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石吳美珠受監護宣告之 人 石蜜琪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蜜琪於民國89年4月10日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8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即其母吳美珠擔任法定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人石蜜琪有生活費用之需,須處分其名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2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石蜜琪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民法相關規定已有大幅修正,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所明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人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之母,依法為法定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禁字第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惟依前揭規定,石蜜琪前既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監護人石吳美珠自應依前開修正後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先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未會同該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索引卡查詢及本院89年度禁字第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可稽。從而,本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蜜琪之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人為購置、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