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相 對 人 黃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第一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被告即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67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並核定「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台幣三萬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67元,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而第一、三審之裁判費非聲請人所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是本件聲請人預納及得請求之訴訟費用共為64,467元(即34,467元+3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4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