姐應配合為二胎抵押權為塗銷登記,讓本公司順利貸款,清償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證不問被告蔡宏澤與被告星鑽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爭議,被告星鑽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後,由其後負責人協同股東簽立同意書,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星鑽公司自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蔡宏澤簽發由星鑽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係同為系爭借款擔保,為被告蔡宏澤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宏澤應與星鑽公司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