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方女惠被 上訴人 張文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3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 年度宜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詳之方式違法蒐集而取得原告住處地址及室內電話之個人資料,並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撥打上百通手機電話騷擾原告,使其受到人身安全之威脅。是被告行為已對原告之個人資料的秘密及居住自由造成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工作到學校行銷教學課程的業務時認識上訴人,並因此留有上訴人兒子姓名及手機號碼之問卷表,因上訴人侵占教學硬碟之糾紛而找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過年前將教學硬碟借給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過年後經催討仍拒不返還,嗣被上訴人於宜蘭高中遇到上訴人與其兒子,並請上訴人返還教學硬碟否則提告,然上訴人拒不為之,上訴人亦因侵占硬碟一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以不詳方式違法蒐集而取得上訴人住處住址及市內電話之個人資料?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5 年4 月9 日撥打上百通電話騷擾上訴人?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個人資料及居住自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以不詳方式違法蒐集而取得上訴人住處住址及市內電話之個人資料,及於105 年4 月9 日撥打上百通電話騷擾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居住自由等權利受有侵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住處住址及室內電話,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一情,前經宜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觀以前開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載明被上訴人家人於宜蘭縣住宅電話簿所揭示之姓名及電話,乃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並認定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於拜訪○○○區○○路見形似上訴人所有黑色轎跑車停放路邊,而逐家拜訪後獲知住地等事實,是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住家住址及室內電話,並無不法,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圖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至上訴人雖已聲明通知證人甲○○即承辦兩造間上開侵占案件之員警及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到庭作證,用供證明被上訴人違法蒐集而取得上訴人住處住址及市內電話一節為真,然證人甲○○具結所證無非係其承辦案件而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始末,證人乙○○具結所證則僅為其因主管事務所悉兩造間爭執之部分經過,亦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蒐集而取得上訴人住處住址及市內電話之事實。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9 日撥打上百通電話騷擾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項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任,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前因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隨身碟一事,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縱令被上訴人確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其目的係為圖取回隨身碟而為之,應非虛言,堪予採信,已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四)此外,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歷來所辯均有不合理之處等情,然上訴人就此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等情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個人資料及居住自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