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志明被上訴人 王世倫訴訟代理人 王煦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並於上訴時具狀補充上訴理由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受損之車輛修復為回復原狀之方式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035元,上訴人其餘之訴則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不再另為論述)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就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上訴人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各項,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所載。
㈡此外,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然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除非被害人原本選擇以回復原狀作為損害賠償方式,而於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得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始得例外准許被害人變更已選擇之損害賠償之方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既已選擇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作為本件其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方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容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車輛受損金額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後,再為變更。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車損部分修復以
為回復原狀之方式云云,自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包括計程車費用、薪資賠償、精神慰撫金),則業經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核無違誤,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35元並准其假執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