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謝馥禧相 對 人 賴宏勝 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寄發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解除買賣契約通知,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