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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暐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宜廷相 對 人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文魁上列當事人間解約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解約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223元;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618元。是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由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5%即7,233元(計算式:48,223元×15%=7,233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應負擔85%,即525元(計算式:618元×85%=525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於扣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525元後,即確定為6,708元(計算式:7,233元-525元=6,7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