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債 權 人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債 務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特別代理人 趙健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健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七年度司促字第五五八六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因給付承攬工程款,對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然債務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債務人為非訟行為。又,債務人達固公司僅設董事鄭達三一人,另有投資股東三人,而其中股東即第三人趙健蓉既為原代表人鄭達三之配偶,且為持股最多股東之一(除董事持股外),就債務人達固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債務人為非訟行為。末,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督促程序事件代理債務人為非訟行為,其所為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債務人,應不致損害第三人趙健蓉本身之利益,爰選任趙健蓉擔任債務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