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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葉文勇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告 林秀峯

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彦林雅芬林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彥應給付原告葉文勇、原告葉月華各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聖彥應給付原告葉王素芳、原告葉青樺、原告葉建宏、原告葉貞吟各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彥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彥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葉文勇、原告葉月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彥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葉王素芳、原告葉青樺、原告葉建宏、原告葉貞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林聖彥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4,81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連帶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不動產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嗣於106年7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葉月華為原告,又於107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撤回前開第一項之聲明,並於108年10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76,499元,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9,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再以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兩造全體1,90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等情,經核,追加原告葉月華部分,因本件所涉之財產標的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又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又撤回原起訴第一項聲明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先位之訴:

1、兩造均為訴外人葉美華之繼承人,而葉美華生前雖於100年8月12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囑咐所留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21筆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大姐即林葉靜惠(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單獨繼承;嗣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後,被告逕持系爭遺囑就葉美華所遺留前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等登記。但原告葉文勇、葉俊麟因認系爭遺囑無效,乃於102年5月3日對被告六人及原告葉月華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定。是以,被告以系爭遺囑所為各項遺囑登記均自始全部無效。又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葉美華遺產而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竟於葉美華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後,先於103年6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次日又辦理分割繼承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三筆登記為被告林聖彥所有,嗣被告林聖彥再於105年7月2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完成而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承前所述,被告雖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然業經兩造於107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587號因返還公同共有房地、106年度家調字第1127號分割遺產等及106年度家調字第1130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成立部分調解,而被告業依調解之內容,於107年5月24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鑰匙各一把予原告之方式完成點交。

2、次查,被告於葉美華死亡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至107年5月24日始將占有狀態移轉給兩造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等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既係葉美華死亡後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而非屬公同共有,故原告自得各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就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之超過部分,請求被告對原告各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76,499元,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9,12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並以先位聲明如前述。

(二)就備位之訴:若經鈞院審認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則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1,905,9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則原告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全體1,905,997元,並以備位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六人於100年8月15日葉美華死亡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至107年5月24日始將移轉給兩造全體繼承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至105年間無人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此難認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進而排除原告使用之情事存在,況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因此本於對公同共有物本有之權利為系爭不動產繳納管理費、水電費及稅捐費之行為,亦認合理且必要,此外,原告所主張被告依系爭遺囑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縱為兩造所爭執之事實,然仍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勢存在,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舉證有何因被告占用或有何行為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無任何收益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該當無權占有情事,然被告原乃本於葉美華依其真意所為代筆遺囑而繼承系爭房地,雖上開代筆遺囑嗣經判決無效確定,惟其並非惡意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就系爭房地所為一切維護、保存經濟價值,而支出有益且必要之費用,共計4,916,285元(含追加供料請款單246,270元、圍牆電動門馬達13,000元、除草及圍門鐵欄費用7,300元、林葉靜惠付游師父10,000元、住宅管理費用50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罰款費用200,000元、化糞池水管使用費350,000元、葉宅工程館洗石及推石費用500,000元、施工人員之慰勞獎金6,000元、櫻花種植費用150,000元、追加工程款2,764,395元、鋼瓶瓦斯費用4,020元、冷氣保養清洗費28,000元、格柵白鐵網版15,000元、電燈29,000元、自用路燈3,300元),應由原告共同承擔,故就前開支出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扣除,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819,098元,惟被告今以上述為系爭不動產支出之必要費用4,916,285元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葉美華之繼承人,而葉美華生前於100年8月12日立系爭遺囑,囑咐所留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21筆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大姐即林葉靜惠(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單獨繼承;嗣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後,被告即持系爭遺囑就葉美華所遺留前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等登記。但原告葉文勇、葉俊麟因認系爭遺囑無效,乃於102年5月3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定,而被告於103年7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3筆登記為被告林聖彥所有,被告林聖彥再於105年7月2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完成而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兩造另於107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587號因返還公同共有房地、106年度家調字第1127號分割遺產等及106年度家調字第1130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成立部分調解,被告依調解內容於107年5月24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鑰匙各一把予原告之方式完成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葉美華之繼承系統表、葉美華之所有遺產附表、葉美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現場照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87號、106年度家調字第1127號及106年度家調字第1130號之聲請調解事件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76,499元,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9,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兩造全體1,90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葉美華之遺產,而葉美華生前所為將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葉靜惠1人單獨繼承之遺囑,經原告葉文勇及訴外人葉俊麟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確認遺囑無效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因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林聖彥名下,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屬兩造公同共有自明。

3、至原告主張被告6人自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原告,可見系爭建物於該時確係處於被告之管理使用占有之下無誤,否則豈有保管系爭建物之鑰匙之可能。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993、994、995地號土地,係於103年7月1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林聖彥,而系爭89號建物則於105年7月25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於被告林聖彥之名下,依此可知迄於105年7月25日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前,系爭建物仍屬尚未完工之狀態,故於系爭建物未完工前,被告如何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依此而遽認被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前即有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葉美華100年8月15日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自不足採。而依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於105年7月25日第一次登記係登記於被告林聖彥之名下,衡情被告林聖彥已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管領力自明,況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建物座落系爭993、994地號土地上,四周有圍牆及鐵門圍起,系爭995地號土地則為圍牆外之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81頁),顯見若無系爭建物之鑰匙,確無從進入系爭建物為使用,而以被告林聖彥為系爭993、994地號土地及系爭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亦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一節觀之,被告林聖彥對系爭89建號建物及所座落之系爭993、994地號土地,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占用之事實無誤。至系爭995地號土地既係位於圍牆外之空地,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聖彥占用之範圍亦包含系爭995地號土地甚明。從而,被告林聖彥既遲至107年5月24日始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原告,則被告林聖彥對系爭89建號建物及所座落之系爭

993、994地號土地之占有期間,應為105年7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而系爭89建號建物及系爭993、994地號土地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聖彥於105年7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99

3、994地號土地及系爭89建號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雅芬、林雅婷亦有無權占有之部分,然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雅芬、林雅婷既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雅芬、林雅婷亦同有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雅芬、林雅婷亦有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76,499元,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9,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3、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繼承取得,故兩造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義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被告林聖彥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993、994地號土地及系爭89建號建物,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林聖彥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其等之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原告之主張,即非無據。

4、查被告林聖彥未徵得兩造之同意而占用系爭993、994地號土地及系爭89建號建物,業如前述,被告林聖彥就其逾其應繼分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聖彥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本院現場勘驗之情形,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周遭零星住家,大多為農地,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57-281頁),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依系爭993、994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及系爭89建號建物之遺產稅核定金額2,038,400元之年息百分之5作為被告林聖彥因無權占用系爭993、994地號土地及系爭89建號建物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聖彥賠償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就超過被告林聖彥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主張被告林聖彥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62,145元、被告林聖彥應給付原告葉王素芳、業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5,5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元×面積1101.34平方公尺(

587.06+514.28=1101.34)×5%×524/365+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32元×面積1101.34平方公尺×5%×143/365+2,038,400×5%×667/365=48,698元+13,635元+186,248元=248,581元,248,581元÷4=62,145元,248,581元÷16=15,536元,元以下均4捨5入】。

5、至被告雖主張以其支出代葉美華墊付之工程款、水電管理費共4,916,285元為抵銷之抗辯,然被告對於其代葉美華支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抵銷,尚無足採。

(三)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聖彥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62,145元,給付原告葉王素芳、業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5,5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所有權││ ├────┬─────┬────┬────┼─────┤應有部││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分 │├─┼────┼─────┼────┼────┼─────┼───┤│1 │宜蘭縣 ○○○鄉 ○○○段 │993 │587.06 │1/1 │├─┴────┴─────┴────┴────┴─────┴───┤│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381-292地號 │├─┬────┬─────┬────┬────┬─────┬───┤│2 │宜蘭縣 ○○○鄉 ○○○段 │994 │514.28 │1/1 │├─┴────┴─────┴────┴────┴─────┴───┤│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381-44地號 │├─┬────┬─────┬────┬────┬─────┬───┤│3 │宜蘭縣 ○○○鄉 ○○○段 │995 │314.38 │30/60 │├─┴────┴─────┴────┴────┴─────┴───┤│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381-293地號 │├─┬────────────────────┬─────┬───┤│4 │建 物 坐 落 │建物面積 │所有權││ ├────┬─────┬────┬────┼─────┤應有部││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平方公尺 │分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 │89 │宜蘭縣三星│宜蘭縣三│鋼骨鋼筋│431.67 │1/1 │○ ○ ○鄉○○段99│星鄉東興│混凝土、│ │ ││ │ │3地號 │路1-3號 │二層 │ │ │└─┴────┴─────┴────┴────┴─────┴───┘附表二:

┌──┬───────┬──────────┬─────────────────┐│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式及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新臺幣) │ │├──┼───────┼──────────┼─────────────────┤│ 一 │宜蘭縣三星鄉福│3,013元 │1.公告地價:770元。 ││ │和段993地號土 │ │2.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地 │ │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 │ │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 │ │ 報地價。」(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 │ │ │ 前段),故申報地價為616元(770× ││ │ │ │ 0.8=616) ││ │ │ │3.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土││ │ │ │ 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為3,013元(61││ │ │ │ 6×587.06×0.1/12=3,013) ││ │ │ │4.被告6人自葉美華100年8月15日死亡 ││ │ │ │ 後次日起算至107年5月23日止計81個││ │ │ │ 月又9日,不當得利總額為:244,956││ │ │ │ 元【計算式:3,013×(81+9/30)】│├──┼───────┼──────────┼─────────────────┤│ 二 │宜蘭縣三星鄉福│2,639元 │1.公告地價:770元。 ││ │和段994地號土 │ │2.同上,申報地價:616元。 ││ │地 │ │3.同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 │ │ 2,639元(616×514.28×0.1/12) ││ │ │ │4.同上,不當得利總額為:214,550元 ││ │ │ │ 【2,639×(81+9/30)】 │├──┼───────┼──────────┼─────────────────┤│ 三 │宜蘭縣三星鄉福│806元 │1.公告地價:770元。 ││ │和段995地號土 │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且││ │地(權利範圍30│ │ 權利範圍係30/60,故申報地價應為 ││ │/60) │ │ 308元(計算式:770×0.8×30/60)││ │ │ │3.同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 │ │ 806元(616×314.38×30/60×0.1/1││ │ │ │ 2) ││ │ │ │4.同上,不當得利總額為:65,527元【││ │ │ │ :806×(81+9/30)】 │├──┼───────┼──────────┼─────────────────┤│ 四 │宜蘭縣三星鄉福│16,986元 │1.左列房屋坐落編號1土地上,該屋現 ││ │和段89建號建物│ │ 值則參考自葉美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為據。 ││ │ │ │2.原告因無從查知左列房屋之估定價值││ │ │ │ ,故以遺產稅之核定金額作為建築物││ │ │ │ 申報總價,並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 │ │ 不當得利。 ││ │ │ │3.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 │ │ 16,986元(2,038,400×0.1/12) ││ │ │ │4.同上,不當得利總額為1,380,961元 ││ │ │ │ 【16,986×(81+9/30)】 │├──┼───────┼──────────┼─────────────────┤│ 五 │每月相當於租金│23,444元 │左欄計算式:3,013元+2,639元+806 ││ │之總額 │ │元+16,986元(即編號1至4每月相當於││ │ │ │租金之金額加總) │├──┼───────┼──────────┼─────────────────┤│ 六 │不當得利總額 │1,905,997元 │1.自葉美華100年8月15日死亡後後次日││ │ │ │ 起算至107年5月23日止計81個月又9 ││ │ │ │ 天。 ││ │ │ │2.計算式:23,444元×(81+9/30)= ││ │ │ │ 1,905,997元(即前述編號1至4計算 ││ │ │ │ 式及依據欄位編號4總和) │├──┼───────┼──────────┼─────────────────┤│ 七 │給付各原告金額│1.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左欄計算式: ││ │ │ 各476,499元 │1.1,905,997元/4=476,499元 ││ │ │2.原告葉王素芳、葉青│2.1,905,997元/16=119,124元 ││ │ │ 樺、葉建宏、葉貞吟│ ││ │ │ 各119,124元 │ │└──┴───────┴──────────┴─────────────────┘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