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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光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廖信郎

戴維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澤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嗣再變更為林姿妙,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就原告承攬之「宜51線田古爾橋災害復建工程」工程應予展延工期421個日曆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就原告承攬之「宜51線田古爾橋災害復建工程」工程應予展延工期421個日曆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14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宜51線田古爾橋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105年3月31日,嗣原告開始動工後,因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無法按原規劃設計之方式施工,而改以「水中爆破」方式施工,係因情事變更所生工程延宕且窒礙工期難以預計,使原告產生不確定感。又被告認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停止辦理估驗計價,迄今已支出之必要工程費用均由原告墊付,共計1,801萬6,76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421個日曆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依二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之1明定:「需

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倘原告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應依上開規定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又系爭工程目前仍在進行中,迄至106年10月11日系爭工程之工期業經被告核准展延493個日曆天,已超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展延之日數,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無訴之利益。

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475章沉箱」之3.3.7點記

載「沉箱下沉時,如遇有岩石必須變更設計使用爆炸法時,應經工程司核可,並且不可毀損及沉箱內壁及其鋼腳。所有炸藥、石方及相關費用,以包含於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又原告主張因沉箱遭遇岩石須變更設計以爆炸方式施工一事,業經兩造協議,變更費用為15,541,444元。目前已估驗完成並給付與原告者已達600餘萬元,其餘未估驗或未執行之部分應依約估驗後再行給付。此為兩造議定之事項,原告在系爭工程尚未竣工或全數估驗完成前,即中途請求給付工程費用,實無理由。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

之特定權利,同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⒈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⒉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⒊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訴訟程序上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之訴除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原告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否則,不應許可任何人無益的請求法院審判。又按當事人就請求之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有訴之利益存在,始能謂其起訴為合法。所稱「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請求法院對其起訴之事項加以判決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必須藉由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始能獲得其聲明事項之結果者,方屬有訴之利益。苟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毋庸經法院判決即能獲得其所請求之結果(利益)者,則當事人提起訴訟,即屬無訴之利益。

㈡經查,系爭工程目前仍在進行中,完工進度約為46%等情,

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而系爭工程之工期因颱風及災害修復、現況地質等因素經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展延後,迄至106年10月11日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共計493個日曆天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工養字第10401568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40170808號函及檢附之災情報告(見本院卷A第64頁至第72頁)、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工養字第1040175624號函及檢附之災情報告(見本院卷A第73頁至第82頁)、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23日府工養字第10500979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50126432號函及檢附之災情報告(見本院卷A第83頁至第92頁)、宜蘭縣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工養字第1050187406號函及檢附之災情報告(見本院卷A第93頁至第106頁)、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9日府工養字第10600288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宜蘭縣政府106年4月12日府工養字第106005439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6日府工養字第10601395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6014667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宜蘭縣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6016029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工程之工期迄至106年10月11日既已經被告核准展延共計493個日曆天,業已超過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延展之421個日曆天,再佐以變更設計後工期部分將視沉箱下沉阻礙排除所施作追加工項之數量實際所需期程,於沉箱各昇層或施工階段完成後,依系爭工程原契約第7條之規定及程序審定追加,此據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4條規定甚明,則原告於施工階段完成後,自可依上開約定之程序提供相關資料請求被告審定追加相關工期,若原告屆時對被告個別審定追加工期日數之認定有所爭議,仍可另訴請求確認,是原告依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審定追加相關工期之權益既尚未受到侵害,自難認有訴之利益。又系爭工程因實際需要變更部分工程項目,變更設計後總金額為1億8,225萬2,321元,追加數量屬原契約工程項目,且追加數量逾原契約所定數量30%之部分,其單價依原契約單價給付。追加數量屬新增項目,其單價依變更議定內容單價給付;再系爭工程迄至106年5月31日已估驗完成並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為66,131,945元,其餘未估驗或未執行之部分尚待依約估驗後再行給付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附件資料、系爭工程第6次估驗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4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剩餘工程款尚待後續施工階段完畢並估驗完成後方能確定,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因系爭工程尚在施工中,原告代墊之相關工程費用會隨著工程進行狀況而變動,故可認同在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前暫無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主張請求給付之代墊工程款或必要工程費用,待系爭工程後續施工階段完畢並估驗完成後即可結算請領相關工程款項,若屆時二造對結算給付數額有所爭議,仍可另訴請求,是參酌系爭工程目前尚在施工中,且原告依系爭工程相關契約請領工程費用之權益目前既尚未受到侵害,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具有訴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既無訴之利益,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請求展延工期等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