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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方珠妹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藍寶玲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藍家妤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藍寶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84-5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8月15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名義。

(二)被告藍寶玲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38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47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62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名義。(三)被告藍寶玲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02-4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名義。

(四)被告藍家妤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13地號土地,並與1184-5、238、247、262、402-4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藍寶玲所有之名義。(五)被告藍寶玲應將213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名義。(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2月1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將原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藍寶玲應將坐落1184-5地號土地,於97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名義。(二)被告藍寶玲應將238地號土地、247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名義。(三)被告藍寶玲應將402-4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名義。(四)被告藍家妤應將213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將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藍寶玲所有之名義。

(五)被告藍寶玲應將213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將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名義。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藍寶玲為姊妹關係,原告出養於訴外人方進順。系爭土地因被告藍寶玲向原告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課稅問題為由,要求原告提供雙證件、土地權狀,原告認為雙方間存有姊妹情份,不疑有他遂交付之,惟印鑑證明之申請原告並無印象有辦理,但曾多次隨同被告藍寶玲至戶政機關,然原告因未受國民教育根本不識漢字,不知相關申請書或公文書之真實意義。詎料,經被告藍寶玲所欺矇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土地權狀後,乃遭被告藍寶玲分別於97年、100年、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名下。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藍寶玲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曾取得買賣價金。直至107年6月間原告之子女因要辦理原告名下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權利事件,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謄本後,赫然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竟已移轉登記於被告藍寶玲名下,被告藍寶玲並將21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兒即被告藍家妤所有。原告因遭被告藍寶玲詐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藍寶玲部分:

1、原告與被告藍寶玲係於97年8月15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岳母呂惠珠代書辦理118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93條後段規定,此部分於意思表示後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依此主張撤銷;至於100年7月19日、102年5月28日分別過戶其餘土地之事,原告雖表示不知何時發生,惟由其最後一次辦理印鑑證明之時間為103年7月7日,故原告主張其受詐欺情事,應自103年7月7日起算,卻直至107年才提起本訴訟,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被告藍寶玲主張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有理由。

2、次查,就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同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自97年7月10日至今之申請印鑑證明紀錄,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0日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並取得印鑑證明(距離第一次辦理118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7年8月5日為原因發生日期、97年8月18日為登記日期尚早於1個月之久)、100年5月11日與102年5月6日亦有申請取得印鑑證明。而原告後兩次所取得之印鑑證明,其登記日期記載「99年4月9日」,顯見原告曾更換過印鑑登記之紀錄,且與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關聯。原告辯稱每申請一次就要變更印鑑紀錄,故屬被告藍寶玲對其詐欺云云,顯與印鑑證明須知未合,尚非可採。經查詢原告近10年歷次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於97年7月10日及99年4月9日有變更印鑑並有申請印鑑證明、100年5月11日、101年6月18日、102年5月6日、102年10月24日、103年7月7日亦有申請印鑑證明,短短10年間就申請高達7次印鑑證明,扣除本件3次尚有4次為自行辦理,顯見原告對印鑑證明之重要性相當熟悉。原告雖辯稱有部分印鑑證明之「方珠妹」字跡並非伊所寫,惟經比對歷年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該「方珠妹」字跡均為相符,並與其他資料之字跡一致,實難想像原告竟能否認部分字跡。況原告亦稱是後來要辦理過戶才知此事云云,顯見原告知悉「過戶」於法律上之意義甚明。縱使被告藍寶玲證稱三次移轉所有權登記所辦理之印鑑證明均為被告藍寶玲陪同原告辦理等語,然尚有4次印鑑證明之申請與被告藍寶玲毫無相干,且最後一次即103年7月7日新式印鑑證明,其上更記載申請原因為「不動產登記」,益證原告清楚印鑑登記之功用及操作,故原告辯稱其均未知悉且從未辦過印鑑證明云云,實難採信。

3、再查,由大同戶政事務所函調第一、二次之指界紀錄及相關文件,實係記載100年6月16日對於兩造第二次過戶即21

3、238、247、262地號土地,因請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進行現場指界,並同時通知原告與被告藍寶玲到場進行指界,原告並出具其簽名用印之委託書給被告藍寶玲之子藍林緯祥。倘若果有詐欺情事,原告焉能配合順利辦理且數年來均無爭議,又於102年再將建地移轉予被告藍寶玲,直至107年再佯稱其受詐欺為由撤銷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位置均位於偏遠山區而毫無經濟價值可言,近兩年大同鄉公所為水土保持之需要給付被告藍寶玲每年數千元租金作為維持現狀之代價,原告因得知被告藍寶玲可獲得此一被動收入心生覬覦,才提起訴訟,故如同被告藍寶玲所述,三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原告缺乏資金,才出售予被告藍寶玲並由被告先夫、兒子給付買賣價金,實難想像有何詐欺情事可言。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藍家妤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詐欺致系爭土地遭到移轉云云,然依系爭土地移轉時間分別為97年8月15日、100年7月19日、102年5月28日,時間各相隔2至3年,原告怎可能連續相隔數年均遭詐騙而仍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每次移轉所需印鑑證明申請時間均不同,則每次遭詐欺之樣態究竟為何,原告自有舉證說明之必要。

2、次查,被告藍寶玲與被告藍家妤雖為母女關係,惟被告藍家妤於98年12月18日即出嫁,住於夫家未與母親藍寶玲同住,因之對於被告藍寶玲與原告間土地移轉事宜完全不知情,被告藍寶玲係於106年12月11日才將21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被告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而依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物權變更之登記,依民法第759-1條第1項規定,此一物權變動之效力應不受影響。再者,系爭土地業經登記在同案被告藍寶玲名下,原告雖主張被告藍寶玲之詐欺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既經辦理保存登記,且登記在被告藍寶玲名下,被告藍家妤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依贈與之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同依民法第759-1條第1項規定,縱使原先登記之物權有如原告所述情形,然該物權變動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藍寶玲為姊妹關係,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7年、100年、102年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藍寶玲名下後,被告藍寶玲再於106年12月21日將21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藍家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藍寶玲詐騙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遭被告藍寶玲詐騙,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被告藍寶玲以時效為由抗辯,有無理由?被告藍家妤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為抗辯,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97年、100年、102年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被告藍寶玲詐騙其去辦理云云,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遭被告藍寶玲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詐欺始分別於97年、100年、102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寶玲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照片內這塊地是否97年你移轉所有權給藍寶玲?)有一筆,她給我三萬元,所以我移轉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1頁筆錄),故依原告所述,可知系爭1184-5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7年間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藍寶玲,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則與原告所稱係遭詐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相違,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遭詐欺一節為真實。再者原告雖稱其印鑑證明係因不識字而遭被告藍寶玲詐騙去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依本院調閱原告所辦理之歷年印鑑證明資料,顯示原告除於97年7月10日、100年5月11日、102年5月6日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曾申辦印鑑證明外,其復於99年4月9日、101年6月18日、102年10月24日、103年7月7日亦自行申辦過印鑑證明,顯見其對於辦理印鑑證明之意義均知之甚明,並無因不識字而不解申辦印鑑證明之意義而有遭被告藍寶玲詐欺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被告藍寶玲詐欺之事實,是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係遭詐欺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藍寶玲有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藍寶玲有詐欺之行為,其主張即無理由,則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被告藍寶玲所詐欺而為,而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9-06-25