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相 對 人 葉文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交至聲請人宜蘭廠檢查,雙方並簽認以新臺幣(下同)202,000元更換系爭車輛引擎等零件(下稱交修費),聲請人並於107年3月23日完成更換。嗣聲請人依約完成更換後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相對人均予拖延,迄未支付聲請人交修費,系爭車輛目前仍繼續停放於聲請人宜蘭廠內,由聲請人占有中,因相對人迄未取車付款,聲請人再於107年9月21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0日內付款取車,並表明逾期未付清款項與取回車輛,聲請人將就車輛交修費202,000元與場地車位費(107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1日共181日,合計43,440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按日以240元計算),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予以拍賣,然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未來廠付款取車,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北智捷宜蘭服務廠交修單、台北雙連郵局1115號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牌照號碼 │廠 牌│引擎號碼 │年份 │ 排 氣 量 │├─────┼───┼──────┼───┼───────┤│ARJ-7361 │納智捷│G22TA002268 │2009 │ 2198CC ││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