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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立偉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評被上訴人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 年度羅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案審理時,主張為因應上訴人對於民法第259 條為請求權基礎之抗辯理由,而請求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被上訴人前開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各向上訴人訂購1 批數量為5,000 公斤之氫氧化鎂(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反應上開2 批氫氧化鎂品質有異,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中6,695.4 公斤之氫氧化鎂(下稱系爭貨品)連同上訴人所贈樣品2,965 公斤,總計9,66

0.4 公斤之氫氧化鎂退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並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送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6月23日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貨品部分價金4 萬元,並約定剩餘款項分期支付,詎未依約給付退貨款項,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11,149 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於交付被上訴人時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貨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兩造並非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對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仍有質疑,上訴人可以同規格貨物相抵。此外,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僅於法定解除契約有其適用,在合意解除契約時,並不當然適用該條回復原狀規定,原判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11,149 元,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至84頁):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事後已合意解除,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全數返還,系爭契約全部價金為151,149 元,上訴人已經返還被上訴人4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11,149 元,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11 1,14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適用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11,149 元,即屬無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且尚未返還之買賣價金111,149 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貨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111,1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