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馮宗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馮宗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馮欣祥前經鈞院79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依法其父母馮宗悌、馮簡秀娥為法定監護人,嗣因其法定監護人均已亡故,經鈞院再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馮宗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之監護人,且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馮欣麒、馮欣楠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嗣於103年2月11日完成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之陳報。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有資金需求,擬出售不動產週轉,適逢有買主願意購買,不在意建地無毗鄰水利會排水溝,致無法申請水利搭排之事,為建地能整體有效被利用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所明定,本件馮欣祥前經本院於79年12月26日以79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因共有人共同出售整筆土地,使土地能整體有效利用,且擬出售之土地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惟一財產,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影響非鉅,又該土地受監護宣告之人僅持有部分持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法有效管理使用,出售後反可減少財產管理費用及稅賦之支出,亦可將出售所得之金錢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是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之叔父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其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馮欣祥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及持│面 積││號│其他 │分比例 │(平方公尺)│├─┼───────────┼──────┼─────┤│一│宜蘭縣○○鄉○○段184 │1/9 │1,216.67 ││ │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