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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簡錕源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林易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簡敬尊

簡懷義簡世明簡銘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捌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祖父即訴外人簡慶同(下稱簡慶同)贈與原告,再由原告於其上出資興建同段29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均在外地工作,知悉上情之後,渠等以擔心原告敗光系爭房地,導致家中長輩流離失所為由,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實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系爭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緣系爭土地原為簡慶同所有,簡慶同82年間分產,遂交代其子女依其意思分配其名下所有財產;因當時兩造之父親簡松茂已去世,簡慶同遂決定將系爭土地平均分給兩造,且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分配給兩造,並由被告簡敬尊、兩造之叔叔簡祿洋,兩造之母林阿魚及兩造之姑姑等人於82年8月29日共同簽立資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被證4,卷第104頁),其第6點載明:「農舍房屋建築費用暫定為陸佰萬元,剩餘之金額扣除交易稅金後,約捌佰萬元,做為簡慶同祖父之扶養費用,兩筆費用共約壹仟肆佰萬元,由簡祿洋及林阿魚兩人共管,造立帳目以備查核。」等語。因系爭土地係農地只有原告有自耕農身分,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合意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由簡慶同於83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在86年1月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遂亦以原告為登記之名義人。詎料,被告為防止原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爰透過林阿魚及簡祿洋,要求原告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人,作為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各有5分之1產權之擔保。且兩造均有給付公積金因應系爭房地之相關開支,每年均有輪流作帳。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目前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

㈡、就系爭抵押權兩造並無實際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抗辯係以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為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實際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均不爭執有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係為避免原告擅自處分其等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為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本於借名契約於本件所提反訴,亦經本院認為理由詳如後述,則其等所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況抵押權乃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交易價值之支配,係就抵押物換價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滿足其債權之權利,非以限制抵押物所有人即抵押人對抵押物之處分權為其制度目的。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顯有不合,亦不可採至明。

六、從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既確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有得由抵押人請求塗銷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簡慶同意分配給兩造,並由反訴原告簡敬尊、訴外人簡祿洋、林阿魚及兩造之姑姑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因僅反訴被告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所以先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並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各有5分之1產權之擔保,已如前述,且由證人林阿魚、簡祿洋之證述可證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反訴原告以本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系爭協議書係就簡慶同之財產為分配協議,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前提即必須有簡慶同之同意,惟系爭協議書竟無簡慶同之簽名,僅有受分配利益之人簽名或蓋章。若已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分配,何以系爭系爭協議書並無系爭土地由兩造間平均分配之文字記載,更無兩造全體簽名其上,反觀係載明由簡祿洋及林阿魚平分。是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從證明簡慶同有意就系爭土地由兩造均分並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且系爭協議書無簡慶同之簽名,其內容是否確為簡慶同之真意亦顯有疑義。證人林阿魚之證述內容先證稱對協議書內容不知情,係到庭證述前幾天才知悉,多數問題均稱時間久遠忘記,何以單就建物資金來源卻可鉅細靡遺當庭陳述;又林阿魚均證述協議書內容沒在管,顯見並無與簡祿洋商討簡慶同之財產分配,亦與簡錄洋證述內容相衝突。其證述內容顯然避重就輕,其證述內容更無法實質證明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證人簡玉淑說詞前後不一致,其證述內容憑信性顯有疑義。另反訴原告係以82年8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由簡敬尊證述係因簡錕源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致簡錕源名下,然反訴被告係於83年3月間始取得自耕農身分,兩造間豈有可能於82年8月19日因反訴被告有自耕農身分,而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再者,雖反訴原告以有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細閱被證三之內容,大部分均屬親友之紅白包之支出明細,及逢年過節之費用分擔,並無房屋興建或修繕費用之分擔。雖有記載房屋稅之作帳紀錄,惟反訴被告業已具結證述此係因逢年過節反訴原告全家均會居住系爭建物,遂而約定以每年之稅金貼補費用,並非因借名登記之關係。再者,分攤稅金之原因眾多,無法徒憑稅金之分攤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至明。

㈡、證人簡祿洋於106年8月23日之證述內容明確說明要蓋房子時才知道土地過戶在反訴被告名下,另外更證述經其發現過戶於反訴被告名下後,協議書上第六點扶養費用共約1400萬,歸簡祿洋所有,由此部分證述可知82年8月間的協議書內容並無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否則在簡祿洋明知情況下,依協議書第二大點第二小點履行即可,顯見簡慶同將系爭農地贈與給反訴被告屬實。若依協議書內容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也應由林阿魚及簡祿洋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與反訴原告無涉,況反訴被告是83年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4年系爭房屋落成使用,同時自98年始有地價稅之做帳記錄,顯然與反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時點不符。

三、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為真正?兩造是否均應受其拘束?㈡、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有實際上所有權為應有部分各1/5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真正,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1、查系爭資產協議書全文如附件所示。其書立之背景,為兩造祖厝及坐落之土地已出售他人,就所得價金之分配予訴外人即兩造祖父簡慶同之各位有繼承權之人,且慮及祖厝已出售,要在系爭土地重新蓋家族的房子等事宜,由簡慶同子簡松茂(當時已亡,由簡松茂妻林阿魚代表)、簡祿洋兩房主導商議處理方式,並同時約定簡慶同之女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分配權利,及簡慶同之扶養方式(按:當時簡慶同仍在世,繼承事實尚未發生,係就扶養及繼承事宜分配)。且其後相關利害關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系爭土地過戶於反訴被告名下,而有部分調整如後所述外,均依其上約定履行迄今,有到庭證人證述可據:

⑴、證人即兩造之叔簡祿洋結證以:「(系爭協議書分配簡慶同

的財產,如此分配是誰的意思?)因為我大哥過世,由我和我大嫂協商,徵詢其他姐姐的意見分配的。」、「(問:分配方式簡慶同是否同意?)有,有問過他的意思。他有同意。」、「(問:這份協議書上記載你有分得500萬元,你是否有取得?)有。」、「(問:協議書第一點說,農地要分給你跟你大嫂,農地有幾筆?)三四分地,幾筆我不了解。」、「(問:是否包括你大嫂現在住的房子坐落的土地?)是的。」、「(問:依這個協議書,系爭土地是要分配給誰?)是賣原本的建物才有這筆錢,爸爸當時還在,所以這份協議書只有協議到那筆錢,並沒有談到土地分配。」、「(問:所以重點是在你的姐姐他們都是拋棄繼承農地部分及出售款的分配?)是的。」、「要蓋房子時才知道土地(系爭土地)已過戶在簡錕源名下,所以我就放棄把自己的房子蓋在上面。至於登記在簡錕源名下的原因詳細我不知道,但是當時農地只能登記在自耕農名義下,當時只有簡錕源有。」、「(問:這樣說來這個房子和土地是否兩造兄弟都應該有分?)照理講是這樣,因為這塊土地應該由我和大嫂繼承。後來發現這筆土地已經登記在簡錕源名下,所以協議書上第六點簡慶同扶養費用共約1400萬元整個歸我,因為農地他們(指簡松茂房)已經登記了。」、「(問:第一點的內容是你跟你大嫂決定的嗎?)是的。也徵詢過那些姑媽的意見他們也同意,所以才在上面簽名蓋印。」、「(問:協議書是誰寫的?)當天我約集姐姐他們回來舊厝,每人分給拾萬元,由簡懷義代筆寫的。」、「(問:當時有何人在場?)這些姐姐都在場,簡慶同也在場。還有簡懷義、我大嫂在場。」、「(問:上面簽名是否都是他們親簽?)簽名有代簽的,有些人不識字,但用印是他們蓋的。」(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2頁)、「(問:建地賣掉之後剩下多少錢?)剩1000多萬元,當時本來是預算600萬元打算要蓋兩間農舍,一間是大嫂的一間是我的,後來我的沒蓋,就300萬給大嫂蓋。」、及「(問:1000多萬扣掉300萬元蓋房子的錢後,剩下的錢你是如何管理?)就是82年8月29日協議書上面寫的,簡大木是我叔叔,他分得壹佰萬元,他沒有娶妻,和我父親同住,我父親基於兄弟情分,也分他一份,這筆錢放在簡錕源帳戶內...。」、「(問:簡慶同的扶養費大約多少錢?)這張協議書寫完後裡面的金額都已經分配完後,剩下八百萬元加蓋房子的600萬元共1400萬元,要蓋房子時發現農地已經過戶在簡錕源名下,我就想乾脆大嫂那邊蓋我不要蓋,我就分300萬元,連同八百萬元歸我,父親也全部由我扶養,依協議書內容,土地應該是歸到我和大嫂名下。」、「(問:你發現農地已經過戶在簡錕源名下,剩下的錢就歸你,是否是你跟你大嫂協議的結果?)這中間有經過蠻長的討論過程,姑姑方面也經過協調,當時我和大嫂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沒辦法處理那塊農地。」、「(問:83、84年間你有無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有,就是因為目前訴訟這塊地,我認為原告不應該將這塊地過戶到他名下,如果當時不是過戶在原告名下,目前系爭土地上不會是只有一間房子而是兩間房子,沒有人知道這塊農地被過戶在原告名下,這個問題要不是原告提問,我本來不想提的。」、「(問:依證人的意思,當時有沒有聽父親提到過要將本件系爭農地過戶給原告?)當然那是不可能的,如果要也是過戶在我和大嫂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⑵、兩造之母林阿魚到庭作證時(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10頁

),雖稱系爭協議書上是否其親自簽署用指印及有無看過之問題稱忘了、沒管這些事,是在這幾天才知道該資料等語,然證稱確有收到小叔簡祿洋給的500萬元,所住房子就是坐落在簡慶同的土地上兩筆坐落的土地:「(提示被被證四資產協議書,問:最末有你的簽名並用指印,是否你本人親簽用印?這份協議書有無看過?)我忘了。時間很久了,我沒在管這些事。」、「(問:這份協議書內容是在協議簡慶同財產分配,你是否知道?)我是在這幾天才知道的。」、「(問:協議書這樣分配財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我兒子他們在處理。」、「(問:簡慶同留下農地有幾筆?是否是你目前住的房子所坐落土地?)兩筆,這兩筆是我目前住的房子坐落的土地。」、「(問:這兩筆是要分配給誰?)我不知道,都是兒子在處理,是大兒子簡敬尊和老三簡錕源在處理,老大現在生病住院。」、「(問:是否知道簡慶同要把土地過給原告?)我公公之前在種田,老了無法繼續做,先生在三重工作沒有辦法回來做,所以過給簡錕源來做,後來舊厝賣掉,要蓋現在的新房子,他們兄弟商量後就說登記在簡錕源名下。」、「(問:所以現在的房子是兩造都有權利嗎?)是的。」、「(問:是否知道房屋稅及地價稅是誰在付?)他們都有付,年底都會結算一次,如果有什麼費用需要出,我也會幫忙出,年底再結算,多退少補。」、「(問:你現在住的房子,是誰出錢蓋的?)公公簡慶同給我們錢蓋的。小叔也給我500萬元,我拿了多少出來蓋忘記了,剩下的我就分給這些兒子,一人分到80萬元。小叔後來又另外拿300萬給我來蓋這房子。」等語。

⑶、證人即兩造之姑姑簡玉淑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和其他

兄弟姊妹參加過任何跟簡慶同資產分配會議?)無印象,時間已經很久了,但我有拿到10萬元。」、「(問: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你親簽?)好像是(經當場指認是在日期的右方第二行第一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背面)。

2、查,前開證人簡祿洋、簡玉淑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卷附被證四即系爭協議書影本與反訴原告所提原本,目視結果包含指印、原子筆筆跡暈化處,均相符合,足見其文書並非臨訟製作,並確有上開證人之簽名捺印而屬真正。至證人林阿魚雖為協議書內容沒在管、忘記了等證述,此應係因伊係兩造之母,且與原告同住,陷於眾子間爭議,不免有迴避問題的情形使然;然其餘證述較詳部分則與簡祿洋所證相符,益可佐簡祿洋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且其後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其中簡祿洋、林阿魚各分得500萬元,簡大木得100萬元匯入反訴被告帳戶,簡敬尊100萬元,簡慶同8位女兒各分得10萬元均已確實分配,僅預定於系爭土地上為簡慶同兩個兒子簡松茂房、簡祿洋房興建之兩棟房屋,因其後發現系爭土地已過戶在反訴被告名下,簡祿洋本已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質問,惟嗣基於家族和諧未予進一步追究,乃調整為僅由簡松茂房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簡祿洋則分得原定建兩棟房屋的費用600萬元全部,加上原約定兩子共管的簡慶同扶養費用800萬元並負扶養簡慶同之責。是可見系爭協議書就簡慶同財產之分配所為協議,均經簡慶同後人遵守並履行。而就兩造而言,反訴原告簡敬尊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人之一且以長孫身分分得100萬元固不待言,其餘反訴被告則舉系爭協議書於本件為其等有利之主張,亦應受其拘束;反訴被告則除受有分配予叔公簡大木100萬元匯入其帳戶之利益外,並因嗣實際上系爭土地已登記於其名下,其後興建之房屋亦因依法須以其名義為起造人而取得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則雖反訴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列名及簽章,亦未在協議時在場,亦仍足認對協議內容知悉且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提供帳戶供匯款、提供名義供建屋等配合行為),故反訴被告亦應受約束至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為應有部分各1/5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

本件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束,有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農地部分日後由簡祿洋、林阿魚平分,各姑媽人等放棄繼承權利」,而簡慶同之財產於祖產出售後農地僅餘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條約定之農地自係指系爭土地。是縱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可認屬簡松茂房之系爭土地權利嗣後以反訴被告名義為登記,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係存在於為簡松茂房代表之林阿魚與反訴被告間,非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非得認反訴原告得逕對反訴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各1/5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實際上所有權為應有部分各1/5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反訴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而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登記移轉予反訴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附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80,200元+證人旅費562元(原告預墊)=80,762元附表:

┌─┬─────────────────┬────────┬──────┐│抵│ 土地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押│ │ │ ││權├─────────────────┼────────┼──────┤│標│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簡錕源 ││的├─────────────────┼────────┼──────┤│ │同段55地號 │同上 │同上 ││ ├─────────────────┼────────┼──────┤│ │同段55-1地號 │同上 │同上 ││ ├─────────────────┼────────┼──────┤│ │ 建物建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簡錕源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字號:民國87年羅字第006962號 ││登記日期:87年4月24日 ││權利人:簡敬尊、簡懷義、簡世明、簡銘鋒 ││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7年4月6日至107年4月6日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4月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北富段54、55、55-1 ││共同擔保建號:北富段291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