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劉育華被 上訴人 賴奐辰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受刑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受宜蘭監獄遴調為服務員,於其受遴調擔任服務員期間,即自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負責登載宜蘭監獄受刑人保管金手摺(下稱保管金手摺),因而蒐集、處理上訴人於宜蘭監獄之收入、支出等財務狀況及接見情形等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並將如附表所示摘要、收入、支出及保管金餘額等內容登載於上訴人之保管金手摺中(下稱系爭行為),然保管金手摺之內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保管金手摺為公務簿冊,其登載保管金手摺係公務員之權責,應由監獄長或場舍主管依職權方得登載,被上訴人僅為受刑人,宜蘭監獄僅依行政規則位階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將保管金手摺交付由被上訴人登載,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需經法律明文授權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顯屬違法蒐集、處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第1條之精神且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指派協助為系爭行為。且保管金手摺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反蓋有主任管理員之印文,足徵被上訴人僅先行協助登載上訴人收、支情形、保管金餘額及接見概況,尚需由宜蘭監獄之管理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再行核章,是被上訴人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依個資法第4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且被上訴人依法登載上訴人財務狀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並無侵害上訴人個資隱私之情事,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
又被上訴人經宜蘭監獄遴調為服務員,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有益監獄管理受刑人之接見、財物保管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謂系爭行為有何不法性,另被上訴人係處在監獄之環境,自無期待可能性就監所主管所交辦事項為拒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3日出監前,為宜蘭監獄之受刑人。
2.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0日受宜蘭監獄遴調為服務員,負責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
3.被上訴人受遴調擔任服務員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有附表所示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於宜蘭監獄之收入、支出等財務狀況相關資料,並登載相關紀錄於上訴人之保管金手摺之行為。
(二)爭點:
1.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該當個資法第29條之要件?
2.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3.承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該當個資法第29條之要件?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資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行政委託」或「委託行使公權力」,與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概念上有所不同。申言之,前者係指行政機關將其法定職權依法令委託民間機構或個人辦理,該受委託者得就受委託範圍內自行作成意思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後者則僅係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其所從事者為行政決定前或內部之事務行為,不得自行對外行文或作成決定,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是以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準此,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協助之行政事務,既無涉公權力行使而與「行政委託」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核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為宜蘭監獄之受刑人,其經宜蘭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遴調,在宜蘭監獄第一工場擔任服務員,負責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並因此受宜蘭監獄指示為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年3月12日宜監戒字第107080025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觀以系爭行為中由被上訴人登載於上訴人保管金手摺上之內容,均只是上訴人之收支情形、保管金餘額及接見概況,且其上並未顯示被上訴人之姓名,僅有宜蘭監獄管理人員之用印等情,堪認保管金手摺上被上訴人所記載之內容至多僅涉及宜蘭監獄行政事務之處理,且屬宜蘭監獄內部之事務行為,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宜蘭監獄所提供之資訊如實記載,並未能自行決定登載之內容,更遑論對外行文或作成決定,復非屬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自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性質上僅屬宜蘭監獄之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而非行政委託或受託行使公權力。
3.而按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1次,其接見時間,以30分鐘為限。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交由保管人員保管之;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支用完訖時繳銷之,出監時亦同,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訂定之受刑人金錢及物品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檢查或保管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乃屬宜蘭監獄之職權,系爭行為既為被上訴人輔助宜蘭監獄所為,是其性質上應屬宜蘭監獄對個人即上訴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縱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致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應為宜蘭監獄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援引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誤,要無所據。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1.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2.再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各矯正機關得遴調收容人擔任服務員,協助場舍(教室)秩序維持與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工作,或科(處)事務等事宜,並得審酌情形實施輪調。前項所稱與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工作內容如下:
(一)文書:指協助整理各式文書資料。(二)福利:指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三)清潔:指協助維護環境整潔、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四)作業:指協助技術輔導、督促生產、作業示範、工具管理、材料收發保管、作業成品之檢驗。各矯正機關得依需要,遴調收容人從事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機關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是各矯正機關既得依其需要遴調收容人為服務員,以協助場舍秩序之維持,及處理與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則本件宜蘭監獄認其有業務上之需要而依前開規定遴調被上訴人為服務員,並指示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依法本即屬有據。又檢查上訴人之金錢及物品,乃係宜蘭監獄之職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輔助宜蘭監獄將附表所示摘要、收入、支出及保管金餘額等內容登載於上訴人之保管金手摺內,要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況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上訴人之收、支金額或物品名稱,如實登載於上訴人之保管金手摺內,並未將上訴人之前開資料揭露予不特定人,或為不法之利用,是被上訴人所為,顯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故上訴人猶主張其因此而受有損害乙節,即屬無據。
(三)承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系爭行為既不構成個資法第29條之要件,亦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未符,業如前述,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資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編號│ 日期 │ 摘要 │ 收入 │ 支出 │保管金││ │(年/月/日)│ │ │ │ │├──┼──────┼──────────┼────┼────┼───┤│ 1 │ 105/01/12 │購物 │ │ 200 │ 2832│├──┼──────┼──────────┼────┼────┼───┤│ 2 │ 105/01/14 │購物 │ │ 200 │ 2632│├──┼──────┼──────────┼────┼────┼───┤│ 3 │ 105/01/15 │購物 │ │ 59 │ 2573│├──┼──────┼──────────┼────┼────┼───┤│ 4 │ 105/01/15 │購買匯票 │ │ 730 │ 1843│├──┼──────┼──────────┼────┼────┼───┤│ 5 │ 105/01/17 │購物柳丁 │ │ 100 │ 1743│├──┼──────┼──────────┼────┼────┼───┤│ 6 │ 105/01/19 │購物咖啡 │ │ 444 │ 1299│├──┼──────┼──────────┼────┼────┼───┤│ 7 │ 105/01/20 │入一工 │ │ │ 1299│├──┼──────┼──────────┼────┼────┼───┤│ 8 │ 105/01/25 │芭拉 │ │ 100 │ 1199│├──┼──────┼──────────┼────┼────┼───┤│ 9 │ 105/01/31 │年柑 │ │ 100 │ 1099│├──┼──────┼──────────┼────┼────┼───┤│ 10│ 105/01/31 │元/27劉王彩蓮接見 │ 2000 │ │ 3099│├──┼──────┼──────────┼────┼────┼───┤│ 11│ 105/01/31 │元/21購物毛巾 │ │ 233 │ 2866│├──┼──────┼──────────┼────┼────┼───┤│ 12│ 105/01/31 │元/23購物橘子 │ │ 100 │ 2766│├──┼──────┼──────────┼────┼────┼───┤│ 13│ 105/01/31 │元/26購物電池 │ │ 266 │ 2500│├──┼──────┼──────────┼────┼────┼───┤│ 14│ 105/01/31 │元/28購物罐頭 │ │ 202 │ 2298│├──┼──────┼──────────┼────┼────┼───┤│ 15│ 105/01/31 │對卡 │ │ │ 2298│├──┼──────┼──────────┼────┼────┼───┤│ 16│ 105/01/31 │4電、咖啡、拖鞋 │ │ 244 │ 2054│├──┼──────┼──────────┼────┼────┼───┤│ 17│ 105/02/05 │3電、限郵、Q餅 │ │ 307 │ 1747│├──┼──────┼──────────┼────┼────┼───┤│ 18│ 105/02/12 │年柑、蘋果 │ │ 200 │ 1547│├──┼──────┼──────────┼────┼────┼───┤│ 19│ 105/02/15 │芭樂、香蕉 │ │ 300 │ 1247│├──┼──────┼──────────┼────┼────┼───┤│ 20│ 105/02/15 │2/3醫 │ │ 130 │ 1117│├──┼──────┼──────────┼────┼────┼───┤│ 21│ 105/02/15 │羊羹、碳烤絲 │ │ 460 │ 657│├──┼──────┼──────────┼────┼────┼───┤│ 22│ 105/02/17 │4電、黑醋、郵票 │ │ 241 │ 1416│├──┼──────┼──────────┼────┼────┼───┤│ 23│ 105/02/19 │3電、水桶、并干 │ │ 286 │ 1130│├──┼──────┼──────────┼────┼────┼───┤│ 24│ 105/02/19 │影印 │ │ 115 │ 1015│├──┼──────┼──────────┼────┼────┼───┤│ 25│ 105/02/24 │十行紙、限郵、脫鞋 │ │ 234 │ 781│├──┼──────┼──────────┼────┼────┼───┤│ 26│ 105/02/26 │瓜子、衛生紙、限郵 │ │ 203 │ 578│├──┼──────┼──────────┼────┼────┼───┤│ 27│ 105/03/02 │平郵、衛生紙、小丸子│ │ 120 │ 458│├──┼──────┼──────────┼────┼────┼───┤│ 28│ 105/03/04 │十行紙、麥片 │ │ 135 │ 323│├──┼──────┼──────────┼────┼────┼───┤│ 29│ 105/03/06 │芭樂、柑仔 │ │ 200 │ 123│├──┼──────┼──────────┼────┼────┼───┤│ 30│ 105/03/09 │巧克力、平郵 │ │ 68 │ 55│├──┼──────┼──────────┼────┼────┼───┤│ 31│ 105/03/09 │劉王彩蓮接見 │ 3000 │ │ 3055│├──┼──────┼──────────┼────┼────┼───┤│ 32│ 105/03/09 │退捐款手續費 │ 30 │ │ 3085│├──┼──────┼──────────┼────┼────┼───┤│ 33│ 105/03/13 │芭樂 │ │ 200 │ 2885│├──┼──────┼──────────┼────┼────┼───┤│ 34│ 105/03/16 │茶包、巧克力、平郵 │ │ 300 │ 2585│├──┼──────┼──────────┼────┼────┼───┤│ 35│ 105/03/18 │咖啡、衛生紙、信封 │ │ 346 │ 2239│├──┼──────┼──────────┼────┼────┼───┤│ 36│ 105/03/20 │鳳梨 │ │ 160 │ 2079│├──┼──────┼──────────┼────┼────┼───┤│ 37│ 105/04/24 │4/22退代購匯票 │ 1100 │ │ 2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