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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除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75號聲 請 人 簡有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業經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民國106 年3 月15日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顯見前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狀請准即定期為除權判決,將所喪失之支票宣告無效。

二、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依相同之法理,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如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依法應駁回其聲請。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及民事訴訟法第55

9 條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故票據權利人倘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許其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5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到庭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庭驊冒名領取,其後該支票已返還予聲請人收執,則系爭支票並無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且依聲請人庭呈106 年度偵字第45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支票確經訴外人陳庭驊於兩、三週後繳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未遺失,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既非合法,則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75號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001 │簡有德│彰化銀行宜│106年5月31日 │15,120元 │LN0000000 ││ │ │蘭分行 │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