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羅文興
羅春燕羅文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羅文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在鈞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二、被告羅文興願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基地中之『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羅文煌」。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塗銷和解內容三之抵押權時發現本件基地上土地僅7.41平方公尺,故該面積因有與基地並不相符。為此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確認無償贈與之面積為7.41平方公尺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併參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請求人委由律師代理,並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於106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分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羅文興、羅春燕、羅文夏同意將門牌『宜蘭市○○路○○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原告羅文煌,被告羅文興並願協同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方稅務局申辦稅籍名義由羅文興所有變更為羅文煌所有。二、被告羅文興願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基地中之『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9.3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羅文煌。三、第二項所示756地號土地上,現有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被告羅文興應於和解筆錄送達後一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辦理,羅文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四、辦理第二項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土地增值稅、規費、印花稅等由原告羅文煌負擔。五、就被繼承人羅吳色治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上開756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羅文興時所繳之土地增值稅9萬5648元,原告羅文煌願分擔一半即4萬7824元,於和解筆錄送達後7日內給付予被告羅文興。六、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七、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和解於106年12月26日即已成立。又查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係主張關於和解條件第2條,於和解成立後之107年1月16日始知悉系爭門牌「宜蘭市○○路○○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41平方公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羅文興與原告羅文煌前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於該案第二審時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即至現場履勘,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6日繪製系爭房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誤,故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可知系爭房屋占用宜蘭市○○段○○○○號土地之面積為7.41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兩造間因系爭房屋涉訟已久,豈有不知占用面積之可能,故請求人於和解成立時,顯已知悉該房屋所占用之面積為何,則其主張於107年1月16日時始知悉該房屋占用之面積為7.41平方公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請求人遲至107年2月1日始具狀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前述自和解成立時、或知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前揭之說明,不論其主張和解成立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據,即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