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學聰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原告不利且應計徵裁判費者為駁回對被告呂學聰部分之請求,則以原告請求被告呂學聰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
743.95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25,995元(743.95㎡×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6,025,995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0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命以本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