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湯仁芳
湯仁宜湯仁蓉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士雄律師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2樓之1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湯克俊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關 係 人 湯仁吳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湯克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湯仁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因患有失智症,並已在施用「艾益
興」,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湯仁芳、湯仁宜、湯仁蓉均為湯克俊之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湯克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㈡聲請人與關係人即湯仁吳之母親過世後,關係人即對聲請人
3姐妹提起訴訟,甚至利用湯克俊之名義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個失智老人如何有提訴訟的能力,完全是關係人湯仁吳主導下所為,且關係人利用與湯克俊相處之機會,將湯克俊之名下財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移轉至關係人女兒湯妮名下,107年5月28日庭期時,法官詢問如監護人由關係人為之,何人得為共同開立財產清冊,關係人竟然是摒除聲請人,意圖指定其妻或其子女,因先前湯克俊名下財產有移轉之情況,不難排除關係人會利用機會再將湯克俊之財產以及日後另案判決分配於湯克俊之財產移轉至自己或其妻兒子女名下,日後湯克俊之生活即會面臨困窘之境地。
㈢再者,原本要照顧湯克俊所雇用的外籍看護,卻由湯仁吳挪
用至其所經營的餐館工作,並非常常照顧湯克俊,此部分業經遭人檢舉至相關單位,實際上皆是湯克俊一人孤獨在農權路老家,著實令聲請人不捨,僅能有機會即回農權路老家探望,然而關係人竟然換鎖,令聲請人不得其門而入,如未來關係人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則身為女兒之聲請人想要回老家探望父親,亦會遭到百般刁難,況且由於現在係在訴訟中,關係人必定會百般討好,如日後關係人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再加以另案訴訟結束,則湯克俊在農權路老家當不可能如現在之景況,此外,如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除就原地安養外,湯克俊願意離開宜蘭,到北投與聲請人湯仁芳同住,身為女兒,亦當會克盡孝道,盡心奉養。
㈣綜上所述,關係人因利益衝突太大,著實不適合單獨任監護
人或輔助人。湯克俊之所以較想居住在農權路之老家,主要係老家較為習慣,且因傳統觀念考量聲請人3人為女兒仍有婆家及現有家庭,顧及聲請人之情況,對於住在聲請人家中有所不便,即便如此湯克俊亦得就地於農權路老家安養。如酌定監護人或輔助人考量到相對人要就地於農權路老家安養,因聲請人湯仁宜也住宜蘭,為湯克俊日後權益之著想與確保,且兼顧聲請人回農權路老家不致被刁難,亦懇請法院斟酌由聲請人湯仁宜與關係人湯仁吳共同為監護人或共同輔助人,俾保障湯克俊晚年之生活,如有開立清冊之必要,由另2位聲請人協同辦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及湯克俊之郵政存簿在卷為證。
二、關係人湯仁吳則辯以:湯克俊平日生活起居20年來皆由其及妻子親自照料,還有兒子湯敬邦、女兒湯妮為輔助人員,及照顧湯克俊逾9年之外籍看護,費用也是由其全額支付,可以24小時無微不至的在湯克俊熟悉的生活環境中無憂無慮自在的生活,關係人在宜蘭市○○路○○○○號開設的湯家滷味排骨麵店是家庭事業,有絕對的時間自主權和經濟基礎可以監看和照護湯克俊的一切生活起居,而3名聲請人在母親過逝後即口頭協議由4位兄弟姊妹回家輪流照顧湯克俊,但聲請人3人20年來合計只有照顧湯克俊4個月(106年5月1日至8月30日),顯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於輔助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
㈡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湯克俊時,其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
指認在場陪同之人及陳述所在地,惟鑑定人稱湯克俊診斷有失智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湯克俊認知能力應有缺陷。再者,經審驗湯克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6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411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洪誌遠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前於104年3月17日至該院內城院區接受評估時,主訴近1年內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並造成社交、日常事務及自我照顧功能的退化,出現重複行為、被偷妄想、虛談症狀,診斷為失智症合併妄想及憂鬱現象,接受抗憂鬱劑、抗焦慮劑及改善腦部血液循環劑之治療,於104年3月24日起接受阿滋海默症藥物治療(愛憶欣),同年4月7日,因其妄想加劇及情緒激動,指責太太拿他人的錢財、拿暖暖包當奶粉泡,家人澄清後仍情緒激動,故增加抗精神病性藥物治療,104年5月28日腦部斷層顯示腦部萎縮,105年7月15日後改至該院市區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7年5月28日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楚,坐於輪椅、外表清潔整齊,態度和善有禮,會談過程可以持續集中注意力,情緒愉快,可流暢的表達,言談清楚、語氣和緩、聲量及行為正常,無混亂行為,可清楚表達其想法,思考形式與流程符合邏輯,判斷力、抽象思考尚可,對時間定向感較差,記憶力退化,計算異常,有部分病識感。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會談過程中神情愉快,對話過程流暢,無明顯之憂鬱情緒、妄想或怪異行為,與外籍看護工之互動自然,目前與兒子同住於宜蘭,每日都會外出,短時間可以自行持柺杖行走,如外出較久的時間則需使用輪椅,生活自我照顧功能如吃飯、穿衣、洗澡、如廁部分多可以自行完成,外籍看護工僅需注意其安全,較為複雜之財務、購物及其他事務均由家人代為處理。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過去多次心理測驗顯示,簡易智能測驗(MMSE)在14分至22分之間,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在0.5至1分之間,顯示為輕度失智程度,言談狀況須在談話一段時間之後才可切題回應,情緒表現合宜,表情自然有微笑,社交互動可,現實感佳,智力表現推估介於正常智商與邊緣智商之間。⒌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鑑定結果診斷為失智症,然仍可明確的告知其所需之物品交代家人辦理,對其財務如何管理也可以清楚表達並有邏輯的陳述,經反覆詢問及驗證,並未有邏輯混亂或矛盾之處,綜上所述,確定診斷為輕度失智,故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情。綜上所述,認湯克俊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亦同意倘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湯仁宜擔任輔助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湯克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四、關於選任輔助人部分: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
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安阿雲已歿,最近親屬為聲請人
即長女湯仁芳、次女楊仁宜、三女湯仁蓉及長子即關係人湯仁吳等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親屬對於應由何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意見有所不一,是本院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時,自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分別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湯仁宜、關係人湯仁吳、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並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湯仁蓉,及囑託臺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湯仁芳,上開單位訪視後分別出具訪視報告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8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071490652號
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結果略以:⑴案三女(即聲請人湯仁蓉)47歲,已婚育有2女,從事兼職會計工作,上班時間彈性,方便處理家庭子女事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案三女婿為家中主要經濟負擔者,從事工程公司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8萬多元,尚有投資收益,年收入逾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⑵案主(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喪偶育有1男3女,與案子(即關係人湯仁吳)同住宜蘭,案子繼承案妻於宜蘭麵攤生意,每日營業額約有1至2萬元,經濟狀況佳;案長女(即聲請人湯仁芳)與案長女婿同住台北市,共同經營有關化學原料公司,經濟狀況佳;案次女(即聲請人湯仁宜)與案次女婿現居住宜蘭縣,案次女於洗腎診所從事護士工作,案次女婿於住所附近經營景餐廳,經濟狀況尚佳,另案三女表示,案長女與案次女於成年開始工作後,每月均會提供案家生活費,惟不清楚提供金額及詳細起迄時間。⑶案三女表示案主90歲,有失智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案主雖仍記得案子女們,但短期記憶不佳,可自己上廁所、沐浴,但因駝背且雙腳較無力,無法長時間走動,需倚賴輪椅代步,另案主為退役軍人,每半年領有20幾萬元退休俸,案主原與案妻、案子一家同住宜蘭市透天厝,但因案媳與案妻相處不睦,又案媳患有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此案子一家後搬遷至案妻麵店透天厝,又案妻將麵攤轉予案子及案媳經營,並要求案子每月需提供3萬元予案妻做為與案主之生活費,後案主與案妻2人同住,及一名由案子以案主名義聘請的外籍看護工,協助案家家務。⑷案妻於106年1月因病逝世,留有宜蘭住所及麵攤店面2棟透天厝不動產及約850萬元存款,但因案長子不願將案妻遺產與其手足均分,且業經法院調解不成,故由案子主張案長女、案次女及案三女需各輪3個月至案家照顧案主,但因案女們各有家庭及工作需處理,無法輪流至案家照顧案主,案子遂於106年將案家門鎖更換,讓案女們無法進入案家探視案主,又外籍看護工為案子僱用,不敢幫案女們開門,每次案女們至宜蘭探視案主,均需案子協助開門,但案子常藉故拖延開門時間,或於每次探視案主時,在旁干擾案女們與案主的對話,影響案主與案女們關係,案三女表示最近一次探視案主為2、3個月前在案主就醫醫院,另案家家用電話因壞掉未修繕,案主亦無手機,故平常完全無法與案主聯繫,關心案主生活狀況。⑸案三女表示與案子一家原關係較疏離,又案妻與案媳關係不睦,加上案媳憂鬱症影響與案女們互動,故案三女與案長女、案次女關係較佳,常有聯繫,在案妻仍在世時,案三女約每月或每2週至案家探視案主、案妻,另案次女因居住於宜蘭,時常至案家探視,但目前因案子換鎖關係,致案女們返家探視不易,又案三女擔心案主目前雖與外籍看護工同住,但因該看護工下午4時即需至案子麵攤幫忙,僅留案主在家,安全較有疑慮。⑹案三女住所為社區大廈5樓,為案三女及案三女婿多年前以480幾萬元購入,每月尚需繳交房貸2萬多元,屋內共有三房,案三女與案三女婿同住一間,案四外孫女與案五外孫女同住一間,另一房間擺放鋼琴及衣物,如案主未來要同住,將整理該房即可居住,案三女住所環境整齊乾淨,社區備有管理人員,出入安全,生活機能便利。⑺案長女、案次女及案三女經濟狀況都可負擔後續照顧案主開銷,且都有意願照顧案主,又其中案次女有醫護背景並居住宜蘭,又其子女均已就讀大學中,屋內有許多空房,較為適合照顧案主,但後續再視案主意願討論適宜的照顧方式,案主原重男輕女,加上目前多與案子互動聯繫,案子亦會在案主旁對案女們言行批判,影響案主與案女們關係。⑻社工員評估案三女、案二女及案長女3人關係佳,3人均願意互相協助及照顧案主,且案女們配偶及家屬均同意配合照顧案主事宜,評估案三女經濟、住所及家庭狀況有照顧案主之意願及能力,惟請法官斟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詞及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情。
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7年8月9日107宜阿寶字第056號
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綜合建議略以:建請法院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後裁定,並建議此案改為輔助宣告。理由:⑴經訪視後了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雖患有輕度失智症,行動能力需使用拐杖,步伐較為蹣跚,可與人自由對談,於認知功能上可明確回答子女姓名,自身飲食狀況及生活作息,雖會重複表達過去當兵的事蹟,無法正確回答當日日期外,生活自理功能皆可自行完成,故認為無被監護之需求,但有被輔助之需求。⑵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湯仁吳)、相對人之長子媳、看護共同居住,相對人之長子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起居皆由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長子媳、看護協助,除麵攤營業時間(18:00~24:00)由看護協助處理飲食及照顧。⑶動產的部分,相對人自述移轉至相對人之孫女名下之動產88萬元,為相對人希望提供相對人之孫女至國外留學基金。⑷對於本監護宣告一案,相對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二女(即聲請人湯仁宜)各執一詞,以下說明之:①相對人:相對人對於監護權一案並無特別表達的想法與意願,但有表示目前與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長子媳共同居住很開心,希望可繼續與相對人之長子及相對人之長子媳共同居住。②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長子表示,相對人長期以來由相對人之長
子、相對人之長子媳及看護照顧,希望後續仍能繼續照顧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之長子擔任監護人一職,經訪視人員描述相對人之健康狀況,及說明監護權與輔助權之權利與義務,若是改判為輔助權有無任何意見,相對人之長子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改判為輔助權。③相對人之二女(聲請人之一):相對人之二女表示曾為了探視相對人而在相對人之居住地外等待30分鐘至1小時,又相對人之長子將門鎖更換,致相對人之二女無法自由地探望相對人,因相對人之長子晚間麵攤營業時間為18:00~24:00,看護會至麵攤支援,擔心相對人在家中無法獲得妥善的照顧,希望藉由聲請監護權,使相對人與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二女、相對人之三女同住,並且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另會同人部分可由相對人之長子擔任。⑸綜合上述,因相對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仍具備生活自理功能,亦具備判斷事物之能力,故無受監護之需求,但考量相對人目前已高齡90歲,亦患有輕度失智症,建議改為輔助宣告,並由法院參酌其他單位訪視報告,裁定由何人擔任輔助人為合適等情。
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8月21日晟台成字第1070182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⑴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1(即湯仁芳)為案長女,據其陳述,與案主(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關係良好,其考量安排案主未來照護計劃與協助妥善管理案主財產,聲請人1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評估聲請人1具高度且正向之監護意願。⑵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1現已退休,身心狀況良好,並與聲請人2(即湯仁宜)與聲請人3(即湯仁蓉)互動緊密,且能商討案主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1有足夠監護應受宣告人之能力。⑶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1現已退休,具充足之監護時間,目前未與案主同住,聲請人1未來願意主動定期探視案主,並將與聲請人2與聲請人3輪流接回各自家中照顧案主,評估聲請人1具充分之監護時間。⑷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1描述案主目前於關係人(即湯仁吳)處之居住環境存有許多物理障礙,恐導致案主有跌倒風險,又聲請人1目前受關係人阻礙而無法至案主居住處探視案主、了解案主目前居住環境現況是否改進,且社工因非轄區亦無法評估其目前照護環境;聲請人1未來規劃與聲請人2與聲請人3輪流接回各自家中照顧案主。⑸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1未來將與聲請人2與聲請人3輪流接回各自家中照顧案主,並預計管理案主之財產用於支付醫療與照顧費用,惟因無法訪視案主,無法評估其受照顧之需求。⑹總建議:本件僅訪視到聲請人1,且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聲請人1期待與聲請人2、聲請人3共同擔任監護人,對於會同人未有建議人選,惟因本案未能訪視案主、聲請人2、聲請人3與關係人,且3名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有衝突與財產爭議情形,建議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再為調查等情。
㈣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之子女,亦均
有擔任湯克俊之輔助人之意願,且渠等身心正常,均有輔助湯克俊之能力,惟:
⒈聲請人主張原本就要輪流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甚至於接到
家中照顧,聲請人湯仁宜具有醫護知識背景,在客觀上能予以受輔助宣告之人妥善適當之照顧,母親107年1月份逝世後,聲請人就遺產欲維持公同共有型態,關係人湯仁吳卻執意訴訟請求分割,且將受輔助宣告之人帳戶中之88萬元於107年7月12日移轉至湯仁吳之女湯妮名下,且將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居住地址之門鎖更換,拒絕將新鑰匙交出,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日後之權利,避免湯仁吳藉口以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名義而移轉財產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惟遺產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係身為繼承人及配偶之權利,與是否妥適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屬二事,縱係關係人湯仁吳代受輔助宣告之人提出主張,亦係積極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難認此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帳戶資料,亦僅能表現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流動情形,無法證明關係人確有盜用或其他不法行為,聲請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實難認定關係人有利用受輔助宣告之人失智而有圖謀己利之行為,再就更換門鎖部分,關係人湯仁吳已當庭同意聲請人3人得自由探視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加以限制,聲請人應已無探視困難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證明關係人湯仁吳有不適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⒉聲請人復主張關係人湯仁吳之妻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有對受
輔助宣告之人不利之虞,聘請之外傭亦到關係人店內幫忙而未專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惟關係人湯仁吳之妻陳桂敏係罹患重度憂鬱症,經評估有憂鬱、失眠等症狀,在藥物治療下,近年症狀穩定,且未大幅調整主線用藥,有關係人湯仁吳具狀檢附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關係人湯仁吳遭檢舉濫用外傭WARSINEM案件,宜蘭縣政府於106年8月29日至湯君營業處所(宜蘭縣○○市○○路○○○○號)訪查,並未發現W君於該址從事工作,另於106年8月30日派員至W君工作許可地即湯君住處(宜蘭縣○○市○○路○段○○巷○○號)進行訪查,經查W君確實於該址從事照顧被看護者湯克俊君之工作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7年9月6日府勞行字第1070146246號函在卷可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關係人湯仁吳有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照顧不週或有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聲請人雖亦表達願與關係人共同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
,然在適用共同輔助原則時,必須共同輔助人能努力合作,達成共識,就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作重大決策時能促使受輔助宣告之人作成有利決定,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之前提上,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湯仁吳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財務問題已有相當爭執,雙方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互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輔助職務,倘選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湯仁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之共同輔助人,就討論、決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相關事宜,極易引發爭執,反而對受輔助宣告之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自不宜由渠等共同擔任輔助人。
⒋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鑑定時表示:伊與兒子湯仁吳同住,伊的
財產想給湯仁吳管理,平常看病都是湯仁吳載伊去,伊跟兒子在一起住很開心,比較想跟兒子住等語,於本院開庭訊問時亦表示:伊目前由伊兒子、兒媳照顧很好,伊平常也要去醫院看病,因為伊身體不好,要去拿藥,家裡也有車子很方便,女兒他們嫁出去有公婆、小孩要照顧,有他們自己的家庭,伊暫時不想過去跟他們住,伊的女兒都很乖,如果伊有要過去他們家住住玩玩的時候,伊會請伊兒子、媳婦帶伊過去住個幾天,伊現在就是要跟伊的兒子、媳婦及孫子一起住等語明確,湯克俊既未完全喪失自我表達能力,對於受照顧狀況亦能清楚描述,且能明白表示居住之意願,其意見本院亦應予以酌參。
㈤總上,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訪視報
告建議內容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述之主觀意願,且關係人湯仁吳亦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認湯仁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具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湯仁吳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湯仁吳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湯克俊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另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有相當職責及義務,法律亦有監督及汰換機制,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重大決定之同意權亦有相當限制,若日後輔助人有怠忽職守、濫用權利等事,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之規定改定輔助人,自不待言。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