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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吳炳傑被 告 徐詩涵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6年8月29日當庭撤回1872萬元之部分後,再追加請求10萬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與原告於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有交易糾紛,為損害原告之信用,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3月9日23時44分許,在臉書之「宜蘭撿便宜」公開社群網站上,以貼文散布內容為「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留意」之文字留言,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信用,有鑑於被告留言當時已有20位買家正欲購買原告之商品,而若以每位買家每月要購買金額為6萬元,則原告每月預計損失共120萬元(20位×6萬元=120萬元),又若以2年期間,並以每件商品之淨利約65%為計,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872萬元(120萬元×24個月×65%=1872萬元),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0萬元之損失。

(二)又被告因與原告有前開商品之交易糾紛,其於105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與其女在宜蘭縣礁溪鄉衛生所(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參加宜蘭縣築夢家庭關懷協會之烹飪班時巧遇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以「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為此,原告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損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共受有10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105年8月2日原告有碰觸被告身體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均為脫罪之詞而不實在,退步言,如果被告有遭原告性騷擾,則何以被告不對原告提出告訴?而事實上在原告還沒錄音錄影前,被告已一直罵原告不要臉,也一直講原告壞話及家庭隱私,築夢家庭學員及辦公人員不止五十人,且這些學員及辦公人員都是社區成員,本來原告與前妻還有復合機會,結果被告一直跟前妻誹謗原告,所以原告才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妨礙信用部分:被告雖於臉書之「宜蘭撿便宜」公開社群網站上,以貼文散布「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留意」之文字留言,然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糾紛,且刑事判決已認為前開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屬於可受公評之對話,進而判被告就妨害信用罪部分無罪,因此原告就妨害信用主張之損害部分,自無理由。再者,原告空言主張受有信用損害達上千萬元,確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自與經驗法則相違,亦無足取。

(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雖有出言「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語,惟事發起因在原告先前修理點唱機時,有用手碰觸到被告之胸部,還稱被告不饋是內衣女神、胸部很大,另被告亦曾於line訊息上多次傳「酒店目前最紅二位小姐」、「碰到妳這種個姓,與妳相處的男人,肯定是十分辛苦了。」「妳還是這樣刁蠻。」等語,均令被告深感不舒服。次查,105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於宜蘭縣礁溪鄉衛生所1樓之宜蘭縣築夢家庭關懷協會烹飪班上,當時被告去洗手,在洗手台遇見原告,原告竟用手肘碰觸被告之胸部進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在一時氣憤下方有上開言語。此部分被告雖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騷擾之情,苟原告無挑釁、騷擾之舉動,被告迄會無端發出此等言語,加上原告已準備好手機錄音、錄影顯見是有備而來,且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求償也是天價賠償,並不合理。退步言,被告僅言「不要臉」三字,而原告乃有備而來,甚至預先錄影,顯見被告所稱係遭原告不當行為影響後所發出之意見,並非不可採,綜觀上開言論,並不足使一般人有何感情上之受損,縱有損害,已屬相當輕微,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於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有交易糾紛,於105年3月9日23時44分許,被告在臉書之「宜蘭撿便宜」公開社群網站上,以貼文內容為「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留意」之文字留言。嗣105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其女在宜蘭縣礁溪鄉衛生所1樓,參加宜蘭縣築夢家庭關懷協會之烹飪班時巧遇原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以「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語辱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號檢察官起訴書、臉書訊息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第6頁),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勘認屬實。故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以「不要臉」及「不要臉的男人」等語之妨害名譽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之宜蘭撿便宜公開社群網站,貼文散布「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留意」之文字,而有妨害原告信用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收入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對原告確有以前開「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語為侵害名譽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查被告名下有房屋及汽車,並無銀行存款,原告名下則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兩造因購買二手點唱機糾紛發生爭執,而原告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至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041號及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是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0年度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貼文散布「此賣家有問題,請各位買家留意」之文字,而認被告有妨害信用之侵權行為,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不成立妨害信用罪,此有本院刑事庭判決在卷可考,原告於本院再為主張,惟並未提出有別於上刑事案件之任何積極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上開貼文,係因與原告有買賣糾紛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上開貼文,尚非無所本,無法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有侵害原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信用即無可採。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損害信用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妨害名譽侵權事實所受損害,於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遭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因該追加之部分原告敗訴,故命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