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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黃麗韶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吳冠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麗韶為吳冠逸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吳冠逸之姑母吳紹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之父吳錦泉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死亡,吳冠逸為繼承人之一,為辦理吳錦泉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吳冠逸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錦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若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就繼承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即不得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人為遺產分割之處分事宜;另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黃麗韶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冠逸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吳冠逸之姑母吳紹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之父吳錦泉於10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遺產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黃麗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冠逸均為被繼承人吳錦泉之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既為吳冠逸之法定監護人,同時又為被繼承人吳錦泉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吳錦泉遺產分割事宜,倘可同時擔任吳冠逸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於法未合,是以,聲請人本不得代理吳冠逸為遺產分割行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卷宗,則見聲請人即監護人黃麗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紹蘭,至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冠逸之財產清冊,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況依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均由繼承人之一之吳冠穎取得,又未提出合理之補償其他繼承人方案,其遺產分割方式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亦不得准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於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吳紹蘭向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監護宣告事件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冠逸之財產清冊後,再具狀提出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吳冠逸應繼分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冠逸之特別代理人,由吳冠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與被繼承人吳錦泉之其他繼承人辦理該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