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張雅絨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羅弘文郁芝敏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為北區分署)宜蘭分處(現改為宜蘭辦事處),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以籌設蓬萊休閒農場,雙方於98年1月5日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宜蘭縣政府並於98年6月間同意原告籌設蓬萊休閒農場。原告即於98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經財政部核准後,被告自行查估系爭土地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元(總價為7190萬9150元),並通知原告應於同年9月29日前完成相關補正事項及繳納價款,惟原告認為售價過高,遂申請展延繳款期限,最終亦未於展延期限內繳清價款,被告遂於99年12月6日註銷系爭土地之申購案。之後原告復於100年1月6日向被告重新提出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被告最終於102年8月6日以系爭土地面積已逾1650平方公尺,無法讓售為由,否准該專案讓受申請案。之後原告再於104年6月10日向被告重新提出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被告依然於104年7月3日以系爭土地面積已逾1650平方公尺,無法讓售為由,否准該專案讓受申請案。事實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專案讓售,雖屬買賣性質,但既然規定在公法內,被告即有出售之義務,而非如私法契約之賣方可自由決定出售與否。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則原告主張以此價格作為讓售價額之核定標準,亦屬合理有據。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准予專案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84382.08平方公尺)、(二)被告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總價1518萬8774元專案讓售系爭土地。
貳、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固曾於98年間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50元之價格,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價款,被告遂於99年12月6日註銷其申講案。事後,原告雖於100年1月6日重新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然依行政院98年10月8日第3165次會議院長所為「500坪以上國有土地不出售」之行政指示,因系爭土地面積為8萬4382.08平方公尺,已逾1650平方公尺,被告遂不同意辦理專案讓售,而於102年8月6日否准原告之專案讓售申請。之後,原告雖再於104年6月10日提出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然基於相同之理由,被告仍不同意辦理專案讓售,而於104年7月3日否准原告之專案讓售申請。事實上,國有土地專案讓售屬於私法買賣契約性質,原告提出專案讓售申請,最多只屬於要約或要約引誘性質,依法被告並無承諾出售之義務,更無按照原告所主張每平方公尺180元價格來出售之義務。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屬於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讓售,其讓售對為開發人;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本原則訂定發布前,申請人占用國有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輔導合法化之對象及表明以取得所有權方式處理,且已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者」之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讓售;出售機關對於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通知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等檢證申請承購(以下簡稱申購),出售機關通知申購及申購人申購之表示均非要約,申購僅為「要約之引誘」;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程序為收件、勘查、分割、審查、計(估)價、通知繳款、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計(估)價依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但其他法律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售價經評定後,其金額達於5000萬元者,應經審計部同意;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為三十日,其始期以發文通知繳款次日起計算、申購人請求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出售機關得於繳款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六十日內酌予延長,並應按日依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合法使用關係,於該關係存續期間依原使用關係計收價金,不收遲延利息,但申購人為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為促進經濟產業發展或為建設需要而申購者,其延期繳款期限不受上述之六十日限制、申購人於繳款或延期繳款期限內,對售價提出異議以一次為限,其處理方式如下:1.經循異議處理程序結果,出售機關不予受理者,自異議收文日起至發文通知不受理異議期間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2.經循異議處理程序結果,出售機關應循估價程序重新辦理查估者,應通知申購人註銷原繳款通知,俟重新查估完成估價程序後另行通知繳款;逾期未繳款案件應註銷申購案並通知申購人,同時將申購案歸檔存查;申購案件經審查有不合讓售法令規定,或經行政院、財政部、本署或出售機關核定用途、計畫、處理方式,或經通知繳款,逾期未繳款、未繳清應繳價款者,得註銷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國有財產法第52之1第1項第4款、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之1第1項第4款、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與行使公權力有別,其承諾出售與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應適用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換言之,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專案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申購人,取得請求專案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或要約引誘)之地位而已,至於是否專案讓售、讓售價格為何,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專案出售及出售之價金,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且以申購人所主張價金來專案出售國有土地之義務。因此,縱然申購人已符合前揭條文所規範之專案讓售要件,但管理機關最終審查決定不予出售,於法仍屬無違,且亦無違反程序正義或誠信原則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具備國有財產法第52之1第1項第4款、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應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予伊,且應以每平方尺180元之價格作為出售之價金。」云云,然查:依前所述,前舉國有財產法第52之1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之1第1項第4款等處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相關程序作業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據以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功能僅係促使被告發動國有財產專案讓受之程序而已,至於被告於受理專案讓售之申請後,對於專案讓售之申請仍具有審核及決定權。準此,原告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之1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可以提出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並已備齊證明文件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然原告之申請僅屬「要約」或「要約引誘」之性質,被告仍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被告即有承諾出售之強制締約義務。更何況,國有財產出售與否,事涉國家資源分配,應由專責行政機關即被告權衡國土政策、國家整體利益而為通盤整體之考量,並做出適當之判斷決定,是以,就被告出售與否之決定、出售價格多寡之決定,均不宜有過當之限制,司法機關並不能強加介入被告之選擇空間,亦無強令被告應為出售、強令被告應以某價格出售之權限。因此,原告首揭主張,於法核屬無據,均非可取。
肆、綜上所述,被告依法並無必須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一)被告應准予專案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84382.08平方公尺)、
(二)被告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總價1518萬8774元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