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宜蘭縣○○區○○法定代理人 鄭讚福非訟代理人 莊家威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志祥業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身歿,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原繼承人陳杜碧霞為被繼承人陳志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保險給付資料查詢、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繼承人戶籍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志祥對聲請人欠有債務未還,被繼承
人復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惟據本院依職權所查被繼承人陳志祥之103、104及105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除2004年出廠之本田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卷附網路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又本件聲請人雖於106年3月30日聲請狀陳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被繼承人所留之勞保局現金給付新臺幣(下同)630,270元,而主張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然據本院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以107年6月14日保職命字第10710065350號函覆略以:①本件被保險人陳志祥於勞保有效期間死亡,由其父母陳杜碧霞及陳旺樹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本局核定發給遺屬津貼計630,270元,經扣減陳志祥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100,592元後,實發529,678元;另被保險人陳杜碧霞因同一事故,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本局核付喪葬津貼114,500元在案。②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3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給付。」;同條例第62條規定略以: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略以「被保險人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顧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再者,同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等語綦詳,是遺屬給付是為了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的生活,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而喪葬津貼是為了對支出殯葬費用者的補貼,二者都是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所發生,而且是對被保險人以外之人所為之給付。因此,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是本件債權人並未能釋明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其他遺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陳志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志祥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