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子恩法定代理人 林佳玲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男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6號准予訴訟救助。且上開確認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裁判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