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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原 告 江宸鋐(即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阮氏絨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葉光洲律師送達代收人被 告 江李阿桃(即上訴人)訴 訟 代 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上訴人)江李阿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可資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即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受理在案,嗣於107年8月16日兩造以10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4號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略載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相符。

三、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繼承權存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查,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被繼承人江和瑋之遺產(含起訴時主張及嗣於106年8月23日追加之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4,271,999,而其應繼分為原告(即被上訴人)阮氏絨及江宸鋐各1/2(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5號卷宗第2至12頁之起訴狀、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宗第13至16頁之家事追加起訴狀及第17頁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江和瑋之遺產價額及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而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14,271,999元【計算式:14,271,999元×(1/2+1/2)=14,271,999元】,亦足堪認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71,99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7,664元。

四、再者,被告(即上訴人)江李阿桃嗣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時所為之上訴聲明仍為「確認繼承權存在」,承上說明,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即上訴人)江李阿桃主張應繼分比例所取得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17,999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6,496元,上開費用業經被告(即上訴人)依法繳納,而原告復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即上訴人)已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經完成退費程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繳納計為137,664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憶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