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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洪陳宿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林韋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對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處分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就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係居住於宜蘭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地址),然其未受教育、不識字,且年事已高不良於行。本件應為郵務人員欲將遞送予訴外人即異議人之子洪維賓(以下逕稱其名)及異議人之支付命令(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同時送達,但因郵務人員早知洪維賓未住於上址,先前掛號郵件均無法送達,故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因一時交送無著前揭支付命令時,即未再將應遞送予異議人之支付命令函持續送達系爭地址,而於同年月28日逕以寄存送達方式改交送當地派出所。但異議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因未受教育、不識字而無法簽領,則何以不能以「不能簽名、蓋章或按印,由送達人記明事由於右欄、無法律上原因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等方式送達,而逕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因系爭地址未設有信箱,故郵務人員將郵務送達通知書第一、二聯逕置於原告之檳榔攤上,風吹即失,異議人根本無法知曉有寄存送達之事。又縱使異議人知悉有該郵務送達通知,但因異議人未受教育、不識字而不明其內容,故寄存送達之方式亦侵害異議人就支付命令異議之權利,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且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年3月28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及實際住所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第28頁)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向遞送郵局函查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經蘇澳郵局查覆以:本局遞送宜蘭縣○○鎮○○路○號(債務人洪陳宿)掛號郵件均經按址投遞2次不在後,依規定將該行政文書寄存於南方澳派出所,並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一聯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適當位置,另一聯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居住所門首以為送達等語相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1月12日宜郵字第107000087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事聲卷第27頁),核與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方法相符,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雖陳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異議人戶籍所在地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云云,並舉系爭地址現場照片、其他掛號函件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為證,然該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際送達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何以不能以「不能簽名、蓋章或按印,由送達人記明事由於右欄、無法律上原因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等方式送達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上開空言辯稱,自無足採。至異議人陳稱其縱使知悉有該郵務送達通知,但因其未受教育、不識字而不明其內容,故寄存送達之方式亦侵害其就支付命令異議之權利云云,尚乏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亦難憑採。從而,異議人據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尚不生確定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另為適法裁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