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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 號上 訴 人 游秀經

游秀麵被上訴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僅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受委任)

劉致顯律師(僅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受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 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合併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 號之上訴人雖有不同,但被上訴人相同,且上訴人均係就本院宜蘭簡易庭

106 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判決不服,且上訴人游秀經、游秀麵所有地上權均係因繼承而來之同一筆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故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 號之訴訟標的乃相牽連,復已於審理時裁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宜蘭縣○○鎮○○段○○○ ○號(重測前○○○鎮○○段合興小段7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嬰與訴外人游有土於民國39年9 月1 日設定登記,設定迄今已逾60年,其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嗣被上訴人與游阿嬰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森雄、游垣崎、游秀英達成合意塗銷渠等之部分地上權,而一併於10

2 年間辦理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因游阿嬰與游有土於39年4 月25日送件登記之29建號建物係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該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經鈞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74 號案件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在101年3 月15日現場測量時,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或地上物存在。詎上訴人竟於101 年8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4號案件委託地政機關於102 年6 月5 日現場勘驗並測得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因上訴人游秀經現居住於基隆市○○區○○街○○○ 號,早已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且其自陳在距離其基隆住處50公里,且需跋山涉水20分鐘始能到達之系爭土地上耕種農作物維持每日生計,亦與常情有悖,其搭蓋系爭建物顯係為向被上訴人索取鉅額金錢而為,並非係以居住為目的。系爭建物無法申請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屬於無水電之違章建築,上訴人游秀經搭蓋系爭建物,顯無從實現其地上權之目的。至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然此並非屬於地上權之範圍,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地上權存續期間應予增加,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2 年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游阿嬰等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無非係被上訴人前負責人羅文堂於58年時成立口頭契約,約定游阿嬰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建設為觀光區,及將土地上增建房屋6 棟、2,800坪觀光區土地、1,000多棵果樹交予游阿嬰,暨提供工作機會等,作為游阿嬰交付系爭土地之補償,否則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原價賠償或返還;詎游阿嬰、羅文堂相繼離世後,被上訴人負責人更迭為許子文,竟不再履行前開承諾。上訴人享有系爭地上權,搭建系爭建物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可自行調配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建物,或無完備及舒適之房間、寢具等,然仍不需被上訴人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係明顯剝奪上訴人權利。另系爭地上權並非一般地上權,是早就設定無期限地上權,被上訴人需履行前開58年口頭契約條件,才可以請求酌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建物係於101 年以舊屋的設備重建在系爭土地上,花了幾10萬元,房屋狀況足以堪用,原判決定存續期間至111 年8 月31日止並不公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39年9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有無理由?㈡如有,存續期間為何?㈢上訴人二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羅文堂與上訴人父親所訂立之交換店面、土地及提供工作機會之契約條件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有據?(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251 頁、108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第57頁)。

爰針對前開爭點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羅文堂與上訴人父親所訂立之交換店面、土地及提供工作機會之契約條件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有據?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因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核屬定限物權或限制物權之一種,倘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已臻剝奪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因此,我國民法於99年2 月3 日公布增訂第833 條之1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資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衝突等節。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嬰於39年9 月1

日完成登記日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達67年餘,且地上權於設定時存續期間欄登載為「無期限」,即屬未定期限等節,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文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 頁、第8 頁及第11頁),堪認系爭地上權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訴請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酌定其存續期間等語,於法即屬有據。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羅文堂與上訴人父親所訂立

之交換店面、土地及提供工作機會之契約條件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云云。惟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天茂等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61年9 月1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8 頁),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游阿嬰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無非係被上訴人前負責人羅文堂於58年時成立口頭契約,約定游阿嬰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建設為觀光區,及將土地上增建房屋6 棟、2,800 坪觀光區土地、1,000 多棵果樹交予游阿嬰,暨提供工作機會等,作為游阿嬰交付系爭土地之補償云云,顯不足採。況同前述,系爭地上權合於民法第

8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件,被上訴人依法即得訴請酌定存續期間,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屬可信,亦屬無據。

⒋次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係其於10

1 年8 月間於以舊屋的設備重建在系爭土地上,花了幾10萬元,房屋現況足以堪用云云,並有卷附系爭建物照片可參,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權自登記迄今已逾60餘年,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達60餘年,且未定存續期限,合乎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要件,縱系爭建物現況足以堪用,被上訴人依法仍得訴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

㈡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

查上訴人父親游阿嬰於39年9 月1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乃係以此作為其所有「本國式石造、建積20坪、種類及用途為「住家」之建物,得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次查,前開本國式石造建物現已滅失,經上訴人游秀經於101 年8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以舊屋設備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結構材料均為鐵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系爭建物並無水電可供使用,上訴人復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僅有置放種菜之器具於其內,系爭土地又位處車輛無法到達之偏遠林間,需先將車輛停在合興里鳳山廟,再以徒步行走山路小徑約20分鐘始能到達等情,亦據上訴人游秀經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6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8頁),可徵系爭建物僅供置放農具,且無水無電、到達不易,並不適合供居住之住家使用,則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已非原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本院考量前開情狀,尊重系爭建物之目前使用狀況,並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有關金屬農機具室為10至15年之耐用年限,以系爭建物自上訴人興建之時即101 年8 月起算,復審酌系爭建物為鐵皮材質,依其腐蝕程度、腐蝕速率、表面塗裝效果耗盡及所在環境等因素,暨上訴人游秀經自承系爭建物係以舊屋建材搬到系爭土地,壞掉部分換掉,可堪用就繼續使用之方式重建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133 頁),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定至111 年

8 月31日止,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為無期限云云,核與前開說明有違,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39年9 月

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

┌─┬───────┬─┬─────────────┐│編│地段號 │地│登記內容 ││號│ │上│ ││ │ │權│ ││ │ │人│ ││ │ │ │ │├─┼───────┼─┼─────────────┤│1 │宜蘭縣頭城鎮合│游│登記次序:0000-000 ││ │興段814地號 │秀│字號:宜登字第129701號 ││ │ │經│登記原因:繼承 ││ │ │ │登記日期:102年9月2日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地租:空白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2 │ │游│登記次序:0000-000 ││ │ │秀│字號:宜登字第129701號 ││ │ │麵│登記原因:繼承 ││ │ │ │登記日期:102年9月2日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地租:空白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