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呂宏志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張麗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呂宏志為張麗華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張麗華之女呂慧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之父呂峰雄於106年2月7日死亡,張麗華為繼承人之一,為辦理呂峰雄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張麗華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呂峰雄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若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就繼承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即不得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人為遺產分割之處分事宜;另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呂宏志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華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張麗華之女呂慧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之父呂峰雄於106年2月7日死亡,遺有遺產等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呂宏志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華均為被繼承人呂峰雄之繼承人,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既為張麗華之法定監護人,同時又為被繼承人呂峰雄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呂峰雄遺產分割事宜,倘可同時擔任張麗華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於法未合,是以,聲請人本不得代理張麗華為遺產分割行為;另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20日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呂慧真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華之財產清冊內容,並未包括本件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號監護宣告卷宗查閱明確,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代理受監護人張麗華處分如本件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亦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呂慧真向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號監護宣告事件承辦股補正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華繼承自呂峰雄之遺產資料後,再具狀提出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華應繼分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華之特別代理人,由張麗華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與被繼承人呂峰雄之其他繼承人辦理該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