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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原 告 張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朱忻忠

賴聰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朱忻忠應給付原告張王明、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新臺幣(下同)600 萬7,490 元,及自前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2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賴聰義,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朱忻忠應給付原告1,271 萬2,32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忻忠、賴聰義應連帶給付原告531萬1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頁);核其追加被告賴聰義及變更聲明部分,均與起訴事實為同一原因事實,即被告二人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部分勝訴,並宣告得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嗣被告二人共同持系爭假執行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並執行完畢。惟經原告上訴後,系爭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開拆除系爭建物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後多次擴張或減縮聲明內容(最後確定聲明為「被告朱忻忠應給付原告939萬241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忻忠、賴聰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萬3,277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43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朱忻忠、賴聰義前以原告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㈠張王明應將朱忻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8973公頃、B部分面積0.001393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忻忠。㈡張王明應將朱忻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30605公頃、B1 部分面積0.057862公頃、C部分面積0.042810公頃、D部分面積0.023037公頃、E部分面積0.002593公頃及Y1 部分鐵柵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忻忠。㈢張王明應將朱忻忠、賴聰義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面積

0.000672公頃、C1 部分面積0.002009公頃、D1 部分面積

0.007943公頃、E1 部分面積0.047111公頃、F部分面積0.004014公頃、G部分面積0.012149公頃、H部分面積0.004513公頃、I部分面積0.000769公頃、J部分面積0.042199公頃、K部分面積0.041326公頃、L部分面積0.000628公頃、M部分面積0.008195公頃、N部分面積0.000200公頃及Y2部分鐵柵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祈忠、賴聰義。㈣張王明應將朱忻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0.001061公頃、F1部分面積0.085884公頃、F2 部分面積0.000593公頃、U部分面積0.00040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忻忠。㈤張王明應將朱忻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0.021636公頃、Q部分面積0.066702公頃、R部分面積0.000607公頃、S部分面積0.026847公頃、T部分面積0.000606公頃、U1 部分面積

0.000305公頃、V部分面積0.043229公頃、V1部分面積0.000312 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忻忠。㈥金賜福公司應自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遷離。…㈩本判決朱忻忠、賴聰義勝訴之部分,於朱忻忠、賴聰義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王明、金賜福公司如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被告二人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並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然系爭假執行判決經原告上訴後,業據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二人聲請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造成系爭建物全部滅失,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損失計935萬1,571元,另前開建物內之動產亦遭拍賣計3萬8,670元。㈡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損失共計395萬1,228元,且因建物遭拆除需另行支付租金之損害共42萬820元,暨該屋拆除後水電系統損失571萬3,611 元。另建物內動產遭拍賣計21萬7,578 元,共計1,030萬3,277元。爰聲明:㈠朱忻忠應給付原告939 萬241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朱忻忠、賴聰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萬3,277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

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而本件被告係依法院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難認屬侵權行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本件假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件賠償。次查,依訴外人黃秀枝於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8566 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村長及鄰居開立之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等,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張王明亦多次自承其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張王明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秀枝所有,原告二人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損害可言。㈡關於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部分,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且多為磚牆石棉瓦屋頂,作為雞舍及豬舍使用,幾無價格可言。依系爭建物之門牌編訂申請書所示,系爭建物早於67年1 月1 日即已申請門牌編釘使用,顯見至103 年7 月間經執行拆除時至少已使用36年有餘,並非原告所認之23.42 年,原告以整建及修繕後之時間點作為計算折舊年份,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卷附土地航照圖,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於67年時已有地上物存在,且原告於系爭二審判決訴訟中主張,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53年6 月18日出賣給馬水木,馬水木興建土地上之建物,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張阿梓於53年因繳清10年地價而由政府放領取得所有權,而在放領前,張阿梓及其父張阿嘴即在上開土地興建養豬場,是認系爭建物使用年限至少36年至50年。再參照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發布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及建物殘餘價格率表,系爭建物之構造為磚造及加強磚造,其耐用年數分別為25年及35年,均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均為零,亦幾無價值可言。又該表格係針對住宅房屋之殘值而言,系爭建物為豬舍或雞舍等建物,其殘餘價值勢將更低。至建物內遺留物部分,於執行程序拆除後,已依法通知原告領回,經通知未領回始依法拍賣並為物品所有人提存價金,原告自得前往領取該提存金,應無損害可言。租金損害部分,其中原告金賜福公司實際上並未設籍於系爭建物,且早已辦理停業登記,原告張王明亦未實際居住於此,顯無另為租屋之可能,自無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工廠廠房使用,另有架設給水系統及污排水系統,惟就此僅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否認之,且依其提出之估價單並無任何細項,亦無法證明係與原來建物設置相符,顯無法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原告張王明應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金賜福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後,被告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18566 號受理在案,嗣經被告於103 年9 月

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均已拆除完畢。然系爭假執行判決經原告上訴後,業據系爭二審判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由最高法院於106 年5月31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被告朱忻忠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等卷證,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566 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卷證,核閱無誤,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張王明,被告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致其受有損害,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嗣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145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張王明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抗辯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黃秀枝,何者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爭點㈠部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訴外人黃秀枝,而非原告張王明:

㈠原告主張原告張王明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僅

係以系爭假執行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理由為憑。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爭假執行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被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張王明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可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張王明」爭議,並非該案訴訟標的,且兩造就此爭點,於前案審理時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未經充分舉證及認真攻防,依前開說明,系爭假執行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若足以推翻原判斷,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訴外人黃秀枝因偽以原告張王明具函法院之不實內容等行為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5 號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

4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訴外人黃秀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乃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告張王明所有,而係訴外人黃秀枝所有,訴外人黃秀枝於94年、100 年間為不讓系爭土地、建物順利拍定,偽以原告張王明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不應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不實內容,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張王明」爭點之判斷有關,並據被告採為證據使用,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

⑴訴外人黃秀枝於80年間以1396萬元價款,向訴外人黃金樹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黃秀枝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配偶林正一堂哥即訴外人林憲治名下,但土地實際仍由黃秀枝管領使用,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黃秀枝等事實,業據黃秀枝於前案刑事審理時承認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並有訴外人林憲治於102 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還未買阿里史那塊地(按指系爭土地)前,林正一、黃秀枝住羅東鎮,後來林正一來找我,說他要買那塊地,但因他不是自農,無法買,所以要借我名義去買,我本來不同意,後來他硬拜託,我才同意。(土地買賣之後,林正一有再去找過你?)有,林正一要用該塊地向銀行借錢時,有跟銀行的人及黃秀枝來我家找我,我還跟林正一講『你借錢不能借超過,害到我』。」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

2 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暨黃秀枝於81年11月9 日寄發予黃金樹存證信函(內容要求黃金樹應盡速提供過戶證件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㈠第234 頁),當時承辦代書陳振坤與黃秀枝間通話譯文(內容要旨為土地及建物均係黃金樹出賣予黃秀枝,且價金均已交付等節,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㈠第238 頁),暨系爭土地由林憲治提供予黃秀枝、林正一作為擔保物,分別於83年、86年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頁),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黃秀枝於80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⑵次查,原告張王明於102 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曾稱

:「(你姐姐黃秀枝住的堤防路上面的土地跟豬舍等建物,是誰買的?)是我姐姐黃秀枝買的;我沒有跟她一起投資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她有無跟你說要把該土地上豬舍等建物送給你?)沒有,她幹麼送給我,只要我回來有得住就很好。」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㈡第207 頁至第208頁);兼之原告張王明於系爭二審判決時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暨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亦載明;「張王明常年於國外工作,雖回台灣時偶有居住於系爭建物,然從未自黃秀枝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足認系爭建物並非黃秀枝與原告張王明合資購買,黃秀枝亦未曾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張王明,原告張王明自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查系爭二審判決固認,系爭建物均係訴外人黃秀枝於90年連

同金賜福公司一併讓與給原告張王明云云,惟其所列證據係「建物異動明細表」(見判決理由㈠),但該明細表僅係原告張王明出具民事答辯㈡狀中附件之一,核明細表內容為單純表格、文字,並無任何人製作之署名或用印,至多只能作為原告張王明於前案審理中之意見陳述,實難採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張王明之證據。再者,黃秀枝固證稱:土地及建物都是伊於80年2 月27日向代理人黃金樹購買,後來生意不好,就沒有再繼續經營,加上我弟弟張王明長期從事木材工作,所以我就把公司跟進來的木材轉讓給張王明云云。但原告張王明前於102 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已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並非黃秀枝贈與給伊等語;且於同次調查時亦稱:伊90年3 月2 日成為金賜福公司股東暨負責人,僅係掛名,公司實際還是黃秀枝在處理等語(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㈡第205 頁)。另據原告金賜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2年12月2 日(102 )兆銀宜字第00112 號函暨函附金賜福公司自86年9 月26日開戶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㈠第147 頁、第14

8 頁、卷㈡第190 頁至第199 頁),可知金賜福公司於86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時資本額500 萬元,係由訴外人林珮貞、張秀戀、黃秀枝於86年10月15日各存入1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之資金於金賜福公司帳戶,惟旋於86年10月17日該500 萬元即由黃秀枝轉匯至他處,且迄至90年12月31日止均未見有以原告張王明名義存入資金之任何記錄。另金賜福公司於86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時其登記負責人為黃秀枝,90年3 月1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張王明,嗣於97年5 月14日再由張王明變更負責人為林芷儀(即林正一、黃秀枝之女兒),103 年2 月7 日再變更為林正一(即黃秀枝配偶),而原告張王明自97年5 月14日以後在金賜福公司即已無任何股份。此有金賜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第136 頁至第145 頁)。倘若黃秀枝於90年因生意不好而將金賜福公司及木材均轉讓給原告張王明,何以於97年5 月14日該公司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芷儀,且張王明自此在金賜福公司即無任何股份?實則,由上開金賜福公司金流狀況,公司負責人更迭均係與黃秀枝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復參酌原告張王明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明確表示:「金賜福公司都是我姐姐黃秀枝在處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在處理。」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㈡第208 頁),堪認原告於90年間僅係金賜福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營運及業務均仍由黃秀枝處理,則黃秀枝前開證稱因金賜福公司生意不好,所以將公司及木材均轉讓給原告張王明云云,並非事實,自難採信。

⒊綜上,黃秀枝並未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給

原告張王明,原告張王明當時僅係金賜福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相關公司業務及營運仍由實際負責人黃秀枝處理,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仍為黃秀枝,而非原告張王明,應可採信。原告張王明主張其自90年間起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並無可取。

六、爭點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㈠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就此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等確實係因系爭假執行判決而受有損害,雖本件係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而為另訴之獨立請求,然請求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規定相同,故就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為相同之判斷標準,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固得於訴訟繫屬中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申言之,此項權利不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受影響。除原告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外,尚難認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系爭假執行判決係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故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而判命原告張王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告,原告金賜福公司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原告提起上訴,系爭二審判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適用,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兩份判決書在卷可憑。從而,兩造乃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適用而起爭端,此係法律適用上問題,被告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難認其有濫行訴訟之情;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雖有不同,然此係因法院對於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強弱及法律解釋有所不同所致,實難以前開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假執行判決之事實,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㈢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濫行起訴或濫用假執

行程序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事實上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黃秀枝,而非原告張王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