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原 告 邱捷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黃惠玲(原名邱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惠玲(原名邱惠玲)間因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88號、106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且上開撤銷認領之訴嗣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親字第6號裁判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