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被 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迪立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2月9日作成之106仲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原告係於107年2月1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姿妙,並經其於108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署「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以下或稱本案或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於102年間經消費者向原告舉發販售未經原告許可之溫泉票券,為此,兩造於102年7月18日召開協調委員會,並於會中決議第四點為:「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然被告仍遭檢舉而未改善,嗣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召開本案履約管理會議,做成以下決議:「有關輕車公司販售未經許可票券,本府將依本案契約規定程序提送協調委員會。」,被告則於105年3月7日以北輕字第1050301號函提出三項議案並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而原告隨即以105年3月17日府旅規字第1050031227號函通知於105年3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然於105年3月2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49824號函通知協調委員會延期召開,而被告以105年5月9日北輕字第1050503號函提出履約過程相關疑義,原告則以105年5月27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援引102年7月18日履約管理會議之結論認定被告構成重大違約請其限期改善後,遂再以105年6月8日府旅規字第1050094448號函略謂:「主旨:本府聲請撤銷『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履約爭議協調案之『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2.4條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議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議案本府已於105年5月2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通知民間機構重大違約,故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原告於105年8月2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127065號函表示須待被告重大違約改善後,再就被告所提之議案召開協調委員會,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後,於105年8月10日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被告自105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被告於106年2月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107年2月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以原告105年6月8日府旅規字第1050094448號函通知被告有重大違約,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等語,逕謂:「經仲裁庭通觀契約全文為判斷,應視為協調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援引契約第15.2.1條擬制仲裁合意之約定向本會提付仲裁,洵屬有據」,然查,原告既以105年6月8日府旅規字第1050094448號函認定「民間機構重大違約,故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並非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認定無須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亦即本件於系爭仲裁判斷提出前,並未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提出協商,亦未就此召開協調委員會,應無「協調不成立」,亦未有「甲方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之情,是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應構成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此,訴請鈞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為由,援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其撤銷之理由,惟查:
1.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係指兩造從未就仲裁達成協議之情況,蓋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所採用法院以外解決私權紛爭之機制,自應以兩造有仲裁協議為其基礎,且兩造若就仲裁前置程序於契約有所約定,擬制在踐履仲裁前置程序後有仲裁之合意,兩造均應同受拘束。
2.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約定:「1.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同時簽訂本計畫之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2.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可知兩造就契約所發生之爭議,約定於提付仲裁前,應先依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有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
3.次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之約定:「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除經雙方同意外,經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120日內仍無法達成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60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第
15.2條約定:「15.2.1除甲方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或協調不成立時,乙方提付仲裁時甲方不得拒絕外,甲乙雙方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應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可知在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而60日內未能召開委員會時,依約即視為協調不成立,且一方嗣後提付仲裁時,另一方不得拒絕,仲裁協議將因契約之擬制而成立,毋庸再以書面同意之方式為之。
4.查被告已於105年3月7日以北輕字第1050301號函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召開協調委員會,且原告於同年6月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94448號函表示拒絕召開協調委員會。準此,被告既已依約請求召集原告協調委員會,且該協調會因原告拒絕而未能召開,即應視為協調不成立,被告援引系爭契約所約定擬制之仲裁協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況且,原仲裁判斷亦認為:「經仲裁庭通觀契約全文為判斷,應視為協調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援引契約第15.2.1條擬制仲裁合意之約定向本會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指摘本件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要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之事由,主張與被告提付仲裁之聲明不同云云,惟被告發行票劵是否屬重大違約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本屬同一爭議,原告先就被告發行票劵是否為重大違約,向協調委員會提出議案提請認定,嗣又自行發函認定被告有重大違約,並於同年5月27日、6月29日分別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後,於同年8月10日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8月17日終止契約,可見被告發行票劵是否屬重大違約,與被告仲裁之聲明,以及本件仲裁判斷之範圍,均屬同一爭議,並無不同,原告為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強將實質上一體之爭議切割,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仲裁協議云云,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
(二)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做成以下決議:「有關輕車公司販售未經許可票劵,本府將依本案契約規定程序提送協調委員會」。
(三)被告於105年3月7日以北輕字第1050301號函提出「1.相對人應解禁申請人之贈票發行。2.相對人應將舊式票卷質押之金額全數返還申請人。3.相對人應同意申請人得領回新式票卷信託逾一年之款項。」三項議案並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
(四)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31227號函通知於105年3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
(五)原告於105年3月2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49824號函通知因部分委員不克出席,協調委員會延期召開。
(六)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北輕字第1050503號函提出履約過程相關疑義,請原告說明不召開協調委員會之理由。
(七)原告於105年5月2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援引102年7月18日履約管理會議之結論認定被告構成重大違約請其限期改善。
(八)原告於105年6月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94448號函略謂:「主旨:本府聲請撤銷『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履約爭議協調案之『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2.4條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議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議案本府已於105年5月2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通知民間機構重大違約,故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
(九)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催告被告限期改善。
(十)原告於105年8月2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127065號函表示須待被告重大違約改善後,再就被告所提之議案召開協調委員會。
(十一)原告於105年8月10日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被告自105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
(十二)被告於106年2月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107年2月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仲裁協議存在?
(二)原告請求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約定:「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除經雙方同意外,經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120日內仍無法達成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60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第15.2.1條約定:「除甲方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或協調不成立時,乙方提付仲裁時甲方不得拒絕外,甲乙雙方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應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本院卷第151頁),是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爭議之解決,約定有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前置程序,而於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或協調不成立時或雙方以書面表示同意時約定得提付仲裁。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然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做成:「有關輕車公司販售未經許可票劵,本府將依本案契約規定程序提送協調委員會」之決議,而被告於105年3月7日以北輕字第1050301號函提出「1.相對人應解禁申請人之贈票發行。2.相對人應將舊式票卷質押之金額全數返還申請人。3.相對人應同意申請人得領回新式票卷信託逾一年之款項。」三項議案並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原告遂於105年3月1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31227號函通知於105年3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府旅規字第1050046987號函及所附履約管理工作會議紀錄、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17日府旅規字第10500312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41頁),而依宜蘭縣政府前開105年3月17日函文內容,原定召開協調委員會討論「(一)議題
一: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2.4條規定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二)議題二: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贈票發行解禁』、『舊式票券質押縣府之金額全數返還』、『已發行未使用之新式票券信託自銀行端返還』等爭議,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然經宜蘭縣政府再於105年3月2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49824號函文通知被告延期召開協調委員會,復於105年6月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94448號通知被告撤銷原訂議題一之議案,並於105年8月2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127065號函通知將俟重大違約改善後,再行就議題二召開協調委員會,此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51-253頁),故可知被告係於105年3月7日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而原告則於105年3月17日請求於105年3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然於兩造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後之60日內即105年5月17日前均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故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之約定,就前開議題一、二之議案即應視為協調不成立甚明。縱原告再於105年6月8日以函文通知撤銷前開議題一之議案或於105年8月2日通知將俟重大違約改善後再就議題二召開協調委員會,然此實均已逾越前開條文所約定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之60日之期間,尚無礙於前開議題一、二之議案已視為協調不成立之結果。從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5.2.1條之約定,兩造間既有協調不成立之情形,足認系爭議案一、二之爭議,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前置程序而得移付仲裁。
(四)至原告雖主張前於102年7月18日已經協調委員會會議決議若未來被告再違反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原告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故認無召開協調委員會之必要而得逕以被告有重大違約處理云云。然查:
1、依系爭契約15.1.1第1點約定「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第2點約定「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15.1.2第1點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同時簽訂本計畫之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點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依此,可見系爭契約已然訂立有雙方遇有爭議時之解決方式,除進行協商、磋商外,即應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再依兩造於105年2月19日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販售未經許可票券一節,即在會議中提出討論,因就此部分未能得到共識而於會議中決議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一節,亦有該履約管理工作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237頁),顯見兩造經會議決議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已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7月18日之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一、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未依據『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規範及未取得縣府同意,逕以縣府名義發行預售票,且於事後未盡充分告知之義務,諸項作為確有不當。二、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同意限期提出可充分降低縣府承擔相關風險之具體改善措施,提送縣府審核。三、該具體改善措施經縣府審核符合縣府規範、達到縣府承擔風險降低之目的與標準,則此次預售票發行事件以一般違約認定之。四、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觀之(見本院卷第285頁),該次會議係就被告發行預售票一事所生爭議而為處理,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改善措施,若違反具體改善措施得逕以重大違約處理,而此「具體改善措施」與本件兩造未經許可發行票券之爭議是否同一,尚非無疑,再參酌105年2月19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105年2月19日該次會議第一點決議事項,即係關於預售票券信託事項決議解除列管,與第七點販售未經許可票券之議題做不同之處理,依此即難認原告所主張於102年7月18日所稱之關於預售票券之具體改善措施與本件關於販售未經許可票券之內容相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關於本件議題一之內容即與前於102年7月18日所稱預售票券之具體改善措施同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為真。
(五)從而,系爭爭議既經提請召開協調會而未能於60日內召開協調會,則被告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即符合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並無未經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協議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