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黃素美相 對 人 林裕盛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一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曹鼎中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號提供新臺幣58,57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