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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阿照相 對 人 林金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2,94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