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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鴻裕被 上訴人 李書維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此外,另於上訴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辯稱支付命令之時效應以其聲請之內容為準,即以借款期限為15年云云,惟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依被上訴人之母簡麗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或簡稱系爭支票),由於執票人對發票人應於1年內請求給付票款,故上訴人於到期日1年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簡麗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其手足給付票款,惟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57號支付命令(以下或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遲於106年10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時日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5年時效。退步言,縱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卻未繳裁判費用遭駁回,時效亦不中斷或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知悉其母簡麗華簽發系爭支票,認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後於106年12月18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後始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恐已罹於時效、得為時效抗辯,因此兩造106年12月16日協商還款非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況被上訴人知悉有時效抗辯之權利,又何須捨棄時效抗辯不用而與上訴人協商,彰彰益顯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稱如何還款即仍未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又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不中斷時效,時效不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又以本件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即可適用民法第129條云云,惟觀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144條第2項分別適用於時效進行中、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混淆二者已於法不符,是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此外,另於上訴意旨主張:

(一)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其母簡麗華至上訴人之住所借款,而借款人就是簡麗華,且簡麗華係拿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簡麗華過世後,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簡麗華上開借款之事實,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對簡麗華之繼承權。

(二)次查,兩造既於106年12月16日協商過,則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重新起算時效,故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三、原審判命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子字第一八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本院106年度司執子字第1844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或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及時效完成後之效力等情,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六。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茲不再贅述。

(二)此外,關於兩造就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而時效是否應重新計算之爭點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2、3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然依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已載明上訴人持李書維與李旻恩之母簡麗華所開,擔保林豐盛借款,面額為新臺幣25萬元之支票至銀行兌現,而經銀行拒絕兌現而退票,並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3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支付25萬元等情在卷,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57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故依上訴人前於支付命令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該借款之人為林豐盛,系爭支票係擔保林豐盛之借款,故其係依據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之母簡麗華請求甚明,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係依據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之主張不符,自無從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有記載「借款」二字,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此外,上訴人縱與被上訴人之母親簡麗華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亦屬上訴人是否據此法律關係另訴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15年云云,自無足採。而上訴人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請求權既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即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1年時效,再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0年6月20日確定,已如前述,則其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然上訴人迄於106年10月25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已逾5年之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與上訴人協商而承認,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然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協商承認,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時效已經完成而仍為承認,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6月20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5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支票附表: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新臺幣) │ │ │├─┼─────────┼─────────┼─────────┼─────────┼────────┼────────┼──┤│01│簡麗華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空白 │100年2月5日 │25萬元 │DX0000000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