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洪陳宿代 理 人 洪維煌相 對 人 林韋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所為107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為由,於民國107年8月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審雖裁定抗告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664,8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房地(下稱系爭宜蘭房地)、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臺北房地)及附表三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高雄房屋,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宜蘭房地經鑑價為9,334,000元,系爭臺北房地經鑑價為33,579,017元,系爭高雄房屋經鑑價則為3,347,568元,而系爭宜蘭房地上有訴外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324萬元,其增值稅為849,142元;系爭臺北房地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460萬元予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第二順位與系爭宜蘭房地同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萬元予本件訴訟代理人洪維煌,其增值稅為1,668,516元;系爭高雄房屋上有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系爭不動產縱使經拍定,亦應由先順位抵押權人先獲償,並扣除執行中之增值稅優先債權,再分配予相對人,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取之執行利益至多為7,142,927元,並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故就停止期間預估相對人所受遲延利息損失應為1,428,585元(計算式:7,142,927×5%×4=1,428,585),並以之作為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較符合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裁定之供擔保金額單以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金額作為核算依據,尚屬過高,而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定擔保金之數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依上說明,尚非當事人可得任意指摘,是抗告意旨以擔保金金額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為18,324,000元,及自10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4日查封系爭宜蘭房地,並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查封系爭臺北房地及系爭高雄房屋,嗣系爭宜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送請鑑價後金額為9,334,000元,並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1480萬元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系爭宜蘭房地業已設定擔保債權為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蘇澳農會,系爭臺北房地則設定擔保債權為24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系爭宜蘭及臺北房地並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為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洪維煌,而系爭高雄房屋亦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僑住,另系爭宜蘭房地及系爭臺北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洪維煌業於107年8月17日陳報其債權額為1000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陳報暨異議狀可稽,則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相對人所能受償之金額,僅以拍賣價額扣除稅捐、執行費用及抵押權人優先債權之餘額受償。
(三)因系爭宜蘭房地之第一次公告拍賣底價為1480萬元;系爭臺北房地及系爭高雄房屋之鑑價金額則分別為33,579,017、3,347,568元,又系爭宜蘭房地及系爭臺北房地之增值稅經評估分別849,142元、3,080,096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相對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82號函影本附於系爭執事件卷宗可參,以此估算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所能受償之部分至多為760萬元(計算式:1480萬元+33,579,017元+3,347,568元-抵押權設定債權額即360萬+246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增值稅優先債權即849,142元+3,080,096元=7,597,347元,為方便計算,爰以760萬元為基準)。又抗告人向本院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故就停止期間預估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應為152萬元(計算式:760萬元×5%×4=152萬元)。依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2萬元為當。是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3,664,800元,尚非妥適,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門牌號碼│坐落土地 │面積(平方││ │ │公尺) │├────┼───────────────┼─────┤│宜蘭縣蘇│宜蘭縣○○鎮○○段○○○○號 │ 279.5 ││澳鎮南寧├───────────────┤ ││路1號 │宜蘭縣○○鎮○○段○○○○○○號 │ ││ ├───────────────┤ ││ │宜蘭縣○○鎮○○段○○○○○○號 │ ││ ├───────────────┤ ││ │宜蘭縣○○鎮○○段○○○○○○○號 │ ││ ├───────────────┤ ││ │宜蘭縣○○鎮○○段○○○○○○○號 │ ││ ├───────────────┤ ││ │宜蘭縣○○鎮○○段○○○○○○○○號 │ │└────┴───────────────┴─────┘附表二: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面積(平││ │ │方公尺)│├───────┼─────────────┼────┤│臺北市中山區錦│臺北市○○區○○○○段313 │ 153.9 ││州街340號3樓 │地號 │ │└───────┴─────────────┴────┘附表三: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 38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