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陳麗嫚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李德火
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複 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德火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面積三八點九一平方公尺)、C 地上物(面積七零點一平方公尺)、D 地上物(面積一九點六七平方公尺)、E 地上物(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F 地上物(面積四一點二九平方公尺)、G 地上物(面積四六點七八平方公尺)、H 地上物(面積一七點八八平方公尺)、I 圍牆(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J 圍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K 圍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L圍牆(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地上物(面積一零三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李德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柒元。
四、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火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李德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火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李德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火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㈠被告李阿章建物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65 平方公尺,約50坪,仍以測量為準,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並應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190元。㈡被告魏阿萬建物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165平方公尺,約50坪,仍以測量為準,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並應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19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190元。」;嗣於查明前開285、28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原告乃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德火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面積38.91 平方公尺,無壁鐵皮頂車庫)、C 部分建物(面積70.10 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頂)、
D 部分建物(面積19.67 平方公尺,無壁鐵皮頂雞舍)、E部分建物(面積19.89 平方公尺,鐵皮雨遮)、F 部分建物(面積41.29 平方公尺,一層RC造)、G 部分建物(面積46.78 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頂)、H 部分建物(面積17.88平方公尺,鐵皮雨遮)、I (面積0.14平方公尺)至J (面積0.40平方公尺)連線圍牆、K (面積0.10平方公尺)至L(面積0.32平方公尺)連線圍牆加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295,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920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381 元。㈡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面積103.40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頂)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119,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999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9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第二項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72.2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麗妃、陳麗媊、陳正旻四人所共有。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德火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F、G、H、I、J、K、L之建物或圍牆,暨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法律權源而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前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106 年9 月26日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已將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並以107 年1 月9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李德火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9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92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381 元。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則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19,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999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德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38.91平方公尺,無壁鐵皮頂車庫)、C部分建物(面積70.10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頂)、D部分建物(面積19.67平方公尺,無壁鐵皮頂雞舍)、E部分建物(面積19.89平方公尺,鐵皮雨遮)、F部分建物(面積41.29平方公尺,一層RC造)、G部分建物(面積46.78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頂)、H部分建物(面積17.88平方公尺,鐵皮雨遮)、I(面積0.14平方公尺)至J(面積0.40平方公尺)連線圍牆、K(面積0.10平方公尺)至L(面積0.32平方公尺)連線圍牆加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295,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92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381元。㈡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103.40 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頂)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119,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999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德火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號,下稱系爭287 建物)及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號,下稱系爭285 建物),早於3 、40年間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占有權源係基於地上權人李阿琳(為李阿章之兄即被告李德火之伯父、被告魏焜龍等四人之親戚,由李阿琳出名為地上權人),於38年11月7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系爭285 建物原係地上權人李阿琳所搭建,287 建物則為李阿章基於李阿琳之上開地上權而為搭建,故前開建物均係有權占有,嗣李阿琳將系爭285建物讓與魏李阿換,其地上權亦因10年之存續期間屆滿(至48年11月8 日)而消滅,並於84年12月間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惟在此之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阿章及魏李阿換,實際上仍有持續按時交付租金於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玉鳳,是該地上權縱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上開當事人間業已成立租賃契約,至少亦具租賃關係之默示合意,否則原地上權既於48年間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存續期間之約定既明確且經登記,土地所有人顯無可能於期限屆滿後繼續任由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並遲至84年始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另被告李德火之父李阿章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玉鳳間,實際上就另一○○○鄉○○○段○○○ ○號土地原即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該租佃關係長達數十年之久,且於租佃關係存續中均按時交付地租,租約到期後並數次續訂租約,直至今日該租佃關係依然存在,而上開具有租佃關係之994 地號即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即坐落於相鄰之系爭土地上,是原地主林玉鳳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僅知悉且甚為明瞭,無論明示或默示,被告建物於占有之始既係基於有償地上權之占有權源而來,則基於該地上權消滅後續存之使用現況及有償之法律關係,亦可認當事人間已具租賃關係之合意。另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工作物既為系爭建物,且定有10年之存續期間,地上權並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該地上權設定及存續期間且在修法前民法之施行期間內,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地上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時,尚非得逕就建築物主張拆屋還地,而應按建築物時價為補償,故縱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消滅,且未成立其他占有之權源,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應就建物為時價補償,而非得逕為請求拆屋還地。依卷附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 月11日羅地登字第1070000389號函所附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建物最早由被告李德火之祖父李阿紋所有,且早於30年10月1 日即由系爭土地原地主戴阿知與李阿紋簽有租地建屋契約,嗣系爭建物由李阿紋贈與李阿琳,同時李阿琳設定地上權於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乃係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而來,嗣系爭建物雖經李阿紋讓與李阿琳,李阿琳又再讓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是依民法第426-1 條規定,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即因前開規定承受原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用,且原地上權雖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然該地上權設定登記不過係依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為加強租地建屋關係所為之物權登記,與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仍可併存,是該租約自不因地上權之消滅而受影響。另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非得據依民法第821 條為其他共有人為請求,故縱認被告等應負不當得利之責,惟原告逕自就此部分請求,似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正旻、陳麗妃及陳麗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且均係於105 年5 月10日因繼承為原因而取得土地持分;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編號C 至編號H 所示之建物、編號I 至編號L 所示之圍牆(即系爭287 建物)為被告李德火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即系爭285 建物)則係訴外人魏李阿換有事實上處分權,魏李阿換過世後,由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等人共有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資料、訴外人魏阿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除戶或戶籍謄本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就前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五、關於爭點㈠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等基於訴外人李阿琳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均為有權占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伊等之占有權源係基於地上權人李阿琳,李阿琳於
38年11月7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系爭285 建物原係地上權人李阿琳所搭建,287 建物則為李阿章基於李阿琳之上開地上權而為搭建,李阿琳將系爭285 建物讓與魏李阿換,伊等再自其被繼承人李阿章、魏李阿換而繼承取得系爭28
5 、287 建物云云。查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系爭285 建物起課時間最早為41年1 月,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魏李阿換,系爭287 建物房屋興建完成日期為54年1 月1 日,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魏阿笋,李魏阿笋過世後由被告李德火於96年5 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房屋稅籍之移轉等節,是由上開資料僅能推論系爭285 、287 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李阿換、李魏阿笋等事實,實難認前開建物與訴外人李阿琳有關。甚且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285 建物現況為如附圖編號B 、面積103.40平方公尺,構造為磚木造鐵皮頂,另系爭287 建物其主建物面積、結構,即如附圖編號C 、G ,面積分別70.10、46.78平方公尺為磚木造鐵皮頂,編號F 、面積41.29 平方公尺為一層RC造等情,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4頁、第137頁)。另依卷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及贈與契約可知(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訴外人李阿琳於38年11月7 日設定地上權時,其於土地上建物係「本國式木造茅葺」一棟;核此與前開現場勘驗系爭285、287建物情形顯不相同,難認是同一建物,則被告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自不可採。
㈢再者,依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手抄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
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鄉○○段○○○ ○號,35年7 月27日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戴阿知,嗣戴阿知於53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玉鳳(即原告之母親,見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另訴外人李阿琳於38年11月7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全部、存續期間10年、地租每年新臺幣300 元正,嗣於84年12月27日以地上權存續期間於48年11月8 日屆滿為由,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在案。可知縱被告所辯屬實,則原地上權人李阿琳所有地上權既早於48年11月8 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以前開地上權為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工作物既為系爭建物,且定有
10年之存續期間,地上權並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84
0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建築物時價為補償,而非得逕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本件被告就伊等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未盡舉證之責,已難採信;況按民法第840 條所定地上權人得請求建築物之補償,係因工作物為建築物之情形,地上權人不能收回,而又不能再行使用,則對地上權人所受損害,實為重大,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使土地所有人按照該建築物之時價而為補償,以維持地上權人之利益(此參照民法第840 條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且為儘速確定,使該建築物能繼續發揮其社會經濟功能,99年增列「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請求期限(民法第840條99年2月3 日立法理由參照)。查訴外人李阿琳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僅10年,故於48年11月8 日該地上權已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或其前手於長達50多年間均未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前手按建築物時價為補償,卻於原告106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卷第2 頁),再行請求建築物之補償,顯與民法第840 條規定維持建築物之社會經濟功能,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並迅速確定其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不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840 條規定按建築物時價為補償,不得逕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應非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阿章及魏李阿換,有持
續按時交付租金與訴外人林玉鳳,是該地上權縱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上開當事人間業已成立租賃契約,至少亦具租賃關係之默示合意云云。惟被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有持續交付租金予訴外人林玉鳳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玉鳳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僅知悉且甚為明瞭,但未為反對之意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玉鳳寄予李阿章之存證信函所示:「台端86年3 月17日宜蘭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4號敬悉。來函所稱『租用本人座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乙節,經查與事實不符,特回函通知本人關於此筆土地未曾出租給台端,故無法收受所謂租金。」,並有回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足見訴外人林玉鳳曾明確向訴外人李阿章表示,其與李阿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並退還租金予李阿章;又被告亦未曾舉證證明訴外人林玉鳳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林玉鳳同意被告前手占有系爭土地,縱林玉鳳知悉被告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卻未曾請求拆屋還地,僅能認屬單純之沉默,要難謂林玉鳳已明示或默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前手間成立租賃契約,故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287 建物為被告李德火有單獨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85 建物為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理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德火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 至H 等地上物,I 至L 所示之圍牆拆除;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關於爭點㈡不當得利部分: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李德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至H 之地上物所示之範圍,被告魏焜龍等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註,編號I 至L 圍牆占用部分原告未請求不當得利),如附圖編號B 之地上物範圍,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正旻、陳麗妃、陳麗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4 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其他共有人陳正旻、陳麗妃、陳麗媊業將其等對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原告,且業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2,320 元/ 平方公尺,107 年1月申報地價為2,480 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宜蘭縣冬山鄉郊區,附近均住家及農田居多,無任何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附近有順安國小,離冬山鄉公所車程約10至20分鐘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綜合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6日提出起訴狀於法院(見本院卷第2 頁),則原告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起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起訴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自有理由。
㈣查被告李德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254.52平方公尺(
計算式:38.91平方公尺+70.10平方公尺+19.67平方公尺+19.89平方公尺+41.29平方公尺+46.78平方公尺+17.88平方公尺=254.52平方公尺,不含圍牆部分〈圍牆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李德火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670元(計算式:2,320元/平方公尺×254.52平方公尺×7%×5年=206,6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即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德火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5,322元(計算式:2,320元/平方公尺×254.52平方公尺×7%×47/365=5,322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7 元(計算式:3,480元/平方公尺×254.52平方公尺×7%×1/12=5,167元)。另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03.40平方公尺,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魏焜龍等人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961元(計算式:2,320元/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7%×5年=83,961元),及自起訴狀即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魏焜龍等人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2,162元(計算式:2,320元/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7%×47/3 65=2,162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9元(計算式:3,480元/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7%×1/12=2,099元)。則原告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火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C 至H 等所示地上物,I 至L 所示之圍牆拆除;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李德火應給付原告211,992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7 元;被告魏焜龍、張魏美玉、魏進楠、魏進聰應給付原告86,123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9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茲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